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再犯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及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 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出獄。 二、詎甲○○甫出獄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某處於飲酒後 (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行經新竹市○○路八一號乙○○○所居 住及經營之「東昌行雜貨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雜貨店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該店內櫃子之抽屜,竊取乙○○○所有之現 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為乙○○○發現,連忙緊 抓住甲○○之手,並大聲向外呼叫,經鄰居發現報警後始當場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有飲酒, 因為酒醉故不知發生何事,只知看到地下有許多錢,故將錢撿起放入抽屜云云。 惟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侵入雜貨店內,開啟店內櫃子之抽屜並竊取現 金四百元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白及 一致(參偵查卷第六頁、第四九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審理筆錄), 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九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且被告查獲時,經員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一點零八MG/L,此有酒精 濃度測定數據紙在卷足憑(參偵查卷第十九頁),然被告於竊取之時,意識尚處 清楚狀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行竊之時,精神狀態與常人 無異(均參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況被告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許,為警初次詢問時,與本案發生後僅相隔一小時又三十分餘,均能詳細 敘述案發之情形,並知悉否認竊盜犯行,為其權益辯護(參偵查卷第五頁之警詢 筆錄),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 能力作用,與普通人無異,並未達精神耗弱之情事,且本院參酌上開告訴人與被 告間,亦無任何特殊嫌隙,理無設詞攀誣之理,是被告上辯委無足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執 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屢有竊盜前科,正值壯年,甫於監獄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出監證 明書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可佐),卻不思悔改、長進,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 財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