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號「V─MIX」KT V內,與友人飲用可樂娜啤酒三瓶,已達酒後不能安全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遂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LW─四三四六號自小客車,沿 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苗栗縣份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下 午三時五分許,行經中華路二段七一二號張國慶所經營之「一二三機車行」,原 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因酒後辨識能力降低致控車不當而駛出 路面邊線外,撞及停放於該處之甲○○所有之車號IUM─七五三號(起訴書誤 載為IVM─七三五號)及待修之車號AOE─九一○號二部機車,該二部機車 遭撞擊後倒地,砸到受僱於張國慶、適有事外出之甲○○,致甲○○因而受有左 側大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丙○○肇事 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仍於撞傷甲○○後逃逸,迨於同日下午四時許, 在新竹市○○路○段二七○號新竹女中前,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該處等候 紅燈時,為「一二三機車行」之老闆張國慶攔停並報警後,始得悉上情。丙○○ 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仍達每公升0‧六八 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 致控車不當而駛出路面邊線外,撞及停放於「一二三機車行」前之二部機車,致 甲○○受傷後,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一二三機車行」之老闆彭國慶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復 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二至 二十一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傷而逃逸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致人受傷,未為救助而逃逸,殊值非難,兼 衡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竹調字第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存卷可查,且現有正當職業及穩定之收入,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而本院審酌政府行政部門迭經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 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當能知曉酒醉後駕 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 被告酒後駕車之潛在因素,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是就被告於緩 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更能達法律制定之目的。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 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三十二頁),依照首 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自應對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欣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