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不良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本件係因飢餓始起意竊盜土地公廟之供品,所竊白斬雞一隻、豬肉三塊共價值新台幣一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在卷,所生經濟上之危害尚非巨大,且犯罪處所屬於公共場所,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尚不生潛在之危險,但此舉實已造成被害人因信仰神明供奉祭品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