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О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6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庚○○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0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庚○○共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涉有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嫌、同法第 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嫌、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罪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手槍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審理中。 二、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夥同丙○○、庚○○及其他不詳年籍 姓名男子數人,至新竹市○○路(聲請書誤載為中正西路)四一一號王黃德經營 之蘭桂坊(又名水噹噹卡拉OK)飲酒,迄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 晨零時許未付帳即離去。詎甲○○、丙○○、庚○○離去後,竟因不滿蘭桂坊店 內之服務人員態度不佳,心有不滿,即於離去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又共同返 回蘭桂坊,丙○○乃有別於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所涉強制罪 嫌犯意(該案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均以強暴手段強行欄下被害人機車後,將 被害人之機車鑰匙取下丟棄,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另行起意,與甲○○ 、庚○○均臨時起意,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為達毀損洩忿之目的,乃由甲 ○○以言詞喝令脅迫在場之蘭桂坊服務人員丁○○、己○○、辛○○、乙○○、 戊○○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消費者等人不要動,丁○○、己○○、辛○○、乙 ○○、戊○○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消費者等人乃不敢離去(其中戊○○初始不 敢離去,嗣於甲○○、丙○○、庚○○三人如後述砸店時,始趁隙由後門離開) ,而妨害丁○○、己○○、辛○○、乙○○、戊○○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消費 者等人行使離開現場之權利,三人隨即分別持現場之椅子、洋酒砸向吧檯(聲請 書誤載以此砸店「強暴」手段妨害桂坊服務人員丁○○、己○○、辛○○、乙○ ○、戊○○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消費者等人行使權利),過程中並因而誤傷及 丁○○、辛○○,致丁○○受有右上臂擦瘀傷、右臀瘀傷及辛○○受有小腿受傷 之傷害(按以上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丙○○、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己○○、辛○○、乙○○、戊○○及證人楊麗敏、郭美蘭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三人消費未付帳估價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八張及被害人丁○○提出之國軍 新竹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九一八五四七號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可稽。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書、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 四、被告三人就本案強制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等以一強制犯行同時妨害被害人丁○○、己○○、辛○○、乙○○、戊○○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消費者等人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罪名,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處斷。 五、第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審理所涉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 ,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均以強暴手段強行欄下被害人機車後,將被害人之機 車鑰匙取下丟棄,而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此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而本案被告三人則係因酒後不 滿蘭桂坊服務人員之態度,乃為達毀損砸店之目的,而以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 使離去之權利,已詳如前述,故本案被告三人之強制犯行,顯係臨時起意,足堪 認定。據此,被告丙○○所犯本案係臨時起意,且距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六0三號案件所涉強制罪嫌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十個月,兩案間之犯罪手段、 情節亦均顯有不同,故被告丙○○所犯本案,確係有別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所涉強制罪嫌之犯意,而另行起意無疑,自與前案即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案件所涉強制罪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