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一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男 六
- 告訴代理人
- 徐景星律師
- 告訴代理人
- 郭瑋萍律師
- 被告
- 丙○○ 男 四
- 選任辯護人
- 蕭富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育德律師
- 被告
- 乙○○ 男 六
丁○○ 男 五
戊○○ 男 四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丁○○及戊○○等共同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三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詐欺罪部分:八十五年間,聲請人即告訴人為挽救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公司),乃代表興華公司與代表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聯公司)之被告等四人經營團隊簽立技術服務合約,約定除每月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外,酬勞部分需俟經營團隊經營績效產生稅後盈餘,始給付技術報酬金,而歷年累積報酬為五千萬元,被告丙○○為加強酬金之保障,乃要聲請人提供股票予渠等,故聲請人即交付興華公司一千二百五十萬股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予渠等,此參證人邱聰龍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證詞可稽,也因之初始將股票交付被告等,尚未辦理過戶,純係作為五千萬元報酬金之擔保。而當時因基於信任關係,故聲請人並未將提供股票作為擔保一事寫於合約書,惟聲請人曾於董事會報告此事,故董監事大都知之甚詳,若非實際上是提供作為擔保,聲請人怎敢於公司董事會報告此事?再者,聲請人將前揭股票過戶予被告等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恰為該合約簽訂之前後一星期,足認系爭股票之過戶必與合約書有相當關係。被告等雖辯稱系爭股票是酬勞等語,然技術服務合約已訂明被告等之酬勞為一千萬元,聲請人毋須另外給付報酬,且焉有未工作就提供高達一億多元之報酬情事,而公司負責人本需負擔保證債務,聲請人亦毋須就此另外提供報酬,是以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曾承諾願意返還系爭股票,並經興華公司董監事會中討論過,若非被告丙○○明知系爭股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何需退還?
(二)侵占罪部分:承上所述,系爭股票既作為擔保之用,而被告等經改選後已下臺,自應返還,然渠等因未賺到五千萬元之報酬,心有未甘,乃侵占系爭股票。
(三)背信罪部分:被告等人入主公司後,不僅未傾全力投注興華公司,反而將興華公司員工當作次級員工,安排嫡系人馬入主興華公司,且撤換對興華公司忠心耿耿之總經理,引發興華員工近百位員工忍無可忍,上書興華公司監察人;且被告等將國聯公司次級品傾銷興華公司,此業據證人徐國良於聲請人及被告丙○○所涉背信一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證述:丙○○將國聯光電的次級品賣給興華等語可稽,被告等既與聲請人簽訂技術服務合約,又接獲至少每月五十萬元之報酬,即有為興華公司之利益執行職務之義務,惟渠等竟反其道而行,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遽予不起訴,並不妥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遭駁回,顯係率斷,是以請賜准交付審判。
(五)聲請傳訊證人即前興華公司常務董事洪星程及林邦充,以證明八十五年七月間,聲請人提供興華公司一千二百五十萬股股票予被告丙○○等經營團隊作為擔保,被告丙○○承諾經營期間將分五年攤還聲請人;證人即前興華公司董事邱聰龍及陳胎卿,以證明於八十五年七月,聲請人為籌措供擔保之股票,乃以借款方式向渠等二人購買股票一千萬股,之後聲請人亦付清股款,聲請人曾於興華公司董事會報告為經營團隊事,聲請人有先墊付股款以供擔保;證人即前興華公司董事湯國基以及前興華公司常務董事郭楊福,以證明聲請人曾於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此事,被告並曾同意返還股票,後因邱聰龍及陳胎卿未簽字而未返還;證人楊國鈞律師,以證明曾受託向被告丙○○催討股票,被告丙○○曾同意先返還二百五十萬股等。
四、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
1、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五一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詐欺罪已包含背信罪之概念,此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合先敘明。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聲請傳訊之證人翁火村、吳學銳、張開義、陳胎卿、邱聰龍、楊欽明、湯國基及林邦充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對聲請人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等人一事之細節,均證述均不清楚,亦無當場見聞該事,而多是由聲請人處轉述得知,是以聲請人所稱系爭股票係作為質押擔保而非酬勞一節,已無法證明。
2、卷附之技術服務合約之立約人係興華公司與國聯公司,契約內容所載亦為二家公司間提供專業經營管理技術之權利義務,並未列載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交付系爭股票之事,故該合約顯與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給被告丙○○等人作為擔保一事,並無直接關係。再審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等所載明「‧‧‧丙○○私下向甲○○要求提供技術股以為其經營團隊之利得,甲○○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開股票‧‧‧過戶予丙○○‧‧‧乙○○‧‧‧丁○○‧‧‧予戊○○,丙○○乃答應甲○○代為處理其於經營興華公司期間所發生之帳列債務及損失」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告丙○○等人之辯稱情形相符,足見聲請人交付系爭股票給被告丙○○等人並非作為質押擔保。
3、若系爭股票係作為質押擔保用,則依系爭股票之價值及設定抵押模式,雙方必然簽訂「質押擔保合約書」、填載「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在股票上加註「質權設定」等字樣,以進一步確認兩造間之設質合意、擔保標的、質權人如何行使質權、何時得行使質權、如何計算興華公司稅後盈餘、質權人應於何時返還股票、該返還多少股票等相關問題。惟雙方竟以一般股票過戶方式辦理移轉,且直接過戶至被告等人名下,而未質押予國聯公司,此有被告方面提出由陳鼎文、邱淑琦、邱聰龍等人先行完稅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前開人士用印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則雙方既未經過相關之質押程序,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之訂定,衡諸社會常情,則聲請人之說詞實難令人置信。
4、當時興華公司股票並未上市,負債約五億餘元,此週轉不靈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邦充、湯國基、楊欽明等證述屬實,復為聲請人當庭所自承,又有興華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之資產負債表及股票面值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等既要管理興華公司之財務狀況,即需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自應設法使被告等取得興華公司之股票,始能成為興華公司之股東,進而當選為董事。而被告等進駐興華公司後,也以該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身分,為興華公司債務往來之銀行提供數億元之保證責任,同時期,原擔任興華公司董事長職務之聲請人則解除其在銀行中承擔對興華公司之保證責任,此有證人林邦充、湯國基、楊欽明及陳胎卿等之證述可佐,又有被告方面提出之銀行授信資料及連帶保證人資料等在卷可憑,由上述情節可知:被告丙○○等人離開待遇優渥之國聯公司、進駐興華公司後,非但無利可圖,且須額外承擔重大之法律責任,是被告等人辯稱系爭股票之性質係屬酬勞等語,應可採信,而聲請人為吸引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經營團隊進駐興華公司,乃私下同意提供系爭股票予被告等人作為報酬,不僅是依法應辦理之董事進駐程序,亦屬合乎情理之舉。
5、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聲請人與陳胎卿買受股票承諾書上記載及興華公司第九屆第十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記錄內容可知:聲請人與陳胎卿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通公司)購買該公司持有之興華公司股票時,即約定和通公司於收訖第一次股款後需立即將其在興華公司之董事席三席,改派聲請人與陳胎卿所指定之個人,和通公司乃因之改派聲請人與陳胎卿指定之個人(即陳胎卿、陳文鼎)擔任,出席參加前揭董事、監察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改選董事長,由陳胎卿以五票勝出被告丙○○之二票,而擔任董事長。是被告丙○○遭解除興華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聲請人顯然知悉事件之始末,且係因其於幕後操作購買股票並改派其信任之人進入董事會,使董事會決議改選董事長所致,並非被告丙○○擅自離去興華公司之經營,故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等人涉有詐欺聲請人之情事。
6、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行為人持有中為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被告等當初所以授受上述股票之原因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股票係聲請人私下提供予被告丙○○等人作為酬勞,非僅止於擔保性質,其等所以取得股票之所有權,乃基於雙方間之酬庸關係,自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及行為存在。
7、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經營團隊於入主興華公司期間,並未產生盈餘一節,聲請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係為真,然聲請人又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於任職興華公司後,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存在,實際上亦僅係被告等依約為上述經營,本為處理自己之事務,自不得僅因其等經營興華公司未有盈餘產生,及之後不返還系爭股票即謂被告等人涉嫌背信。
8、至於聲請人指摘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丙○○委請律師草擬返還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之契約,其上已清楚載明應由丙○○等四人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足證系爭股票顯非報酬或贈與等語,核係之後另一個事實發生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9、聲請人指述被告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被告等人堅決否認,而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或資料,甚至對於被告等人偽造何種文書證件?遭偽造文書之內容為何?被告等如何偽造?又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為誰?等事實情節,均無法提出明確之說明,此顯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欲規範「文書」之有體性、意思性、文字性、名義性等要件不符,自難單憑聲請人單方、片面且空泛之指述,遽認被告丙○○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情事。
10、綜上,有關被告等是否應返還系爭股票部分,應屬合約履行問題,為民事糾葛,並無涉及刑事詐欺及背信之情節,從而應認被告等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關於聲請人所給予被告等人之系爭股票確係作為酬勞等情,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所憑之證據,均如前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1、聲請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林邦充以證明系爭股票確係作為擔保之用;證人陳胎卿及邱聰龍以證明系爭股票乃聲請人以借款方式向渠等購買部分,查證人林邦充於偵訊時到庭證述:當初因為興華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想要引進國聯公司之經營團隊,後來我聽甲○○說,他們要先提供技術股給經營團隊,至於股票是用來作擔保或是酬勞,我並不清楚,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證人邱聰龍於偵訊時則係證稱:告訴人有告訴過我是要給被告作保證用的,惟並未當場聽告訴人及被告之談話過程。告訴人先跟我說要拿興華公司五千股之股票給被告作保證,我遂先將股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交給被告,‧‧‧約一年後,由甲○○付錢給我買該筆股票等語,又證人陳胎卿則係證述:記不清楚(股票何時過戶),我是先將股票交給告訴人,但他陸陸續續才給我錢,告訴人將興華公司股票交付被告之雙方交談過程我沒有在場,對此事也不清楚等語,從而由證人三人等所為上揭證詞觀之,證人林邦充及陳胎卿等對系爭股票究係作為擔保或酬勞一節並不清楚,證人邱聰龍雖證述係作為擔保等語,然亦係經由聲請人告知而來,渠等均未親身見聞或參與聲請人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股票之商議過程,均已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度傳訊上揭證人等並指證人等確可證明系爭股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云云,並無必要,且聲請人認可從證人等所為證詞確認系爭股票確係作為擔保之用,亦屬無據。
2、次查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曾在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過此事云云,然竟係何次董事會及股東會,報告內容為何,會中決議如何處理,是否行諸於書面文字資料等均未詳述。且聲請人於偵訊時已自承:(你有參加上揭董監事會議嗎?為何知道被告等人在董監事會議中有承諾要還股票給你?)沒有,剛開始一、二次我有參加,後來就沒有參加,我所以會知道被告等人說有要還股票給我,是聽楊欽明、湯國基講的等語明確,另證人湯國基於偵訊時已到庭證述:我只有聽甲○○談過此事,而且董事會也有報告過此事,但是實際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協商,所以這些都是聽來的等語,及證人楊欽明證述:我是聽甲○○講是給他們作為擔保之用的等語在卷,再者,觀卷附之興華公司第八屆十次、十一次之董監事會議議事錄、第八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第八屆第十三次董監事會臨時會議開會通知、第九屆第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等內容,亦均未記載有關系爭股票之任何事項,從而在聲請人所陳述之興華公司董監事會議或股東會中確曾提及認定系爭股票係作為擔保之用一節,已無從證明。且聲請人自始至終亦未提出曾於興華公司董監事會或股東會中報告有關系爭股票一事,即當然可認定系爭股票確係作為擔保之用間之必然因果關係,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採信。
3、又查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本案發生經過時係指訴:我們是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公司對公司之名義簽技術合約等語明確,而系爭股票既係作為被告四人之報酬,是以並未記載在前揭為公司與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合約書內,誠屬符合常理之作法。聲請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後,於聲請再議意旨中陳述技術服務合約並非公司對公司間之合約,實為興華公司與國聯公司丙○○為首之四人經營團隊間之合約云云,以及於交付審判意旨中陳述係因對被告四人等之信任關係,所以才未在前述技術服務合約中載明系爭股票係作為擔保云云,均與常情不合,無足憑採。而系爭股票係做為交付被告等四人之酬勞,是以聲請人將前揭股票過戶予被告等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及七月二十三日,與前開合約書簽訂之日期接近,亦無不合情理之處。
4、再查,聲請人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被告丙○○委請律師草擬返還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之契約,其上已清楚載明應由丙○○等四人將股票轉讓予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人,足證系爭股票顯非報酬或贈與云云,然此係另一個事實發生之問題,不可和聲請人初始將系爭股票提供予被告等四人一節混為一談等情,已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載明,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為何自此一後發生之事實,即必然可認定原先系爭股票確係作為擔保之用此情事(蓋因「酬勞」亦可於事後因特定原因而歸還),況且,被告丙○○已具狀陳述:當時是因陳胎卿等人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未給付,即唆使陳胎卿等人轉向被告等人催討,並趁國聯公司申請上櫃之際,行文證券主管機關,陳述丙○○有不誠實信用之行為,國聯公司申請上櫃程序因而延宕,我只好與陳胎卿等人協商返還系爭股票事宜等語在卷,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上揭返還系爭股票予聲請人之協議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草稿中所定返還股票數目為二百五十萬股,並非系爭股票全數,也非按照被告等任職期間依比例計算等情,有上開協議書草稿一份附卷足參,是以聲請人遽以被告等人事後曾允諾要歸還二百五十萬股興華公司股票一節,而主張系爭股票確係作為擔保之用,即難憑採。
5、興華公司在被告等人進入任職之際,係處於虧損之狀態等情,已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被告等人原先在國聯公司有員工分紅,轉至興華公司任職後,即必須放棄等情,為被告乙○○、戊○○供述在卷,從而聲請人為爭取被告等人能順利入主興華公司以挽救該公司,是以在初始即提供系爭股票予被告等人做為酬勞,亦屬符合常情,從而被告等人於當時即視系爭股票為渠等所有之物,誠屬當然,因之被告等於事後加以處分,即為處分自己所有物,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言。
6、聲請人又陳稱:徐國良有證述丙○○將國聯公司之次級品賣給興華等語,足證被告等人於入主興華公司後並未傾全力投入云云,然觀證人徐國良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案件審理時係證述:八十七年三、四月間,‧‧‧還有湯國基,陳胎卿希望聯合我將丙○○拉下來,但是我問原因何在,他們說丙○○經營不善,而且丙○○將國聯光電的次級品晶片賣給興華等語在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筆錄影本一份在卷足佐,足見證人徐國良所言被告丙○○將國聯公司之次級品賣給興華公司一節,亦係聽聞而來,而非親自參與,自難以此即遽認聲請人所為上揭指訴內容可採。再者,聲請人所提出之申訴書內容均未具體指出被告等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自亦難僅憑此臆測之詞即遽謂被告等有何背信犯行。
7、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前揭指訴,均乏實據。至於聲請人聲請傳訊洪星程、郭楊福及楊鈞國部分,核聲請人所認渠等能證明之事項,本院對此之認定,均已詳述如前,是以上揭證人等縱能證明聲請人所指之事項,亦無足動搖上開結論。且上揭證人等於偵查時均未到庭,業經本院審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以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言,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從而,交付審判程序既然非偵查之續行,前揭證人等即無再行傳換調查之必要。
(四)綜合以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斟酌上情,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既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且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