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 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數次傳拘均無著,並依法公示送達完備,至 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經查: (一)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審理卷內卷附資料,本件受刑人甲 ○○因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 話之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九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該判決經本院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二三一 號」及另一地址「新竹市○○路一二八巷二十四號之二」為送達地址,皆因遷 移或寄存送達未領回遭退回,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 十條、第六十二條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送達生效,嗣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九日確定,有判決書、退回之信封、本院新院昭刑禮九一竹簡字第 二九0號公示送達證書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東行字第九八 0四號簡便復文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按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傳喚二次及就受刑人另一地 址「新竹市○○路一二八巷二十四號之二」傳喚一次,均因受刑人遷移或寄存 送達未領回亦遭退回,復經聲請人命警拘提,警員邱炎翔先後前往受刑人之上 開二址拘提,亦據該員報告:經查已無人居住或未見本人,鄰居表示已月餘未 曾返回租屋處,無法聯絡行蹤成謎而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執保字第一九三號傳票、退回之信封、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 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處不明狀態,且受刑人自前述傳拘期 間起至公示送達程序發生效力時止,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附卷可稽,已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事 由,聲請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踐行公示送達 程序後,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九一執保 一九三度字第二八八五五號公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本件雖尚未核發執行保 護管束指揮書,尚無法確定受刑人此揭行為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惟如前 述,聲請人之所以無法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理由,完全導因於受刑人未 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致執行程序無從開展、無法執行保護管束,且受 刑人傳拘未著,亦顯有逃亡之虞,衡其情節,較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 間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更加重大。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 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 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魏 瑞 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