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宜平
- 訴訟代理人
- 王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珊律師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點六元及新臺幣一千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丙○○應再給付原告美金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點四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點六元及新臺幣一千萬元整,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被告甲○○應再給付原告美金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點四八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
(一)被告甲○○前為設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二號四樓之原告威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中心協理,負責處理承接訂單、安排出貨、催收貨款等行銷事宜,被告丙○○為原告公司總經理,為被告甲○○之直接監督長官,訴外人乙○○為荷蘭「ASTi Europe B.V.」(以下簡稱ASTi)負責人。緣原告公司之銷貨程序為:業務人員接到新客戶之訂單,需先填具客戶基本資料,倘客戶非以現金交易,業務承辦人員另需填載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使主管人員核定交易額度。又業務人員於客戶詢價時,首須由承辦人員依公司規定之交易條件開立報價表傳真給客戶,倘客戶接受此報價,則在報價表右下角簽名傳真回覆,交易即屬完成,業務人員再交由業務助理於原告公司電腦IE系統中建立並列印「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再安排出貨程序,故於一般銷貨程序,原告公司必定存有報價表、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作為內部控管及勾稽。惟原告公司為求出貨快速,以因應歐洲客戶之需要,會先將貨物運往設於荷蘭鹿特丹之「Top Group Interna tional B.V.」倉儲公司(以下簡稱歐倉),當歐洲客戶詢價時,由業務人員開立報價表予客戶確認即完成手續,承辦人員雖無需事先辦理「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但須開立發票(Invoice),載明貨物運往處及帳單付款人,傳真給歐倉放貨,嗣業務人員仍須補行「內部訂單」及「出貨申請單」之程序,並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建檔追查出貨情形及催收貨款,倘業務承辦人員未依上開程序辦理,因歐倉非屬原告公司內部單位,不知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及報價表之控管,仍有可能依承辦人員傳真之發票指示,將貨物交予歐洲客戶。被告甲○○下轄若干經理及業務管理人員,並不親自處理客戶出貨事宜,惟因深諳前述作業程序之漏洞,與被告丙○○為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由被告甲○○在台北市○○路四十五號六樓台北行銷中心辦公室,擅自製作如附件所示之發票傳真給歐倉,指示歐倉將貨物交予未曾建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授信額度申請表之ASTi,出貨後亦未將發票影本交給財務部門勾稽控管,藉此擅自出貨總計美金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點六元之貨物。嗣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離職後,原告公司清點歐倉存貨時發現短缺,經洽詢歐倉,歐倉始寄來由被告甲○○親筆簽名或指示其下屬業務助理簽名發票,顯示貨物確已由ASTi或歐洲代理商Moka Europe B.V.(下稱Moka)提領。經原告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告訴,訴外人乙○○於調查時供稱:僅係替Moka驗貨,貨物係由Moka提領,故原告公司檢附歐倉前開發票請求Moka限期清償貨款,惟Moka委由律師回函明確表示否認積欠原告公司美金四、七四四、四五二點六元貨款,且ASTi始為締約當事人,原告公司應向ASTi訴請貨款,致原告公司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無預警宣布離職,且未交代上開交易。被告丙○○復未經公司許可,擅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致函予Moka,略謂「在我們的盤存及財務問題獲得控制前,我們請Moka延遲給付以後之貨款」,使得Moka得藉以抗辯付款之請求。再以往Moka之退貨程序皆由Moka先向原告公司提出書面之退換貨申請,待原告公司查證該批貨物確為瑕疵品而應予退貨時,原告公司即製作銷貨退回單寄給Moka,並副知歐倉,俾Moka將瑕疵品退回歐倉並領取新品。詎被告甲○○隱瞞原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Moka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授權Moka成為歐洲之退換貨服務中心,對全歐洲客戶提供維修、換貨及退貨之服務,嗣Moka亦履行退換貨義務,因原告公司並未補足貨物,致Moka需以自己之貨物為客戶退換或賠償客戶總計美金一五一、八九0點四八元,並依合約主張業已履行退換貨義務,要求原告公司清償,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之利益。
(二)被告等擅自使ASTi提領貨物,且實際提領人Moka亦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致原告之權益受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價金即美金四四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十六點六元;另被告等之行為嚴重損害原告之商譽,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又被告丙○○擅自致函予Moka,允許Moka無限期延遲給付貨款,而損害原告之債權,應再給付原告美金九十八萬九千三百八十點四二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如荷蘭法院認定Moka仍應給付原告貨款,即不採Moka援引被告丙○○上開書函之抗辯時,則認被告甲○○擅與Moka簽訂退換貨服務中心合約書之結果,使原告喪失美金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點四八元之債權;且被告甲○○與原告公司間簽有「聘僱合約書」,甲○○故意違反上開約定而擅自簽署損害原告權益之合約,依上開「聘僱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即美金十五萬一千八百九十點四八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