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移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人 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一二九號 法定代理人 陳寶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第五0─E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決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通運 )所有之車號五H─六八五九號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三十六分、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二次行經台三線北上七十二 及七十四公里處,分別經新竹縣警察局依雷達測速器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聲 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在限速五十公里處,經雷達測明時速為六十二、六十 一公里,分別超速十二、十公里,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智運通所有之上開車號五H─六八 五九號小客車由二次遭告發的地點都在台三線公路進入橫山段,非市區路段○○ ○路段僅有在道路末端之處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是以,在此之前之速限應限 制在六十公里以下,而非五十公里以下,按一般常理,車輛減速應在通過速限標 誌後為之,或是在車輛到達速限標誌前減速至五十公里,依二張測速照片所示, 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不但尚未通過該速限標誌,甚且尚未到達該速限標誌,按 理駕駛人應不必減速至五十公里以下,就算駕駛人遠遠看到,勢必要花時間採取 減速措施,最遲在速限標誌處減至五十公里,不可能馬上即減速至五十公里,警 方為求績效而不顧一般駕駛人之駕駛安全及駕駛慣性,貿然予以拍照告發,實屬 不妥,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 五0─E00000000號、第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依法聲明異議。 三、本院認定之依據,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分別在上開時間,二次行經台三線北上七十 二及七十四公里處時,經新竹縣警察局依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六十二、六 十一公里之事實,除據聲明異議人坦認外,並有雷達測速器拍得之現場照片 二張附於卷內第十、十一頁可稽,此部分應為不爭之事實。 2.經本院命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查明台三線公路進入橫山鄉路段之北向、自 竹東大橋至橫山段北上七十公里處,沿速之行車速限為多少公里?沿途各在 何處設有各為多少之速限標誌,並請其檢附照片後,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 局函覆稱:台三線進入橫山鄉市區之南北向行車速限均為每小時五十公里, 自台三線竹東大橋至橫山段北上七十公里處,在沿途之北上七十五點五公里 處(竹東大橋榮民醫院前)設有限速二十公里之標誌、在北上七十三公里處 設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在北上七十二公里處設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 在北上七十公里處設有限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各路段(共四處)限速為五十 公里,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出具之(九十二)竹縣 橫警交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九號函暨所附現場標誌照片共四幀附於本院 卷內第二十二至二十四頁可憑。 3.互核雷達測速器拍得之現場照片及上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函附之現場標 誌照片以觀,應確同為台三線北上路段,既然在聲明異議人被測得之七十二 及七十四公里處之台三線橫山鄉市區路段行車速限均為五十公里,聲明異議 人之車速無論係六十二公里或六十一公里,俱屬違規超速,依法即應處罰。 而道路之所以設有行車速度限制,最主要的目的亦係在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 全,用路人自當遵守,聲明異議人徒以「尚未到達該速限標誌,按理駕駛人 應不必減速至五十公里以下,就算駕駛人遠遠看到,勢必要花時間採取減速 措施,最遲在速限標誌處減至五十公里,不可能馬上即減速至五十公里」等 語聲明異議,顯屬無據,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各一千七百元,並無不妥之處,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