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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О二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三五巷八號一樓『潔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林惠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該公司缺少人手,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加班費每日八百元,雇用林惠華在『潔全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之公司行號內從事清潔工作,並提供位於新竹市○○街十五巷十五號六樓之公司宿舍予林惠華居住。嗣於九十二年七月‧‧」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惠華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證人林惠華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境登記表影本各一紙。

(四)潔全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被告甲○○為上開行為後,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但該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與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相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首應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所得之利益不多、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巨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至於「潔全企業有限公司」應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處罰,允宜由聲請人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珮瑜

書記官 龔紀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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