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雷雅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四五六一、四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丁○○素行不佳,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先行確定,竊盜罪部分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二罪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七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復因竊盜、毀損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竊盜、毀損部分則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就前述竊盜、毀損、公共危險及殺人未遂等數罪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三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丁○○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均未構成累犯)。丁○○在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進入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二一五號之OK便利商店後,取出一把玩具手槍(非屬管制槍械或兇器)置於腰際,脅迫命該店店員甲○○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甲○○以為丁○○係持真槍,心生畏懼,於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五千一百九十六元交付予丁○○,丁○○於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清查上開便利商店及新竹縣新埔鎮○○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一)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家中睡覺,二十一日凌晨二、三時許醒來,醒來後就服用醫院開的藥,後來就不知道了,忘記自己在何處。(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因工傷害,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半負重行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竹東榮民醫院就診,不能如同正常人一般行走,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曾間照X光片,可證明骨折處尚有零點五公分縫隙,實無法如被搶超商監視錄影光碟內搶嫌大搖大擺走路。(三)證人乙○○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後便利超商店員曾指認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等語,然證人甲○○卻證述,因為看不清楚,並未向承辦員警表示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之自小客車等情,二人所述有明顯之差異。(四)證人甲○○曾在警訊中證稱,因為搶嫌戴的安全帽是透明的,所以看得見嫌犯鼻子大、痣多,惟復又證述,搶嫌曾把安全帽之透明蓋打開,所以看得見搶嫌容貌鼻大、痣多,所述前後不一。(五)被告所有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向丙○○購買,該車為淺綠色,與證人甲○○證稱車輛為深色有極大之差異,且該輛自小客車在九十一年七月初即已損壞,被告曾向丙○○表示車輛損壞不能駕駛,丙○○即答稱,可拖吊至丙○○經營之修理廠,因被告不欲修理該車,始由丙○○到被告家中將車拖回,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購買一輛自小客車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本案之所以認被告涉有重嫌,係因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據報後調閱新埔鎮各路口監視錄影器發現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於案發前在便利商店附近徘徊,查出車主為丙○○,丙○○又稱已將該車出賣予被告然尚未過戶,致被告涉有重嫌,惟據偵卷自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攝之自小客車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影片內自小客車牌照號碼之頭二位英文字母難以清楚辨識,且其後四阿拉伯數字則為「一五一七」,而非「一五七七」,顯見搶嫌所駕駛車輛與被告當時所有之車輛並非同一。(二)被告向丙○○所購買前開自小客車為淺藍色,而依據證人甲○○之證詞,搶嫌所駕駛車輛為深色自小客車,證人徐吉營則證稱,看不清楚搶嫌開何廠牌的車,是銀灰色年份很舊的車子等語,證人范紀峰另證稱,在店內看到搶嫌騎機車走的等情,彼此差異甚大,警方竟令被告讓上開證人指認,證人亦能為一致之指認,實極為荒謬,可知證人之指證有極大之瑕疵。(三)依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光碟,證人甲○○係於搶嫌離開不到一分鐘前往察看,但甲○○均未提及親眼目睹搶嫌進入車內,是不能確定在文德路三段口所拍攝到之自小客車即為搶嫌駕駛之車輛,是以縱使該車車號確為GZ—一五七七號,亦未必即為被告行搶後逃逸。(四)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超商之時間為案發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而搶嫌進入超商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四分,行搶後離去之時間為凌晨四時三十七分,以時間順序而言,顯然證人甲○○被搶後走出店外看到的應非該疑為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是以縱使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亦非搶嫌所駕駛之車。(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左足蹠骨骨折,然監視錄影光碟所示之搶嫌行走正常,速度甚快,並無腳傷現象,似與被告當時身體狀況不盡符合。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即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在OK便利商店行搶之人,因為被告的鼻子比平常人大,且當天行搶時被告曾與他交談,聲音與當庭聽到的聲音類似,可以確定行搶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又經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錄影監視系統光碟,行搶之人身形瘦高,再由上開光碟片翻攝照片與被告到案後戴安全帽所拍攝之照片進行比對,行搶之人頭部側面之輪廓,尤其是鼻子之形狀,以及行搶者之體型,均與被告外型之特徵完全相符,有翻攝照片三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編號一至三)與被告到案後照片二幀(見同上卷第二十六頁編號一、三)附卷足稽。

(二)次查,案發後(凌晨四時三十一分)曾有一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業經本院勘驗文德路口錄影監視系統,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六十一頁),依翻攝照片,可清楚辨明該輛自小客車為大慶廠牌,車尾並裝設擾流板,此有照片三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擷取上開光碟中汽車影像二張以電腦處理,研判推測牌照號碼可能為GZ—一五七七號或CZ—一五七七號,有該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發文之刑鑑字第0九二00八八一九四號函文及所附照片三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再經本院查詢GZ—一五七七號及C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前者為大慶廠牌,車主係丙○○,後者則為日產廠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二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則C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之廠牌與上開錄影監視系統所攝自小客車之廠牌並不相符,應可排除,又經本院播放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光碟予證人丙○○辨識,證人丙○○證稱,可以肯定該輛自小客車即為出售給被告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本院復委請警員拍攝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側面與背面之照片,有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及第一七二頁),核與上開自錄影監視系統光碟內自小客車之外型完全相同,可資證明案發時間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確實行經案發地點附近。關於案發當時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係由何人使用一節,證人丙○○證稱,他已將該輛自小客車賣給被告,尚未辦理過戶,交車時間與買賣契約書記載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又依據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一號卷第三十六頁)之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接管該車,而被告亦自承案發時並未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可證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係在被告一人支配管領下。由被告與行搶者外型、聲音之特徵完全吻合,以及被告一人所支配管領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之情事以觀,可茲肯認證人甲○○之指認應屬正確,行搶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三)第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遭搶當時以為被告所持者為真槍,事後想起被告拉滑套的聲音是塑膠聲音,與金屬聲音不同,才覺得被告所持者可能是玩具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而本院遍觀卷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所持槍支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抑或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當時所持用之玩具手槍,應非屬管制槍械,亦不得作為兇器使用,應可認定。

(四)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或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或強劫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一進便利商店就說搶劫,要他把收銀機的錢拿出來,當時他覺得被告所持者為真槍,為了自身的性命安全,才把收銀機內的現金取出,當時除了交錢外並無其他的選擇,已經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事後想到被告拉滑套的聲音是塑膠聲音,與金屬聲音不同,才覺得被告所持者可能是玩具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經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錄影監視系統光碟,並無法辨別槍枝之真假,參以被告行搶之時間甚短,本有使人誤信被告所持用者為真正手槍之可能,且案發當時被告亮出槍枝並放在腰際,喝令甲○○交出收銀機內現金,業據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欲使甲○○目睹其持有手槍而心生畏懼之意圖昭然若揭,無論在客觀上及甲○○主觀上均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使用之脅迫手段已足以壓抑甲○○之意思自由甚明。

(五)本院未採信被告上開辯詞及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之理由:

1、行搶者係以步行之方式進入便利商店,而非以跑步之方式進入,外觀上看不出患有腳疾,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監視系統光碟,查明無誤,被告雖提出診斷書(見上開偵卷第四十三頁)以資證明其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術後併發骨髓炎,經本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查明從外觀及行走方式是否得以看出被告患有腳疾,其主治醫師莫凡慶表示,病人骨折及骨髓炎傷口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完全癒合,但因左下肢長久未負重行走,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行走可能仍有一些跛行現象,但外觀上應不能清楚看出其左足之不正常,有該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發文竹醫醫字第0九二0000六二八號函所附病歷摘要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可證被告雖曾患有前述腳疾,由外觀仍不能清楚看出其左足不正常,是以由錄影光碟中行搶者步行之方式,並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文德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光碟內行經案發現場之自小客車牌照號碼阿拉伯數字部分確為「一五七七」,而非「一五一七」,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處理研判,已如前述,且由牌照號碼放大照片(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可清楚判別,況由上述車籍資料之篩檢、證人丙○○之證詞,以及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側面與背面照片之比對,實無誤判之可能。

3、證人乙○○警員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案發後便利超商店員曾指認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等語,然證人甲○○卻證述,因為看不清楚,並未向承辦員警表示涉案車輛是大慶廠牌之自小客車等情,二人所述雖有差異存在,惟此僅涉及警方追查本案之始末經過,並未影響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認定。

4、證人甲○○於警訊中經警員質之因何確定行搶者為被告,甲○○證稱「因為他的長像非常明顯且他戴的安全帽前罩是透明的,我和他的距離也非常近,所以我非常確定是他」、「當時與他對談時的口音也和現在這一位嫌疑人一模一樣,所以我非常確定是他」等語(見上述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於本院調查中亦證述,因被告的鼻子比平常人大一點,所以可以確定是被告,聽被告講話的聲音跟行搶時很類似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則甲○○係因被告面貌及聲音之特徵確認行搶者為被告,至於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行搶者當天的穿著證稱「頭帶全罩式安全帽,蓋子是開的,穿著風衣夾克,褲子沒有注意到」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其中關於安全帽透明罩開啟一節,雖與事實不符,可能係因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已與案發時間相隔甚遠,就細節部分記憶難免有所不全,因此,上開細節部分之錯誤並不影響證人依據被告外型特徵及聲音所為指認之正確性。至於證人范紀峰、徐吉營指認之部分,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且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指認之正確性與甲○○指認是否可採並無關連。

5、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天並未看到歹徒有駕駛車輛,案發後他想出去看歹徒有沒有開車,想記下車牌,那時剛好有一輛車經過,他不知道歹徒是否駕駛該輛車,因為太暗,他只知道車子是深色的,因為距離太遠已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以觀,可知甲○○對於行搶之人是否駕駛車輛及駕駛何種車輛並無所悉,是以本院並未將甲○○此部分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甲○○證稱曾看見一輛深色自小客車經過,與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之顏色不同,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6、再證人丙○○證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曾把車子開到他的修理廠修理車門部分,修門不會影響行車功能,修好後馬上將車還給被告,第二次被告說車子不能發動,他和修車廠的師傅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將車輛拖回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一百七十四、一百七十五頁),足證案發時間被告所有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仍得以駕駛,且在被告持有管領中,並非如被告所辯交由丙○○修繕。

7、證人甲○○雖未目睹行搶者進入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內,惟行搶者之外型、口音與被告之特徵完全一致,已如前述,顯得以證明行搶者為被告,而案發時間被告之車輛又在案發地點附近出現,斯時被告之車輛僅在被告一人持有管領中,應可推論行搶、駕車者均為被告。

8、依據本院勘驗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及文德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光碟結果,行搶者進入該便利商店之時間雖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四分十三秒,離去之時間為四時三十六分五十五秒(見本院卷第六十頁之勘驗筆錄),而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便利商店附近之時間則為當天凌晨四時三十一分許,惟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之時間約比實際時間晚七、八分鐘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便利商店錄影顯示之時間與文德路監視系統時間有差異,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系統之時間是錯的,他曾以手機的時間與監視系統之時間比對,確定便利商店錄影時間是比較晚的等情,本院審酌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嫌隙,顯然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是以甲○○之證詞應堪採信,據此,行搶者離去便利商店之實際時間應約為四時二十九分許,仍早於牌照號碼GZ—一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該便利商店附近之時間,從而,仍可得證明文德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所拍攝之內容係被告於行搶後駕車離去之畫面。

9、本院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雖有「精神分裂症」之過去史,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犯案行為當時呈現精神障礙,故並無理由認為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發文九二新醫精字第九二0四二五三號函文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稽,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狀。

(六)被告雖聲請對於其所述內容之真假進行測謊,並請求再次傳訊證人甲○○,惟依據前述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辯詞不足採信,實無進行測謊之必要,且本院已二度傳喚甲○○到庭作證,並無再行傳喚之需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竟不知悛悔,正值年盛體旺之際,不思以從事正職,為圖錢財,持玩具手槍行搶,造成社會秩序紊亂,嚴重影響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傷害甚鉅,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犯罪手段未造成被害人傷亡,搶奪財物之數額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乏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雷 雅 雯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