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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桂雄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職員黃錦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F三-五二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台三線沙坑段時,因載運紅土超載,經會同司機丈量超出斗高五公分,後經地磅過磅總重為二十六公噸,核重二十一公噸,共超載五公噸,為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葉景仁發覺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查核前開車輛貨廂核定裝載容積為六.六八公噸(即貨廂長0.五二六公尺×貨廂寬0.二三一公尺×貨廂高0.五五公尺),則其最大容許總重量為「容許裝載容積」(即六.六八公噸)×「比重」(一.五)再加上「空車重量」,故該車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三.四六公噸(即六.六八公噸×一.五+十三.四四公噸),經地磅過磅總重為二十六公噸,共超載二.五四公噸,而經橫山分局查覆,該車裝載紅土,明顯超過欄板,經會同司機丈量車斗內框高度超出車斗五公分,經地磅測得其總重為二十六公噸,其違規情事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而異議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本院提出申訴,惟經本院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裁罰亦為適法。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冠森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職員黃錦章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紅土,於行經台三線沙坑段時,經警攔停掣單舉發裝載紅土有超高五公分,超重五公噸情事,嗣經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三千元,因異議人裝載砂石、紅土所得之運費甚微,雖其所裝運之紅土有超高、超重情形,惟對於道路交通並無任何妨害,詎警員竟未體諒業者之痛苦,罰緩一萬多元,實為過重,懇祈另為較輕處分等語,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之職員黃錦章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載運紅土(明顯超出欄板),於行經台三線沙坑段時,經警攔停掣單舉發裝載紅土有超高、超重情事,經會同司機黃錦章丈量超出斗高五公分,後經地磅過磅總重為二十六公噸之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0九一000六二五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次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F三-五二0號之前開自用大貨車,經登檢轉為砂石專用車,此有系爭自用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五一九八號函文說明:「 (一)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者,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亦有交通部之前開函文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即應依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所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觀之前開自用大貨車之汽車查籍查詢表所登載:「該車之車重為十三.四四公噸,載重為七.五六公噸,總重為二十一公噸(即十三.四四公噸+七.五六公噸=二十一公噸),貨廂長為五二六公分,貨廂寬為二三一公分,貨廂高為五五公分。」,而該車貨廂之核定裝載容積為六.六八公噸(即貨廂長0.五二六公尺×貨廂寬0.二三一公尺×貨廂高0.五五公尺),經計算該車最大容許總重量為「容許裝載容積」×「比重」(一.五)再加上「空車重量」,故該車最大容許總重量為二三.四六公噸(即六.六八公噸×一.五+十三.四四公噸)。準此,依異議人所有前開自用大貨車貨廂核定裝載容積計算,其於警舉發當時超載之重量為二.五四公噸(即二十六公噸-二三.四六公噸=二.五四公噸),揆之前開規定,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共超載三公噸(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自屬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則異議人共超載三公噸,自應裁處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共一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認事用法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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