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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不良刑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素行難稱良好,本件係因飢餓始起意竊盜土地公廟之供品,所竊白斬雞一隻、豬肉三塊共價值新台幣一千元,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稱在卷,所生經濟上之危害尚非巨大,且犯罪處所屬於公共場所,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尚不生潛在之危險,但此舉實已造成被害人因信仰神明供奉祭品之困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