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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七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更字第一號,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與牛埔路路口查獲,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衛檢字第二八九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宇鑑字第一○四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證。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所使用之酵素免疫分析(EMIT)、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是被告雖否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依上開函示說明,應堪認定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一次之犯行。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處分書各乙件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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