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九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零點叁捌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二四三號二樓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三八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只)。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竹市衛六字第九二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因戒治期滿,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三八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重0˙三八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