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立新食品有限公司章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新食品有限公司 (修正)章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新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丁○ ○」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瀚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翰佳公司),明知其兄長丁○○未同意 擔任立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之股東,為設立該公司,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將丁○ ○為擔任丙○○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保證人所交付之印章,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處所,交由不知情之某不詳會計師事務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員,再利用該 不知情承辦人員,持以盜用蓋印,並偽造「丁○○」簽名署押於表示由立新公司 全體股東訂立之公司章程私文書上,而偽造丁○○之名義制作、表示其為立新公 司出資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股東,並實際上參與設立立新公司、訂立公司章 程之私文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利用該不知情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之立 新公司章程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立新公司設立登記及公司執照,使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 上後據以核發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復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處所, 亦利用前開不知情某會計師事務所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承辦人員虛偽制作一份表明 立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立新公司原負責人甲○○轉讓出資五十五萬元予丁○○, 並改選由丁○○繼任董事對外代表立新公司等不實事項之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 書內容修正之公司章程各一份,並各偽造、盜用丁○○之簽名署押、印章各一枚 於其上,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立新公司修正章程等私文書,同時亦盜用丁○○ 印章蓋印在一式二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虛偽表示丁○○變 更出資為五十五萬元,並擔任立新公司負責人,而偽造公司變更登記表私文書, 旋利用該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同時行使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後准為變更登記,亦足以生損害於丁○○及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力可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間,在不詳處所,委由某不詳會計師事務所 承辦人員,蓋用丁○○印章,並簽立「丁○○」簽名署押於表示由立新公司全體 股東訂立之公司章程私文書上,並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承 辦人員,將上開立新公司章程持以行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立新公司設立登 記;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不詳處所,亦委由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 制作表明立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立新公司原負責人甲○○轉讓出資五十五萬元予 丁○○,並改選由丁○○繼任董事對外代表立新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依該同意書 內容修正之公司章程各一份,並各簽立、蓋用丁○○之簽名署押、印章各一枚於 其上,同時亦依前開修正內容制作公司變更登記表,而蓋用丁○○之印章在一式 二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委由該會計 師事務所承辦人員同時行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承辦人員准為變更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未盜用、偽造丁○○之印章及簽名署押,均有 經丁○○之同意云云。 ㈡惟查: ⑴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承其為立新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立新公司原負責 人係其妻甲○○,於九十一年一月欲向銀行貸款將立新公司變更為工廠時,始 將負責人變更為丁○○,丁○○未參與立新公司運作,故不知悉其變更為立新 公司負責人之事,其係利用丁○○之名義辦理立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事後 始告知丁○○等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偵訊筆錄)。 ⑵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至中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對保,擔任被告之貸款保 證人時,曾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其未參與立新公司之經營,被告未曾告 知其變更為立新公司負責人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 第二十二頁、第三十二頁正面)。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 未參與瀚佳公司及立新公司之經營,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丙○○是被告叫 我做瀚佳公司的股東,作他本人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投資瀚佳公司五萬元。 並未在任何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簽名,一概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亦不知道立 新公司有限公司章程及設立登記表會把我列為股東。後來被告告訴我立新公司 要增資買機器,所以要變更我為負責人,說要跟我拿身分證及印章,但後來又 告訴我變更不過去。最後變更為立新公司的負責人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把我登 記為立新公司股東及變更為立新公司負責人並未經過我同意,我也不知道。亦 未在立新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章程及立新公司的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等情綦 詳。 ⑶另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立新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帳務管理者為被告,其與丁 ○○均未實際參與立新公司之經營,被告事後有告知丁○○變更為立新公司負 責人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九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面)。於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亦為同前之證述:「瀚佳公司及立新公司是 被告丙○○在經營。」等語,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經丁○○同意,是其所 辯顯屬犯後推卸刑責之詞,委不足採。 ⑷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 二三0八六六八九0號函所附之立新公司設立登記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司修正章程、股東同意書各一份 附卷可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公司 法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 記。」)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繳 足股款之證件及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 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 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二項定 有明文。關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固得派員檢查及通 知公司限期申復,而認有實質審查權部分,係指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指以現金以外 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之情形, 並不包括同項其他各款情形在內。且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係就聲請設立登 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以及聲請是否合乎法定程序而為審查,至於申請設立時之 股東是否其本人實際參與投資或係一掛名股東或掛名董事,屬身分問題,則非主 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事項,主管機關依申請書所載董監事名單而為登記,如所提 申請登記之董事有不實,致使主管機關而為登記即應構成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職 務上所掌文書之罪。本件被告申請設立立新公司係以現金繳納股款,主管機關尚 無檢查權限,於董事變更登記(修正章程)時,僅由公司檢具股東同意書、修正 之章程及其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申請即可,於上述情形,主管機關均僅有形式審 查權,是有限公司以虛偽之事項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自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 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盜用丁○○印章、偽造署押,而偽造 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科刑: 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對被害人及行 政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所生之危害,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查被告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被害人即其兄長丁○○於 法庭上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情,顯已諒解被告,又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代表人 乙○達成協議,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份附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又偽造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立新公司章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司(修正) 章程、股東同意書,業經交付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 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丁○○」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翰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翰佳公司)之負責人,為圖以 虛設法人招攬業務方式,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虛設名義負責人為甲○○之立新 公司,擔任立新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在力可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可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三六五號營業所,以瀚佳公司、立新公 司之名義,各與力可公司簽署經銷飲料合約書,約定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分別由瀚佳、立新公司提供飲料予力可公司,使力可公司經手人依約給 付貨款保證金各十萬元及代償客戶所需冰箱款五萬元,迨至同年十二月間,被告 明知瀚佳公司與立新公司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二 約未到期前之同年十二月一日,以翰佳公司之名義與力可公司簽署促銷契約書, 偽稱自同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以優惠價格提供飲料予力可公司,使 力可公司經手人陷於錯誤,乃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三紙支票共三十三萬元予 被告收執,作為貨款保證金。迨同年十二月中旬,各該公司未依約供貨,力可公 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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