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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素行不佳,不尋正途謀取財物,本案犯罪之方法、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彭 淑 苑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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