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三○ ○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及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敏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德公司)負責人,從事塑膠產品、原物料之 製造、銷售、貿易及漁具零售、批發等業務,明知附件一所示之「弘洋及圖SU PER α─EX」(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專用權人為乙○ ○○有限公司(下稱弘洋公司,按商標專用權人原係乙○○○行邱仕昌,嗣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核准移轉登記予弘洋公司並公告於商標公 報),專用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附件二所示 之「十和田TEAM POWER」(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 專用權人為岡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岡本公司),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且上開二個商標均指定使用在釣魚線、釣竿商 品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岡本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 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委託不知情之辛○○所經營之「振祥企業社」(設在新竹市 ○○街三十九號)印製岡本公司所註冊之甲○○○○、「TEAM POWER 」商標標籤紙,並在位於新竹市○○路四十號之住處內,連續黏貼該商標在敏德 公司所製作之漁線商品上而使用之,且輸出馬來西亞販賣牟利;又承前概括犯意 ,未經弘洋公司之同意,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己○○所經營 之「永鑫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二樓之七)印 製弘洋公司所註冊之「α─EX」商標標籤紙,供其在上開住處內,連續黏貼該 商標在敏德公司所製作之漁線商品上而使用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 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庚○○住處及振祥企業社 搜索而查獲上情,並在庚○○住處扣得附表壹所示之物,另在振祥企業社扣得附 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岡本公司、弘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六條明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 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四0號住處內,將商標標籤黏貼在商品上之犯行,核屬商標法第六條所定之使 用行為,足認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犯罪之行為地在本國新竹市,徵諸首揭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至辯護人原以被告將漁線商品外銷至馬來西亞而認本院無管轄 權一節,容有誤會;再辯護人以公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本國使用「α─E X」商標而認本院就此商標部分無管轄權一節,亦有未洽,蓋被告有無使用「α ─EX」商標之疑義,係屬實體認定成立犯罪與否,而非管轄權之爭議,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被告庚○○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未得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弘洋公司、岡本公司之 同意,在敏德公司所製作之同一漁線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事實,業 經告訴人弘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偵訊中(見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第 八十八、八十九頁)、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二十八至二十 九、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四十一至四十四頁);告訴人岡本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見同上偵查卷第四至五頁,下稱苗栗縣調 查站)、偵訊中(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至四十一頁、六十六至六十七頁、八十 八至八十九頁)及本院調查中(見本院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二十八至二十九頁 、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四十一至四十四頁)指訴歷歷,且互核相符,並有附件 一所示「弘洋及圖super α─EX」之標註冊證、附件二所示「十和田 TEAM POWER」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六月 六日出具之(九一)智商○二六九字第九一○○四六三八○號函、弘洋公司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六十八、 七十五頁)可資佐證,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委託振祥企業社辛○○印製甲 ○○○○、「TEAM POWER」商標標籤紙之事實,已據證人辛○○於 苗栗縣調查站(見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本院審判中(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證述綦詳,核與證 人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壬○○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搜索、扣押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十二至十八頁),並有搜索、扣押之現 場照片四幀在卷足參(見偵字第三○○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復 在振祥企業社內查扣附表貳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上開證人辛○○之證詞, 堪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在敏德公司所製作之同一漁線商品上,黏貼告訴人註冊之「α─E X」、甲○○○○、「TEAM POWER」商標標籤紙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丙○○於本院審判中證述:「當時蔡先生太太在家,通 知蔡先生回家,一、二樓部分都是堆置製造半成品與成品部分,我們一進門就 看見扣案物成品,剛開始被告辯稱是之前有代理關係所留下來的貨品,可是我 們在二樓房間看到一整桶的標籤,認為有在使用該商標標籤」、「(指附表壹 編號六部分)都是『TEAM POWER』之標籤,現場有魚線擺在『TE AM POWER』標籤旁邊,且有部分標籤被撕去,我們判斷被告正在使用 該標籤,所以全部予以扣案」、「(指附表壹編號八部分)這是我們在現場查 扣的原狀,我們原封不動整箱扣押,沒有另外再裝箱處理。這是都是『α─E X』商標,二種標籤是黏貼是不同型號的魚線上,均是圓形標籤,其中有一種 外觀如偵字第三○○五號三十二頁下方照片所示,每一張底紙上有十張標籤, 但有一些底紙上被撕下幾個標籤,我們去現場也有發現許多已經撕掉全部標籤 之空白底紙,但沒有扣案。另外一種標籤均未經拍照存卷,是圓形的黑底,銀 色字樣,並詳細標明魚線規格」、「(指附表壹編號八之包裝)就是用我們所 查扣的紙箱包裝的,上面有記載寄件人是永鑫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地址在台北 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二樓之七,收件人是新竹市○○路四十號敏德公司、 庚○○收,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送貨人是新竹貨運公司」、「(指附 表壹編號八之包裝)事實上,搜索當時牛皮包裝紙是完整包裝,牛皮包裝紙外 黏貼『α─EX』標籤樣品,我們為了查證裡面之物,有特定將牛皮包裝紙撕 開,並且還有一張記載標籤規格清單與張數清單」、「(指附表壹編號九部分 )裡面有片狀貼有『α─EX』方形標籤紙及捲狀貼有方形『TEAM PO WER』標籤紙,二種標籤紙都有被撕除痕跡,只留下部份空白底紙。另現場 還有一些標籤完全撕除之空白底紙,但沒有扣案」、「(附表壹編號十部分) 這是完整一盒,從包裝盒之外觀記載,可看出裡面有十個漁線,是黑色包裝盒 ,黃色『α─EX』商標,經我當庭開啟包裝盒,裡面有十捲漁線成品,每個 上面都貼有『α─EX』標籤,這個成品上面標籤與(附表壹)編號九『α─ EX』的貼紙相同」、「(檢察官問:現場有無看到沒有貼標籤空白魚線半成 品?)有」、「(檢察官問:半成品有無拍照存證?)無。因為當天現場比較 雜亂,當天去的偵查人員不多,直到扣案證物集中在樓下外面走廊再拍照,進 行搜索、扣押過程中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十九至二十九頁),並有扣押物照片十四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三○○五 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四頁),再經本院當庭拍攝附表壹編號八之標籤型式 、所查扣之紙箱、開啟紙箱之內容物及附表壹編號十之照片八幀及當庭影印紙 箱內記載標籤規格清單與張數之清單附於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可稽,復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四0號住處內查扣附表壹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上開證人丙○○之證詞,堪予採信。 (四)此外,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認罪(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 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 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 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一條,文字修正為「未得商標 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 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兩 者法定本刑均相同,比較新舊法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爰依裁判時新修正之商 標法第八十一條處斷。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使用告訴人註 冊商標之時間長短,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弘洋公司、岡本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案卷可參,又被告業已履行和解 條件,亦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二紙附於刑事陳報狀可佐,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 (一)查扣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五、十所示之物,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 罪所製造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另查扣如附表壹編號六至九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商標標籤紙,均屬被告 所有,供被告使用在漁線商品上所用之物,核屬供其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雖公訴人以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自八十八年間起,連續多次委託不知情 之辛○○所經營之「振祥企業社」印製弘洋公司所註冊之「α─EX」商標標籤 紙之情,惟查,前開證人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未見過「α─EX」商標, 且從未印製「α─EX」商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 筆錄),參以在振祥企業社所查扣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並未包含「α─EX」商 標之模板組,證人辛○○所述,應足採信,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而本院依據前述證據部分第(三)所載之事證,就此部分,更正如本案事實 欄所載,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補充理由書另認:被告明知「岡本OKAMOTO」(註冊號數:000 00000)商標專用權人為弘洋公司,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 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竟未經弘洋公司之同意,自八十八年間起,委由不知情之 辛○○所經營之振祥企業社印製上開標籤貼紙,黏貼在敏德公司所製造之漁線商 品上云云,惟查,原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無權使用「岡本OKAMOTO」商標 犯行,且扣案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物,均無關於「岡本OKAMOTO」商 標之相關產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岡本OKAMO TO」商標犯行,縱認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亦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行間,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 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壹: ┌───┬─────────────┬─────┬──────────┐ │編 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黏貼甲○○○○商標之大捲漁│每盒六個、│採樣六個扣案,其餘五│ │ │線商品 │共五二八個│二二個交付被告保管 │ ├───┼─────────────┼─────┼──────────┤ │ 二│黏貼「TEAM POWER│每盒十個、│採樣十個扣案,其餘一│ │ │」商標之小捲漁線商品 │共一四○個│三○個交付被告保管 │ ├───┼─────────────┼─────┼──────────┤ │ 三│黏貼甲○○○○商標之小捲漁│每盒十個、│採樣十個扣案,其餘四│ │ │線商品 │共四八一○│八○○個交付被告保管│ │ │ │個 │ │ ├───┼─────────────┼─────┼──────────┤ │ 四│出口報單 │一卷 │ │ ├───┼─────────────┼─────┼──────────┤ │ 五│印製甲○○○○商標而供包裝│四○二個 │採樣二個扣案,其餘四│ │ │編號一所示大捲漁線商品之包│ │○○個交付被告保管 │ │ │裝盒 │ │ │ ├───┼─────────────┼─────┼──────────┤ │ 六│印製「TEAM POWER│一箱 │ │ │ │」商標之標籤紙 │ │ │ ├───┼─────────────┼─────┼──────────┤ │ 七│內含印製「TEAM POW│一箱 │「TEAM POWE│ │ │ER商標之四方形標籤紙、「│ │R」商標之四方形標籤│ │ │α─EX」商標之四方形標籤│ │紙外觀如偵字第三○○│ │ │紙、甲○○○○商標之四方形│ │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 │標籤紙 │ │下方照片;「α─EX│ │ │ │ │」商標之四方形標籤紙│ │ │ │ │外觀如同上偵查卷第三│ │ │ │ │十二頁上方照片;「十│ │ │ │ │和田」商標之四方形標│ │ │ │ │籤紙外觀如同上偵查卷│ │ │ │ │第三十四頁照片。 │ ├───┼─────────────┼─────┼──────────┤ │ 八│印製「α─EX」商標之二種│一箱 │其中一種標籤紙外觀如│ │ │圓形標籤紙 │(共一一二│偵字第三○○五號偵查│ │ │ │○○張) │卷第三十二頁下方照片│ │ │ │ │;另一種標籤紙外觀如│ │ │ │ │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二月│ │ │ │ │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後附│ │ │ │ │之照片(一)。 │ ├───┼─────────────┼─────┼──────────┤ │ 九│印製「α─EX」商標之四方│ 一箱 │ │ │ │形標籤紙(底紙呈片狀)、印│ │ │ │ │製「TEAM POWER」│ │ │ │ │商標之四方形標籤紙(底紙呈│ │ │ │ │捲狀) │ │ │ ├───┼─────────────┼─────┼──────────┤ │ 十│黏貼「α─EX」商標之漁線│一盒 │ │ │ │商品 │ │ │ └───┴─────────────┴─────┴──────────┘ 附表貳: ┌───┬─────────────┬─────┬──────────┐ │編 號│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 一│振祥企業社帳冊內關於客戶敏│一張 │ │ │ │德公司之記帳資料 │ │ │ ├───┼─────────────┼─────┼──────────┤ │ 二│印製「TEAM POWER│每張五個、│ │ │ │」之商標標籤紙 │共一八七張│ │ ├───┼─────────────┼─────┼──────────┤ │ 三│「TEAM POWER」商│一組 │ │ │ │標之模板組 │ │ │ ├───┼─────────────┼─────┼──────────┤ │ 四│甲○○○○商標之模板組 │一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