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 被害人乙○○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二八四號之「華興機車行」試騎車號RV W—二三七號輕型機車,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機車係試車時騎回家中拿 東西後遭竊,並有至派出所報案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當時是否要 騙老闆?)是的,因為我要工作要當交通工具,因錢不夠所以我才騙老闆,因為 那台機車要一萬六,我只有幾千元,所以才騙老闆::。(認識老闆嗎?)不認 識,只是臨時想到用這種方法去騙機車來騎。」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復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甲○ ○為取信於被害人所交付自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張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 月三十一日於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違規為警舉發之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 佳,犯罪之動機係為取機車供上班用,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以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具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凰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