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 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二九號前,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乙○○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二000年份產製, 引擎號碼P0000000號,總排氣量八十二CC),得手後留供己用,並改 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車牌以掩人耳目,期間因多次交通違 規,乃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該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牌 照,惟其仍未繳回該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牌照,繼續騎乘前開竊得而懸掛 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車牌之機車,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因交通 違規,經警依法查扣該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牌照,然其仍繼續騎乘,嗣於 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所騎乘前 開竊得之機車未懸掛牌照為警攔查,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前揭騎乘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 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 稱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初向永興機車行購買,且曾發生車禍修理云云。然查: (一)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二000年份產製,引 擎號碼P0000000號,總排氣量八十二CC)確為被害人乙○○所有, 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路一二九號前失竊等情,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 資料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 (二)第查,該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經本院囑託原廠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鑑定人己○○逐一拆解鑑定結果,該機車除 機車車頭鎖、座墊有經更換外,餘全車各細部電裝品、零件均為2000年份 四、五月產製(按原廠組裝時,即可能將2000年份四、五月產製之各細部 電裝品、零件合併組裝),而無任何一九九五年份產製或總排氣量為四十九C C之比雅久廠牌輕型機車電裝品、零件,可確認該機車確為2000年份五月 產製、引擎號碼P0000000號、總排氣量為八十二CC之比雅久廠牌黑 色重型機車,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暨細部勘驗照片十二張、 摩特動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車細部鑑別資料料五份在卷足參;參以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父丙○○亦到院證稱:該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 牌黑色重型機車經警查獲發還被害人乙○○後,被害人乙○○除因機車車頭鎖 已被更換及座墊被劃破,而更換機車車頭鎖及座墊外,其餘部分均未更換過, 且該機車領領回時與失竊時之外觀完全相同等情,足證前開鑑定結果與證人丙 ○○之證述全然相符,自均堪足採信。據此,被告為警查獲時,該車牌號碼F H八-七九二號機車除機車車頭鎖外,餘全車各細部電裝品、零件確均為20 00年份四、五月產製(座墊係被查獲後因被劃破,始經被害人乙○○更換, 非查獲前即經更換),顯然該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機車自失竊後迄被告 為警查獲時,並未經拆解拼湊同廠牌其他年份之機車主要電裝品、零件,僅可 確認更換過機車車頭鎖,而大致仍保持失竊時之「原車」狀態。 (三)再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由永興機車行購買一九九五年份產 製、引擎號碼P0-000000號、總排氣量四十九CC之車牌號碼RPB -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惟購買時因車殼老舊,乃將車殼更換為 白色,嗣於購買約半年後再將車殼更換為黑色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慧 卿及永興機車行負責人劉永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車牌號碼R 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及機車過戶登 記書影本附卷可證。然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機車 與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機車,無論 產製年份及總排氣量均出入甚大,兩車產製之時間相距達五年之久,一為重型 機車,一為輕型機車;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購買車牌號碼RPB- 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機車時,該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機車出 廠已約四年,迄至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 機車失竊時(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該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 久廠牌機車出廠更已達約五年之久,況斯時被告使用該車牌號碼RPB-六六 九號比雅久廠牌機車亦已一年半有餘,已屬中古機車;然被害人乙○○失竊之 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機車係廠製未幾(失竊同年產製)之新 車,而經被害人乙○○甫購入數月即失竊,此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父丙 ○○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 牌機車失竊時與領回時之外觀完全相同,已如前述,顯然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 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機車與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 -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機車,在外觀上應截然不同。 (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車確係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H八 -七九二號機車,且失竊後並未經拆解拼湊同廠牌其他年份之機車主要電裝品 、零件,全車亦無任何一九九五年份產製或總排氣量為四十九CC之比雅久廠 牌輕型機車電裝品、零件,僅可確認更換過機車車頭鎖,而大致仍保持失竊時 之「原車」狀態;況被告購買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機車與 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機車,在外觀 上亦截然不同,堪可確認被告原購買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 機車與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機車,係毫無關聯、截 然不同之二部機車。故被告辯稱被查獲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初向永興機車行所 購買之一九九五年份產製、引擎號碼P0-000000號、總排氣量四十九 CC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云云,在在均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雖另辯稱自購買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後 ,曾多次發生車禍送修等情。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乃先後供稱係購買車牌號 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後約半年或八十九年初發生車禍 ,而將機車送修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發生車禍四、五次,每次花費修 理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最嚴重的一次係機車車頭撞凹 進去等情。據此,縱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惟觀諸被告修理機車之時間應 為「八十八年年中」或「八十九年初」,然斯時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尚未失竊,被告自不可能於「八十 八年年中」或「八十九年初」修理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 輕型機車時,機車行以魚目混珠之方式,而以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 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權充交付。再者,被告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倘確曾修理四、五次, 且最嚴重的一次僅係機車車頭撞凹進去,修理之費用亦僅幾百元至幾千元不等 ,則該機車每次車禍受損時,應均僅係部分受損、部分修理、部分更換零件, 且車損既達四、五次,每次受損、修理後,車身應均有明顯之車損特徵,極易 分辯。故倘係機車行於被告送修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 型機車時,竟魚目混珠以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 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權充交付,被告自不可能無法分辯。況被害人乙○○ 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機車自失竊後並未經拆解拼湊同廠牌其 他年份之機車主要電裝品、零件,全車亦無任何一九九五年份產製或總排氣量 為四十九CC之比雅久廠牌輕型機車電裝品、零件,而大致仍保持失竊時之「 原車」狀態,已如前述,自亦無被告於修理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 廠牌黑色輕型機車時,經以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 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車體或主要電裝品、零件拼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之可能。據此,縱然被告購買車牌 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後,確曾多次發生車禍送修, 然依被告所供車禍之時間觀之,被告絕不可能因送修機車而取得被害人乙○○ 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亦不可能在 不知之情況下,誤為收受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 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更不可能於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 黑色輕型機車送修時,經以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 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車體或主要電裝品、零件拼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 (六)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交通違規,經警依法 查扣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牌照後,仍繼續公然騎乘,可證被告應不知所 騎乘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 黑色重型機車等語。然查,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 黑色輕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 牌黑色重型機車,登載之車籍資料均為黑色,且比雅久廠牌輕型、重型機車之 車殼均相同,外觀亦差不多,僅大小稍有差異等情,業據鑑定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鑑定說明明確,並經證人劉永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此二部 機車車籍作業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稽。據此,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RPB-六 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與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 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雖有輕型、重型之別,然車籍均為黑色, 且車殼相同,同為比雅久廠牌,外觀亦差不多,僅大小稍有差異,故被告將被 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改 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車牌行駛, 被告以外之人倘未經仔細觀察或檢視引擎號碼,顯然無從區辯,此觀被告竊得 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 (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後述),而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 比雅久廠牌黑色輕型機車車牌後,迄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止,雖有十七次因 交通違規被舉發之紀錄,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證,然均未曾為警識破,無 怪乎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查扣該車牌號碼RPB-六 六九號牌照後,猶有恃無恐繼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 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即明。因此,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據前開說明,被告雖確曾購買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比雅久廠牌黑色輕 型機車,且縱然所辯曾多次發生車禍送修等情屬實,然顯均與本案無涉;又被 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交通違規經警查扣車牌號碼RPB-六六九號 牌照後,猶有恃無恐繼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 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然此亦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故本案應審究之重點,乃在於被告係如何取得被害人乙○○所有失竊之車 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車? (八)末查,被害人乙○○於失竊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型機 車後,迄至被告持有支配該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 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此期間有第三人支配力之介 入,被告復未交待持有支配該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 色重型機車之來源,則被害人乙○○於失竊該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 久廠牌黑色重型機機車,而失去支配力後,被告於無第三人支配力介入下,因 支配力之直接變動,而持有支配該失竊之機車,應已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因竊盜 而持有支配被害人乙○○失竊之車牌號碼FH八-七九二號比雅久廠牌黑色重 型機車無疑。 (九)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故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既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簡 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 ,且犯罪後猶飾詞矯狡辯,顯無悔意,參以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 銘 欽 法 官 高 敏 俐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