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行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為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七六號五樓住處,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羅嘉慶等人在其身上查獲供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甲○○立即表示自願帶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羅嘉慶等人到其另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一二三號四樓之三居所處搜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正當警員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一二三號四樓之三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時,甲○○竟為圖脫罪,當場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基於使羅嘉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之故意,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執行搜索、逮捕職務之警員羅嘉慶行求賄賂,要求警員羅嘉慶違背職務不要移送該毒品案件,為羅嘉慶當場拒絕,並將該現金十萬元扣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為圖脫罪,遂於右址當場以十萬元行賄警員羅嘉慶之事實坦承不諱(參偵查卷第二五頁、二六頁、五三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羅嘉慶於偵訊所證情節相符。此外,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淨重四四點一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鑑驗淨重二八點三三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調科壹字第一0000一二七二號之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刑鑑字第0九一00五0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八六頁、第九十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賄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係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羅嘉慶,以現金十萬元行求賄賂,要求其違背職務勿追究其之刑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其犯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涉嫌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未能惕勵改過,甚且行賄警員,以圖脫免刑責,所為嚴重影響公務人員職務之純潔性,惟犯後坦白犯行,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賄款十萬元,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其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並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