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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業務員,緣該公司設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路○段四五二巷十號台寶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寶公司)內之保全器材脫落,甲○○接獲台寶公司人員通知檢修,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台寶公司處理器材故障事宜,詎其意圖散布於眾,竟在台寶公司警衛室處,先係質問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派駐台寶公司當班警衛羅振光是否即為乙○○,繼之則稱乙○○日前曾致電中興公司轉述台寶公司張小姐欲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之語,嗣亦要求羅振光轉知乙○○不得胡言,該公司(按指中興公司)均有錄音憑證等情,致使羅振光將其所聞暗喻乙○○為台寶公司張小姐向中興公司索討禮物等足以毀損魏某名譽之事,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衛勤務報告書,層轉誼光公司主管人員核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業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三七頁)。然檢察官不察,仍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顯有違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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