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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竊盜、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不詳處所及新竹縣湖口鄉○○街七八巷九號其住處等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七八巷九號其住處,經警搜索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七公克)。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查獲。嗣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右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可能係採尿前一、二天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貨櫃屋內,朋友施用時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經警所採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910331333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七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業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示甚明,是前開鑑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所為之鑑驗結果堪足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敘明確。據此,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事無疑。

(三)再按,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一節,亦據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0一一九0號函敘屬實。據此,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吸到二手煙云云,已難以採信。況被告同時辯稱係採尿前一、二日所吸入,且雖在屋內待四、五小時,窗戶均關閉,然有時候會出去,施用的人有時候亦會停止施用,不知有無其他通風設備云云,則其吸入之時間距採尿時間是否已逾二十六小時?已非無疑。且其自承有時會到屋外,施用者亦有時會停止施用,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依此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被告之尿液中檢出。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所辯之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二、五九七號裁定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竹所總字第0920400013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先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本件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四二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七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汪 銘 欽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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