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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十二樓,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亦連續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一一號十二樓,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許經警傳喚採尿送驗查獲。嗣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傳喚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刑鑑字第0920051971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認無執行前開徒刑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確定,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長期施用,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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