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 十五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七H-二五一號自用大貨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為警舉發「未帶駕照」,而未依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日期接受原處分機關裁決 ,嗣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單,陳述「車子停駛狀態,並 未行駛於公路上」,然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覆稱欄檢該車牌號碼七H -二五一號自用大貨車時乃行駛中無誤,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異議人之駕駛資格 ,異議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 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僅係貨車助手,當時係司機萬建成 駕駛該自用大貨車,伊原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伊配偶田秀香則坐在副駕 駛座,嗣司機萬建成將該大貨車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二七號前,並下車至 王昇平經營之汽車材料行購買後視鏡時,適因疑為違規停車經警取締,伊乃挪移 位置至駕駛座與警溝通,因違規停車明確,伊乃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詎乃被認 定係無照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經查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無誤,據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一)證人即取締舉發之警員董俊夆、彭明茂之證述。 (二)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違規事實欄載明「未帶駕照」,並經異議人簽 收無訛。 (三)異議人之申訴陳述單一紙:異議人迄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申訴時,於制式之陳 述單內申訴主要理由欄並未勾稽「違規事實舉發有誤」,而係勾稽「其他」, 並補充陳述:「車子在停駛狀態,並未行駛於公路上」等詞,未就非伊本人駕 駛之情節為異議。 四、異議人之異議不採納之理由: (一)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係司機交待若有警察來就座在駕駛座,才不會被開罰 單,伊才坐到駕駛座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異 議人為警取締時,確係坐在駕駛座上,而非係遭警取締時,始挪移至駕駛座甚 明。據此,異議人於異議狀內陳稱伊係因警取締時,始挪移至駕駛座以方便與 警溝通云云,即非實在。嗣異議人雖改辯稱伊當時係坐在中間位置,警員取締 時,伊沒有看到,是警察到之後,伊才挪移到駕駛座云云,則顯係事後矯飾之 詞,不足採信。 (二)第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係辯稱伊係因違規停車明確,始在舉發通知單上簽 名云云;惟嗣後於本院調查時,乃改辯稱當時是警察問伊有無帶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伊乃問座在副駕駛座之配偶田秀香有無帶行車執照,伊配偶田秀香表 示未帶行車執照,警察乃叫伊下車開舉發單,伊即在舉發單上簽名,伊不知交 通規則,也未看舉發單之內容云云,顯然就被舉發之原因,已有前後陳述矛盾 不一之情事。況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確與「停車」無關,業據異議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此亦足證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辯稱係因違規停車明確,始 被舉發云云,乃不足採信。再者,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且車牌號 碼七H-二五一號自用大貨車亦係其配偶田秀香所有作為其經營之聖豐企業社 載送材料之用,已載送四、五年,平時均由異議人負責跟車等情,亦據異議人 陳明確,並經證人即異議人之配偶田秀香到院證述屬實,復有聖豐企業社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稽。據此,異議人既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即已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考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二、三項) ,且已跟車大貨車長達四、五年之久,豈有不知交通規則之理?故異議人辯稱 伊不知交通規則,亦未看舉發單之內容就簽收云云,亦顯與常情及事理有違, 不足採信。反之,本件異議人既非因停車違規被舉發,亦非因其他駕駛行為違 規被舉發,則被舉發之原因殆僅剩查驗是否攜帶行車執照或有無駕駛執照。而 衡諸常情,本件異議人既無「停車」或「駕駛行為」違規之情事,猶被舉發, 顯然其對被舉發之原因「未帶駕照」必當充分知悉,否則豈會在無「停車」或 「駕駛行為」違規之情形下被舉發,猶冒然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理?故異議人辯 稱未看舉發通知單云云,亦顯非事實。 (三)又異議人雖另辯稱當時係司機萬建成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嗣司機萬建成將該大 貨車停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二七號前,並下車至王昇平經營之汽車材料行 購買後視鏡時,適因疑為違規停車經警取締云云。而證人王昇平於九十二年六 月九到院證述時,雖亦證稱證人萬建成曾於事後告知伊被舉發違規等語,然同 時證稱萬建成告訴伊被舉發之事,迄今應未超過一年,應該是半年以上等情。 揆諸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時間迄證人王昇平到院作證時,乃已相距達一年三個月 ,故證人王昇平證稱萬建成曾於事後告知伊被舉發違規一節,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況縱然證人王昇平此部分之證述屬實,然依其證述萬建成告知伊被舉發 違規之時間點,亦難以認定萬建成所指被舉發違規之事,即為本件之違規。故 證人王昇平之證述,尚難採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萬建成、田秀香雖亦均到院證稱當時係證人萬建成駕駛該自用大貨 車云云。然證人田秀香係異議人之配偶,證人萬建成與異議人亦為表兄弟關係 ,均誼屬至親,故證人萬建成、田秀香是否據實證述,已非無可疑。此外,本 院就本件相關情節隔離訊問異議人及證人萬建成、田秀香結果,異議人及證人 萬建成、田秀香等就相關之情節,乃如後述互為歧異之陳述,在在均足以證明 證人萬建成、田秀香之證述,均係迴護異議人之詞,均不足採信: 1、證人田萬建成受僱於證人田秀香之期間部分:證人田秀香證稱僱用證人萬建成 擔任司機四、五年云云;惟證人萬建成則證稱僅受僱證人田秀香擔任司機一年 左右等語。 2、當天購買後視鏡是否有開立收據:證人萬建成證稱當天購買後視鏡有開立收據 云云;惟證人田秀香則證稱當天好像沒有開立收據云云。3、異議人是否將舉發通知單拿給證人萬建成觀看:異議人先後陳稱:「萬建成上 車的時候我就馬上拿罰單給他看,他就罵我為何要簽名。(罰單確實是在上車 的時候拿給萬建成看?)是的」云云;證人田秀香亦證稱:「甲○○何時告訴 萬建成罰單的事情?)上車的時候」云云;然證人萬建成則證稱:「我出來的 時候車子並無熄火,我並沒有馬上換後視鏡,先上車後再找空曠的地方換.. .是買完後照鏡出來在裝的時候才告訴我的,當場沒有拿罰單給我看...( 甲○○何時給你看罰單?)回到工廠...(罰單於上車的時候,甲○○並沒 有拿給你看?)是的」云云。 4、被舉發時是否攜帶行車執照:異議人陳稱:「警察問我有無帶行照、駕照,我 問我老闆田秀香有無行照,他說沒有,另一個警察就叫我下車開單」云云;證 人田秀香亦陳稱:「(車子的行車執照都是你在保管?)是的,平常都放在工 廠裡面。有時候會忘記拿給萬建成,但是如果有交給他們行車執照的時候是交 給萬建成 」云云;然證人萬建成則證稱「(你幫他們開車的時候,行車執照 放在何處?)平常就放在車上置物箱,除非有用到,不用再跟甲○○、田秀香 拿...(本件當天有無帶行車執照?)平常都是放在置物箱內」等語。嗣再 經本院訊問證人田秀香何以此部分與證人萬建成之證述不同?證人田秀香乃竟 無法回答。 (五)又本件異議人被舉發時,確係因「未帶駕照」(按嗣後始經原處分機關查出異 議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經警舉發,業據 證人即舉發之警員董俊夆到院證述屬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 卷可稽。據此,倘異議人當時確未攜帶行車執照,何以未經警同時舉發「未攜 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由?況汽車行車執照係車輛來源證明,依道路交通安全 安規則,汽車駕駛人本即應隨車攜帶,而一般常情,駕駛人亦均隨車攜帶,以 備查驗。因之,證人萬建成前開證稱車牌號碼七H-二五一號自用大貨車之行 車執照平時即放在該大貨車置物箱內一節,應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 ,對照本件異議人經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僅係「未帶駕照」,而無「未帶行車執 照」之違規,顯然異議人為警取締時確已查驗「行車執照」。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異議人為警舉發時,應確有攜帶行車執照經警查驗無疑。據此,本件異議 人被舉發時,既有攜帶行車執照,然於被舉發裁決後,於本件聲明異議調查中 ,反為不實、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辯稱當時未攜帶行車執照云云,顯係避重就 輕,意圖被改處以較輕之罰則甚明。 (六)末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時並無「停車」或其他「駕駛行為」違規之情事,且 依異議人異議之意旨,亦不否認係經警查驗證照時被舉發,然異議人為警取締 時,確有攜帶行車執照,均如前述,顯然異議人確係因「未帶駕照」為警舉發 ,即堪足認定。再者,異議人既係因「未帶駕照」為警舉發,並當場簽收舉發 通知單,顯然異議人當場對被舉發之違規事由「未帶駕照」並不爭執,故異議 人被舉發時確有「未帶駕照」駕駛車牌號碼七H-二五一號自用大貨車之違規 無訛,嗣原處分機關查明異議人僅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本件異議人確 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大貨車)」之違規,亦堪認定。 (七)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 五、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汽 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 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甚明。異議人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事實,復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八萬元,自 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 靜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