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 ,及移 ),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肆把、中心沖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前科紀錄,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法,或 徒手、或以自備之鑰匙、或以拾得他人丟棄而為無主物之鑰匙、或不詳器具、或 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中心沖等物,連續竊取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戊○○(金冠螺絲行) 等人之財物得手,得手後或將所竊得之證件等隨意丟棄、或將竊得之手機予以變 賣或典當換取現金,或竊取他人汽車或機車以為自己代步工具,嗣陸續為警在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核與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朱永華、戊○○(金冠螺絲行)、辛○○、子○○(翁仲明 )、吳秀珠(官有咏之媳婦)、丑○○、己○○、陳美慧(陳錦祥之友)、丁 ○○、丙○○、壬○○、癸○○、甲○○(張達義之姐)、寅○○(戴緗汶之 母)、卯○○分別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 (二)復有金冠螺絲行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辛○○、子○○(翁仲明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00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朱永莊(朱永華)、戴緗汶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張達義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 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各一份附卷可 稽。 (三)並有朱永華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 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通報單、戊○○(金冠 螺絲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 一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頁)、辛○○、子○○(翁仲明)贓 證物品保管收據(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吳秀珠 (官有咏之媳婦)、丑○○、己○○、陳美慧、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壬○○、甲 ○○(張達義之姐)、寅○○(戴緗汶之母)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各一紙在卷可參。 (四)且有照片四幀(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偵查 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照片二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在卷足憑。 (五)此外,有鑰匙一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號 第四十六頁)、鑰匙一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鑰匙一把(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鑰匙一把、 中心沖一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扣案可資 佐證。 (六)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上開竊盜犯行之確信。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按螺絲起子或中心沖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均足以攻擊人身,客觀上足對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乙○○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五至九、十三、十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四、十、十一、十二、十五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之竊 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公訴人未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除編號三、四 外)之竊盜事實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二)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案件, 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力壯,不思正途謀生、以己力獲取報酬,多 次以鑰匙竊取他人汽、機車供己代步之用、持兇器偷竊他人財物及以毀壞機車 電門鎖、汽車車窗玻璃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竊盜次數,並對善良之社會風氣戕害甚鉅,及犯罪後 尚能坦白承認犯行,並供出行竊地點及所竊財物,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共四把(其中拾得之鑰匙部分,因係無主物為被告所拾 得而所有)、中心沖一支,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螺絲起子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又被告乙○○所 寫之載有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竊得機車停放位置之便條紙一張、六角扳手一 支,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六角扳手一支亦非被告所有,並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永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時 間│地 點│行竊方法 │被害人及竊得│所 犯 法 條│ │ │ │ │ │財物 │ │ ├───┼────┼─────┼─────┼──────┼────────┤ │一 │九十二年│新竹市中山│以自備之鑰│朱永莊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十四│路新中興醫│匙打開電門│朱永華使用之│第一項,以【臺灣│ │ │日凌晨二│院停車場 │竊取 │車牌號碼HV│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時許 │ │ │W─二八九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 │重型機車 │第四三五二號】移│ │ │ │ │ │ │送併案審理 │ ├───┼────┼─────┼─────┼──────┼────────┤ │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磐石│以自備之鑰│金冠螺絲行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十五│路六十五號│匙打開車門│有之車牌號碼│第一項,以【臺灣│ │ │日凌晨三│前 │及引擎鎖,│JV─九0二│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時許 │ │破壞電門鑰│五號自小貨車│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匙鎖,將車│ │第三0八三號】移│ │ │ │ │子發動開走│ │送併案審理 │ │ │ │ │(鑰匙一把│ │ │ │ │ │ │扣案) │ │ │ ├───┼────┼─────┼─────┼──────┼────────┤ │三 │九十二年│新竹縣竹東│以路旁拾獲│辛○○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十九│鎮○○路八│之機車鑰匙│車牌號碼BW│第一項【臺灣新竹│ │ │日下午六│十三巷十四│破壞開啟機│B─八六0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 │時許 │號前 │車電門,發│重型機車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 │ │ │動引擎將車│ │七00號】 │ │ │ │ │竊走 │ │ │ │ │ │ │(鑰匙一把│ │ │ │ │ │ │扣案) │ │ │ ├───┼────┼─────┼─────┼──────┼────────┤ │四 │九十二年│新竹市中華│以自備之客│子○○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五月二十│路三段國泰│觀上足認為│車牌號碼HL│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晚上十│醫院旁穩捷│兇器之螺絲│L─八七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一時許 │機車行前 │起子將車牌│重型機車車牌│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卸下竊走(│一面 │偵字第二七00號│ │ │ │ │螺絲起子 │ │】 │ │ │ │ │一把扣案)│ │ │ ├───┼────┼─────┼─────┼──────┼────────┤ │五 │九十二年│新竹市東南│以自備之鑰│官有咏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街二十八巷│匙行竊 │車牌號碼HP│第一項,以【臺灣│ │ │四日凌晨│一號前 │ │I─三七五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零時至二│ │ │重型機車,嗣│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時間 │ │ │將該車停放於│第二七0五號】移│ │ │ │ │ │新竹市○○路│送併案審理 │ │ │ │ │ │一六七號前 │ │ ├───┼────┼─────┼─────┼──────┼────────┤ │六 │九十二年│新竹市牛埔│以同前之自│己○○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路一六九號│備之鑰匙行│車牌號碼RP│第一項,以【臺灣│ │ │四日凌晨│前 │竊 │T-二四0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零時至二│ │ │輕型機車,嗣│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時間 │ │ │將該車停放於│第二七0五號】移│ │ │ │ │ │新竹市牛埔北│送併案審理 │ │ │ │ │ │路三十八巷二│ │ │ │ │ │ │十六號前 │ │ ├───┼────┼─────┼─────┼──────┼────────┤ │七 │九十二年│新竹市牛埔│以同前之自│丑○○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路三九八號│備之鑰匙行│車牌號碼RL│第一項,以【臺灣│ │ │四日凌晨│前 │竊,破壞機│Z─六五三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零時至二│ │車鎖 │輕型機車,嗣│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時間 │ │ │將該車停放於│第二七0五號】移│ │ │ │ │ │新竹市○○路│送併案審理 │ │ │ │ │ │二十四號前 │ │ ├───┼────┼─────┼─────┼──────┼────────┤ │八 │九十二年│新竹市頂埔│以同前之自│陳錦祥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路二十六號│備之鑰匙行│車牌號碼HQ│第一項,以【臺灣│ │ │四日凌晨│ │竊 │P─四七三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零時至二│ │(鑰匙一把│重型機車,及│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時間 │ │扣案) │置放於該機車│第二七0五號】移│ │ │ │ │ │至物箱內之黑│送併案審理 │ │ │ │ │ │色安全帽一頂│ │ │ │ │ │ │、黑色皮包一│ │ │ │ │ │ │個,嗣將該車│ │ │ │ │ │ │停放於新竹市│ │ │ │ │ │ │東南街三十八│ │ │ │ │ │ │巷一號前 │ │ ├───┼────┼─────┼─────┼──────┼────────┤ │九 │九十二年│新竹市光華│因丁○○將│皮包一個,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五月二十│二街一三三│機車鑰匙插│有丁○○所有│第一項,以【臺灣│ │ │四日凌晨│巷二號前停│在機車鑰匙│之身分證、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二時許 │放之車牌號│孔上,即持│、機車駕照、│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 │碼YAZ─│該鑰匙打開│車牌號碼FH│第二七0五號】移│ │ │ │四二五號重│機車置物箱│六─五八九號│送併案審理 │ │ │ │型機車置物│行竊 │、LYG─七│ │ │ │ │箱 │ │七六號重型機│ │ │ │ │ │ │車行照各一張│ │ │ │ │ │ │、郵局及世華│ │ │ │ │ │ │銀行提款卡各│ │ │ │ │ │ │一張、大華技│ │ │ │ │ │ │術學院學生證│ │ │ │ │ │ │、IC健保卡│ │ ├───┼────┼─────┼─────┼──────┼────────┤ │十 │九十二年│新竹南寮漁│以自備之客│丙○○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六月二十│港直銷中心│觀上足認為│大手提袋一個│條第一項第三款,│ │ │六日下午│停車場 │兇器之中心│,內有丙○○│以【臺灣新竹地方│ │ │一時許 │ │沖破壞車牌│之國民身分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 │ │ │號碼二L─│、駕照及行照│年度偵字第三七三│ │ │ │ │八四四八號│各一張、國際│八號】移送併案審│ │ │ │ │自用小客車│商銀提款卡一│理 │ │ │ │ │左後門汽車│張、郵局提款│ │ │ │ │ │玻璃伸手入│卡二張、信用│ │ │ │ │ │內行竊 │卡一張、印章│ │ │ │ │ │(工具中心│、行動電話一│ │ │ │ │ │沖一支扣案│支、新臺幣(│ │ │ │ │ │) │下同)二千元│ │ │ │ │ │ │。 │ │ ├───┼────┼─────┼─────┼──────┼────────┤ │十一 │九十二年│新竹市光華│以同前之自│壬○○所有之│同前所犯法條欄 │ │ │六月二十│二街一號格│備之客觀上│行動電話一支│(編號十) │ │ │七日上午│瑞絲大樓地│足認為兇器│、現金約二、│ │ │ │八時許 │下室三樓停│之中心沖破│三千元、支票│ │ │ │ │車場 │壞車牌號碼│一張、國道高│ │ │ │ │ │Y五─五八│速公路回數票│ │ │ │ │ │八五號自小│ │ │ │ │ │ │客車右後方│ │ │ │ │ │ │之汽車玻璃│ │ │ │ │ │ │,入內行竊│ │ │ ├───┼────┼─────┼─────┼──────┼────────┤ │十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光華│以同前之自│癸○○所有之│同前所犯法條欄 │ │ │六月二十│二街一號格│備之客觀上│行動電話一支│ │ │ │八日上午│瑞絲大樓地│足認為兇器│、太陽眼鏡三│ │ │ │十一時許│下室 │之中心沖破│付、零錢硬幣│ │ │ │ │ │壞車牌號碼│約三百元、回│ │ │ │ │ │三H─五三│數票 │ │ │ │ │ │八八號自用│ │ │ │ │ │ │小客車左後│ │ │ │ │ │ │方之汽車玻│ │ │ │ │ │ │璃,伸手入│ │ │ │ │ │ │內行竊(工│ │ │ │ │ │ │具中心沖一│ │ │ │ │ │ │支扣案) │ │ │ ├───┼────┼─────┼─────┼──────┼────────┤ │十三 │九十二年│新竹市東大│以不詳工具│張達義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五日│路二三九巷│卸下車牌 │車牌號碼HN│第一項,以【臺灣│ │ │晚上七時│一弄五號地│ │N─七四七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許 │下室 │ │重型機車車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 │一面 │第三七三八號】移│ │ │ │ │ │ │送併案審理 │ ├───┼────┼─────┼─────┼──────┼────────┤ │十四 │九十二年│新竹市○○○○路旁拾獲│戴緗汶所有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七月六日│路四六九巷│之鑰匙行竊│車牌號碼HT│第一項,以【臺灣│ │ │下午二時│十四號前 │(鑰匙一把│R─九三二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許 │ │扣案) │重型機車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 │ │ │ │ │第三七三八號】移│ │ │ │ │ │ │送併案審理 │ ├───┼────┼─────┼─────┼──────┼────────┤ │十五 │九十二年│新竹市南寮│以同前之自│卯○○所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七月六日│漁港直銷中│備之客觀上│置放於車牌號│條第一項第三款【│ │ │晚上七時│心停車場 │足認為兇器│碼一九六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四十分許│ │之中心沖破│FV號自用小│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 │ │ │壞車牌號碼│客車內之皮包│偵字第三七三八號│ │ │ │ │一九六二─│一個、身分證│】移送併案審理 │ │ │ │ │FV號自用│、駕照、行照│ │ │ │ │ │小客車左後│各一張 │ │ │ │ │ │方之汽車玻│ │ │ │ │ │ │璃,伸手入│ │ │ │ │ │ │內行竊(工│ │ │ │ │ │ │具中心沖一│ │ │ │ │ │ │支扣案) │ │ │ └───┴────┴─────┴─────┴──────┴────────┘ 附表二: ┌────────┬────────┬──────────────────┐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 查獲之時間 │ 查獲之地點 │ ├────────┼────────┼──────────────────┤ │一、二 │九十二年五月十 │ 苗栗縣竹南鎮○○路竹南國中旁 │ │ │五日上午十時五 │ │ │ │十分 │ │ ├────────┼────────┼──────────────────┤ │三、四 │九十二年五月二 │ 新竹市○區○○里○○路○段四九六 │ │ │十二日晚上七時 │ 巷三弄二十一號 │ │ │二十分 │ │ ├────────┼────────┼──────────────────┤ │五、六、七、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 │ 新竹市○○路一七八號前 │ │、九 │十四日下午一時 │ │ ├────────┼────────┼──────────────────┤ │十、十一、十二、│九十二年七月二 │ 新竹市○○街七十二巷五號前 │ │十三、十四、十五│十一日下午五時 │ │ │ │四十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