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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銘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九十年二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事實欄第四行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銘 勇

書記官 鄭 敏 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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