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 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詎 受刑人經數次傳拘均無著,並依法公示送達完備,至今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受 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調閱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三0號審理卷內卷附資料,本件受刑 人甲○○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 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經本院以受刑人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 ○鄰○○路五十六巷六十三號」為送達地址,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再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為公示送達,於九十 二年五月八日送達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確定,有判決書、退回之信 封、本院新院昭刑群九二竹簡字第一三0號公示送達證書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東行字第五五二0號簡便復文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次查,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曾命受刑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 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以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為送達處 所,已於同年月三日由其父張添水代為收受,然受刑人並未於該日向該署執行 科報到;聲請人又命受刑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七上午十時許報到,亦以上址為送 達處所,惟因寄存送達未領回而被退回;嗣經聲請人命警拘提,警員吳忠諺前 往上址拘提,業據該員報告:經附近鄰居稱該戶為空屋,被拘人甲○○去向不 明故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保字第一五六號傳 票、退回之信封、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查。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係處不明狀態,且受刑人自前述傳拘期 間起至公示送達程序發生效力時止,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附卷可稽,已合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得為公示送達之事 由,聲請人於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對受刑人踐行公示送達 程序後,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度九二執 保一五六字第一八五七0號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就本件雖尚未核 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尚無法確定受刑人此揭行為是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 ,惟如前述,聲請人之所以無法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之理由,完全導因於 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致執行程序無從開展、無法執行保護管 束,且受刑人傳拘未著,亦顯有逃亡之虞,衡其情節,較之受保護管束人在保 護管束期間不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更加重大。是以,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護管 束規則情節重大,因認與刑法第九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 之三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