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丙○○知悉牌照號碼JW—一六八0號自小客車(為陳文棪所有,交由乙○○使用,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段四二八巷巷口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五七號前,自甲○○(另由警方偵辦中)處收受之,為警員丁○○發現後,丙○○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逃逸,嗣於當天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丙○○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一二一號旁之空地,因駕車失控撞上路旁砂石堆,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明,及證人丁○○證述綦詳,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素行不佳,收受贓物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