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二行關於「九十年二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事實欄第四行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