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上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所僱用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上揚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HS─M0八號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H八─九七號拖車之營業聯結 車,其上以油灌車體自臺中港載運三十八噸之甲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 駛,欲至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一六一號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 司)之楊梅廠房,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道○號○路九十三公 里五百公尺處之北向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除為超越同向 之前車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SN─五八六三號(起訴書誤載為HN─ 五八六三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甲○○,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在乙○○所駕駛聯 結車之左側,兩車於靠近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分隔線之兩側行駛而發生擦撞,擦 撞後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乃加速欲超越丁○○駕駛之自小貨車,然於加速過程 中聯結車左後方輪胎前方部位又再次擦撞到該部自小貨車車頭右前方,致丁○○ 所駕駛自小貨車因此翻覆,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顏面及頭皮 撕裂傷、頭皮及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甲○○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截肢、右手 撕裂傷併擦傷、胸部及右臂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對於高速公路高速行 駛車輛因發生擦撞致翻覆後,車上駕駛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雖 有認知,竟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隨即逕自駛離而逃逸,適有丙○○駕 駛車牌號碼M四─九五二六號自小貨車,沿同向行駛在乙○○、丁○○所駕駛營 業聯結車、自小貨車之右後方約三、四個車身距離之外側車道目擊事發經過,見 乙○○肇事後猶繼續行駛離去肇事現場,丙○○隨即自後追躡,迨追至竹北交流 道前,乙○○迅即由中線車道直接切入竹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丙○○因仍有事 待辦,乃記下乙○○所駕駛營業聯結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嗣經警方通知乙○ ○到場接受交通事故案調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車牌號碼之營業聯結車行經前揭肇事地 點,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所駕駛之車輛沒有擦撞到告訴人 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如果有擦撞到告訴人的車,告訴人的車應該是翻覆於 南下車道而不是北向車道,因為駕駛人被撞的第一反應一定是往左邊偏,告訴人 丁○○、甲○○等之傷害結果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指述:「(問:你當天行駛的 車道?)內側。(問:你貨車何處被撞到?)因為我只注意前方,對方車子是在 中線,發生車禍的地點是三線道。(問:你車子哪裡被撞到?)我的右手邊,也 就是我太太坐的地方被撞到。(問:被告當時有沒有停下車來處理?)我只知道 是大台車來撞我,::。」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即當時行駛在被告聯結車 之右後方外側車道而目擊事發經過之自小貨車的駕駛人之下列證述一致:⑴於九 十一年九月八日警局詢問證述:「(問:當日你目擊交通事故發生的情形為何? )當日我行經該事故路段時,我見一部自小貨車行駛內線車道,另一部油灌車是 行駛中線車道,他們兩部車非常靠近中線車道之分線,然後該兩部車就先行碰撞 到但隨即又分開,油灌車後來就用車尾去碰撞該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頭部分致自小 貨車翻覆。(問:事故發生後你做何動作?)因油灌車未停車查看,我就駕車跟 隨該車至竹北交流道時,該車就下交流道了。我只見其車號為H八─九七號,隨 即我就報案了。」(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⑵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本來先擦撞,沒事分開,油灌車速度比較快,而且是彎路,所 以油灌車的車尾巴又碰到小貨車,小貨車才翻覆。第一次擦撞時我的車距離他們 大概是兩個法庭的寬度《按本法庭之寬度約八‧七六公尺;二法庭之寬度約十七 ‧五公尺。》,第二次擦撞翻覆的時候我的車也是距離他們約兩個法庭寬度距離 。」、「(檢察官問:可否描述兩次擦撞情形?)答:第一次撞的時候擦撞的聲 音很大,我車的窗戶沒有關,當時的路況是彎曲的,且因施工改道,第二次擦撞 油灌車的車尾掃小貨車,小貨車就翻覆,我看到一個女的從小貨車飛出來,貨物 灑的滿地,我行駛外側車道,我看到後煞車不及就切到路肩行駛,看到肇事的油 灌車沒有停車,我就一邊打行動電話給警廣,問交通隊的電話,再打給交通隊, 交通隊叫我追他,他們會與我會合。我說沒有辦法,因為我載貨趕時間,我留我 的手機號碼給交通隊,要交通隊與我聯絡,我邊打電話邊追,我追被告時被告都 走中間車道,後來快到竹北交流道,被告的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由竹北交流 道下去,當時我的車與他的車中間沒有車輛,後面的車還離很遠,我就繼續北上 。」等情綦詳,衡諸證人丙○○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前後證述互核一致,應屬 可信,足證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行經新竹市○道 ○號○路九十三公里五百公尺處之北向中線車道時,擦撞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告 訴人丁○○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致其車輛翻覆、人員受傷事實。 ㈡、至被告所辯所駕駛車輛車身龐大,證人丙○○行駛於外側車道如何能清楚看到車 禍擦撞情形?又被告之車全車無任何擦撞痕跡,如何能謂被告有撞擊到告訴人之 車輛?況當時新竹交流道與竹北交流道之間施工,沒有路肩,且路面凹凸不平, 不可能開到時速一百公里云云,然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 審理時證稱:「本來被害人及被告的車是平行,我的車距離他們大概兩個法庭寬 的距離,可以看得很清楚,而且肇事地點是有一點彎,角度上看得到,我的車身 也很高,所以可以看得到::。」等語在卷,徵諸當日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狀況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證人所駕車輛經查卷附之照片(見偵查 卷第九十二至九十四頁),其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高,駕駛視野良好,參以證 人所述擦撞位置係被告駕駛之油灌車車尾擦撞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車頭部分,則 證人之視線即無被告車輛車身高度擋住證人視線問題,被告辯稱證人無法清楚看 清肇事經過之說不可採,又被告所駕車輛顯較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重量為重,其於 高速行駛中只須輕微擦撞告訴人之車,即足造成告訴人車輛之嚴重損害,況告訴 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在高速公路正常之狀況行駛,如無外力不當之介入,如何能 造成如此嚴重之翻覆情事?是被告以其駕駛之前揭聯結車外觀上無擦撞痕跡反證 無擦撞告訴人之車,並未導致告訴人車輛翻覆之說,委無可採。另被告質以告訴 人之車於右車頭部分遭被告駕駛聯結車撞擊後,其翻覆位置是在南向或北向車道 ,亦無法因此即謂非被告撞擊,被告泛以所謂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云云為卸責 之詞,亦無足採。 ㈢、如前證人丙○○之證述,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與告訴人二人亦非故 舊關係,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確認其親自見聞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其斷無設詞構陷被告以迴護告訴人二人而擔負偽證刑責之理,益徵證人丙○○ 證言之可採。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製作記載本件 車禍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車輛照片九幀(見偵查卷第十一至 十四頁)、證人丙○○撥打其使用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至臺灣省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電臺)之 0000000000號免費專線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 五十五、六十六頁),及告訴人丁○○、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一紙在卷可按。至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有無擦撞到被害人的車輛 (見該日審理筆錄第十四頁)等語,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除為超越同向之前車得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高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並未規定併行間隔之標準,自應依實際情況而為認定,肇事當時被告為已考領職 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 項目明細所載,事發當時之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應與告訴人保持 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聯結車係屬大型車,依前揭高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除為超越同向前車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外,不應行駛 於中線車道,被告竟未注意而與告訴人併行且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未保持安全間 隔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因此接觸之力量作用之影響車輛翻覆倒地,且據被告 所自陳該天道路狀況係呈S型,核與證人丙○○所述當時道路係彎路一節相符, 則被告本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經驗,當可知聯結車於此時車身易因不平衡晃動而 擦撞週遭行駛之車輛,被告仍行駛於之中線車道,並於擦撞自小貨車後,未再保 持安全間隔,被告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二人之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以:當時並未肇事,況所駕駛之聯結車 是新車有保公共意外險兩千萬,如果我撞到被害人,不用逃逸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 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 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 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刑度 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二百九十三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二 百九十四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 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外,倘致 被害人成為無自救力之人,尚構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然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 ,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 ,此即為本條與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 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 ,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的立法目的與精神,從而,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 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自陳其自後視鏡中有看見告訴人車輛翻覆之情形(分別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筆錄第二十三頁),並於證人丙○○於其後追趕時,自其所行駛之中 線車道未閃方向燈,突然直接下竹北交流道等情,堪認被告知悉告訴人車輛翻覆 可能係其導致,並且對於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車輛因發生擦撞致翻覆後,車上駕 駛及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一事當有認知,並應採取救護措施,竟仍逕 自駛離而逃逸,堪認被告具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雖被告初於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辯稱其下竹北交流道乃因其係距亞洲公司較近 之交流道,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公務電話向亞洲公司查證該公司楊 梅廠所在位置係位於國道一號公路那兩個交流道之間、北上行駛時在何處下交流 道最為方便,經該公司回覆係位於湖口交流道及楊梅交流道之間,由楊梅交流道 到該公司之楊梅廠最為方便,且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就被告所聲 請傳喚之證人戊○○以同前揭問題向其詢問時,證人戊○○亦答以:「一般同業 大部分都是從楊梅下交流道再到亞洲公司楊梅廠,從楊梅交流道下去到亞洲公司 是最近的,亞洲公司是介於湖口及楊梅交流道之間,沒有聽說過有人從竹北交流 道到亞洲公司。」等語綦詳(見同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益徵被告所辯之不可 採。嗣後被告又改口稱係下竹北交流道小便,之後即又由竹北交流道再上國道一 號公路前往亞洲公司云云,被告對於案發日究有無再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陳述 前後反覆不一,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所述可信,則被告應係在證 人追趕下情急下竹北交流道,足證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情事。㈢、被告復以其車是新車有投保,如係其撞到告訴人車輛,何須逃逸云云置辯,惟有 無投保與被告是否於肇事後逃逸並無必然關係,況保險制度之保障範圍僅在民事 賠償責任,被告仍須擔負刑事責任,是被告所駕車輛投保與否與被告是否即無肇 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涉。 ㈣、綜上,被告於事發後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已有認識,而未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仍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聯結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丁○○、甲○○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營業聯結車司機,駕駛營業聯結車於公路上行駛時,尤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管制規定,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路安全,及其於肇事後,不思立即救 援被害人,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將被害人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陷被害人之 生命為危險狀態中,罔顧他人生命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且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愧疚之情,肇事迄今已逾一年半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