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字第四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第三九九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第三六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第一七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0號),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乙○○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即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只需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即得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沈中皓(按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被告沈中皓囑被告乙○○在新竹市○○路二十號開設「皇品企業行」(或稱皇品建材五金行)後,俟機由被告乙○○、沈中皓及所僱用之員工「陳志強或陳先生」、「方修強」之人以皇品企業行名義,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按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按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底)止,連續向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山公司)、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記公司)、政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誼公司)、陵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群公司),以經營事業或承購工程急需建材為由訂購貨物,交付由被告沈中皓向不詳姓名者取得發票人為楊文翰(原名己○○)之人頭支票充為貨款,嗣即將上開貨物送往台中市○○路○段四九七號被告沈中皓所開設之「好來屋大賣場」銷贓,並將「皇品企業行」關門停業,被告乙○○、沈中皓計以此方式連續向豪山公司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等財物,向東記公司詐取價值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油漆等財物,向政誼公司詐取價值四十六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之警示燈等財物、向陵群公司詐得價值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八元之輕鋼架、礦纖板、矽酸鈣板等建材,案經政誼公司、陵群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沈中皓、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按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中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向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公司及陵群公司等公司購買貨物,且自承當時跟上開公司訂貨時所經營之公司已經快要倒閉了,所以最後買這批貨原就不想付錢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庚○○(即政誼公司)、黃文政(即政誼公司)、邱秀碧(即政誼公司)、甲○○(即豪山公司)、辛○○(即東記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第四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五號偵查卷第七七頁、第一九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一○一頁),並有豪山公司、東記公司、政誼公司、陵群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貨單、訂購單、付款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六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五頁),應認被告乙○○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詐欺犯行尚堪認定。 五、次查,被告乙○○前曾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犯罪之故意,連續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不詳之刻印行,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偽刻「金益企業行」、「蔡坤成」、「吳志明」等印章,並盜用上開印章,先後向和利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仰企業有限公司、奇的飾品實業有限公司、和協陶瓷器有限公司、鍋寶公司、龔家實業有限公司、仟翔傢俱行,詐購熱水器、原子筆、鉛筆、飾品、薰香夜燈、義大利快鍋、炒鍋、禮品時鐘、裝飾鐘、傢俱等貨品得手,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四一號卷第六十七頁),尚堪採信。 比較本件被告所涉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於犯罪時間上,本件為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按起訴書誤載為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按起訴書誤載為四月底)止,上開確定判決為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兩者時間僅差距約四月,況被告亦自承:在九十年九月七日前向廠商訂購貨品,有些廠商沒有提起告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二頁),兩件犯罪時間尚得認為係緊接。 另就兩件犯罪態樣而言,被告均係以企業行名義(按即皇品企業行、金益企業行)向上開被害公司訂購貨物(按本件係向豪山公司詐購「熱水器」,前案亦係向和利斯公司詐購「熱水器」等相同物品),再一走了之,其間被告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吳志明之名義向鍋寶公司訂購義大利快鍋及炒鍋,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其姪子結婚要購買傢俱為由,向仟翔傢俱行購買傢俱一批,惟無論以企業行或以上開個人名義向被害公司詐購貨物,其實際為詐欺行為之主體均被告本人,況所謂「企業行」本非依公司法所成立之「公司」,當無獨立之法人格可言,被告無論以企業行或個人之名義為訂購貨物之行為,均應視為「個人」之行為,而非一以個人名義施詐,一以公司名義「施詐」,而有所不同;再者,被告於新竹地區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貨物為人發覺後,為避免被檢警查獲,故轉向台中縣沙鹿鎮、梧棲鎮等地區重施故技,尚與一般常情相符,依上所述,被告所為上述兩件犯罪態樣應為相同。而據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從九十年在新竹開設皇品企業社,就利用這種方式來詐欺別人,在新竹或是台中都是向上游批貨然後交給下游去賣,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倒閉後,我當時叫貨也有叫到台中去擺夜市,統一編號也一直在用,在沙鹿跟廠商也有以個人名義叫貨;從政誼公司被我倒了以後,就一直想要騙別人的貨品(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四頁);回到沙鹿以後仍想要繼詐欺,即詐欺的意思延續到台中,新竹關店後,我要繼續做中盤商,不能再以五金行訂貨,而是以個人名義訂貨,第一批訂貨廠商不認識,所以需要一些訂金,故有些有付三成訂金,有些沒有,而付訂金就是要詐騙他們;因為在新竹時欠人很多錢,他們一直在逼我,如沈中皓他打我,我沒有辦法,只好回沙鹿繼續騙廠商等語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於為上開詐欺犯行之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而係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概括犯意進行,在一不做二不休之犯罪者正常心態下,為上開諸多行為中途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確有新犯意之發生,在「罪疑惟輕」之原則下,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當庭亦陳稱,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間可能會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乙○○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上開兩件詐欺犯行,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乙○○所犯同一詐欺犯行既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罪部分即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乙○○部分既諭知免訴,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七號、第三六一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第一七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八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或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