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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趁告訴人甲○○睡覺或外出之際,竊取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一、四、五所示之時間,持上述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十二、十六、二二、二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自動提款機,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提款卡、華僑銀行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使自動提款機誤認被告乙○○即告訴人甲○○本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計十二萬五千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十三、十四、十五、十八、二六、二七、二八預借現金手續費計五千一百元;附表四所示之十二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附表五所示之二十萬元。繼於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一、十七、二十、二一、二五、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三五;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十六次,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並將該等信用卡交付予上開商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甲○○」之署名一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商店之店員收執,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各該商店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總計簽帳消費二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中國信託銀行、匯通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述,⑵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之刷卡紀錄,⑶被告開立之本票,⑷信用卡帳單及函文,⑸提款卡交易紀錄及函文,⑹簽帳單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使用前揭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而為消費簽帳及預借現金等行為,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因其所從事之工作無法申請信用卡,故經告訴人同意借信用卡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再由被告付清費用,其中部分係告訴人消費之金額,亦約定由其清償,故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以刷卡方式方便借錢金額之計算,並無竊盜、偽造文書或詐欺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雖指稱並未將如附表所列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係被告所竊取云云,然:

⑴依告訴人指述,係在九十年六、七月收到帳單後,即發現信用卡遭盜刷,且依其所述,係信用卡失竊遭全數盜刷,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十五日,亦被盜領二十萬元,而於八月底即發現等情,則正常之反應,當係立即掛失並報警,然本件告訴人甲○○竟未於當時即掛失信用卡及提款卡(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並即刻報警處理,反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告訴(參告訴狀)?此顯與常情之於發現信用卡或提款卡遭盜刷或盜領後立即報案,或於知悉係何人盜用後即提出告訴之情形有違,故依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實與常情有間。

⑵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有告訴人簽名之簽帳單(參本院卷第五一頁,卡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經本院核對結果,與附表二所示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相符,且其簽帳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告訴人亦自承該簽名確為其所簽(參本院卷第五十頁),而公訴人指述被告盜用告訴人甲○○所有之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後,簽帳期間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二十日,若果係被告竊取前開信用卡後盜刷,何以於兩次刷卡期間中復有告訴人本身刷卡之簽帳單?故告訴人指稱其信用卡、提款卡遭竊之詞,即屬有疑。

⑶另告訴人對本院訊問是否曾將信用卡及提款卡借予被告使用一事,先陳稱未將信用卡交給被告,未同意被告簽帳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二、五六頁),經本院調查數筆簽帳單中有其簽名後,即改陳述,有借信用卡給被告,只有一、二次,被告刷卡前有向其借信用卡,沒有將全部信用卡交被告(參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等語,先後陳述反覆,實難認其陳述可採,又告訴人前亦否認與被告共同使用信用卡,復又承認曾讓被告刷卡,稱因其不愛住家裡,故讓被告簽卡(參本院卷第二○、一○二、一○三頁)等語,其證詞前後反覆,且告訴人亦承認,與被告之前為朋友關係,並常到被告住處找被告,甚至於留宿於被告住處(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頁背)等語,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交情匪淺,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將信用卡借被告使用之詞,參以前開推論,應非無稽,而告訴人先後供述均不一致,實難令人採信。

⑷再參以告訴人亦坦承,於九十年六、七月,發現信用卡帳單異常時,信用卡仍在皮夾中,並未遺失,接獲帳單時,卡都還在(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四二頁背),且當時縱知道被告刷其信用卡,仍至被告住處居住(參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等語,實與一般發現物品失竊之情形不同,蓋信用卡既均置於其皮夾中,難認有失竊之情形,縱當時居住於被告之住處,然皮夾當係隨身攜帶之物品,參以附表所列之使用信用卡、提款卡日期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出勤日報表,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八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日、七月三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六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七日均有上班,且上班時間甚長,按之常理,被告當不可有竊取使用信用卡、提款卡而不使告訴人知情之機會,況如告訴人指述之既知悉被告竊盜之行為,豈可能仍捨棄其住家而居住於被告租住處所?又告訴人對信用卡放置地點先後供述不一,前於偵查中陳述係置於皮夾中(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八頁背),復於本院陳述係將卡片置於被告住處(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語,此實又與常情有違,蓋信用卡或提款卡均係現代日常生活便利之工具,用以隨身攜帶以取代攜帶大量現金之危險性及不便,故豈可能申請後將之任意置於他人租住處?是告訴人指述先後不同,瑕疵甚多,所指述尚難採信。

⑸況依公訴人指述之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其次數雖多,但單項刷卡金額均不高,與一般盜刷信用卡係大量刷購高價物品之情況有違,雖公訴人指稱同一日曾連續持卡消費珠寶三筆,亦或連續二天持提款卡借款七筆達二十萬,與常人使用習慣有違云云,然參以被告供稱之以此方式取得現金及部分係供告訴人使用等語,告訴人對此未加以全部否認,且於本院供稱確曾取得一枚尾戒等語,顯然被告刷卡購買珠寶部分告訴人當係知情,且亦在場,則告訴人任令被告於其在場時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顯然與其指述之被告竊取信用卡之詞不符,蓋若係竊盜,豈可能告訴人同行,況刷卡時告訴人亦在旁,且由被告簽名後,取得購買之物品?故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告訴人申辦信用卡目的係供其使用,故取得後係由其簽名、使用之詞,尚非不可採信;而告訴人另亦坦承被告曾要其借款二十萬元供其使用,參以被告使用告訴人提供之提款卡領取之款項為二十萬元,顯與告訴人供稱之借款係供被告使用之詞大致相符,實難認此有何異常之處,況縱非如前述,此亦與被告所使用之信用卡及提款卡是否為竊取或借用無涉,僅為被告有無犯罪動機之猜測,不能據此即推論出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經告訴人交付取得使用信用卡及提款卡,並非竊取等語,尚堪採信。

(二)預借現金及提款部分:

⑴依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有二種,分別為自動提款機(ATM)提領持卡人憑本行信用卡與預借現金密碼,在全球貼有「VISA」、「MasterCard」標誌之自動提款機,在一定額度內即可辦理預借,或是親自於櫃檯預借持卡人憑本行信用卡與身分證(在國外時須以本行信用卡與護照)向當地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之櫃檯辦理。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係由電腦系統以亂碼產出密封後寄給持卡人,銀行本身亦不知密碼為何(見本院卷第七九頁),另提款卡亦於開立銀行帳戶即可申請,而由銀行做成提款卡後並交付原始密碼予帳戶所有人,僅帳戶所有人方有取得密碼之權限,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因為家中反對辦理信用卡,故信用卡都寄到公司(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等語,與被告陳述密碼係寄到告訴人住址之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則參以前開說明,益證若非由告訴人提供密碼給被告,被告如何進行預借現金之行為,再參以被告亦陳稱告訴人有告知其身分證號碼,因銀行會查詢資料,另告訴人亦清楚開卡程序需用身分證字號,住址個人資料(參本院卷第一○八頁),按諸常理,一般人皆知若要防止信用卡或提款卡被冒用,對於身分資料必不至於隨意告知他人,若非經告訴人告知,則被告如何能得知告訴人之身分資料及密碼?是被告辯稱,身分資料及密碼係告訴人交給被告等語,自屬可信。

⑵又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有叫被告還,因被告說利率太高,叫我貸款,貸款二十萬後,為被告拿走等語(參本院卷第三一、一○三頁),且告訴人亦承認,被告有開一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保證他會還錢(參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第五十頁)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貸款二十萬之目的係在幫被告還款,此與被告於華僑銀行提領之二十萬金額相符,顯見此部分應係借款,則被告提領二十萬部分,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及協助所為,即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提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物甚明。

(三)使用信用卡簽帳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五、六張信用卡都是告訴人交給我」,「密碼五張信用卡都不一樣,告訴人交給我並且有告訴我密碼,我再去提領,提領完畢以後,卡片一樣在我身上,因我要去繳款,不知道帳號,有卡片可以直接繳納」(參本院卷第五九、七十頁),參以本件信用卡寄送地址為告訴人公司,若非告訴人收受後再將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並告知密碼,被告如何取得信用卡,並得知開卡資料及密碼?故被告前開供述尚堪採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告訴人當初同意我使用信用卡,因我當時有跟告訴人協議會去繳最低使用金額」(參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卷第四九頁)之詞,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中,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曾有最低應繳金額九千元入賬,及匯通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明細表,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付款金額入賬之紀錄(參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卷第四七、四九頁),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中繳款情況(參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五頁)相符,故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有約定授權使用信用卡,並由被告繳付最低金額之詞,應可採信,則被告取得信用卡既經告訴人授權使用,顯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別。

⑵再參告訴人在警詢中亦陳稱,「是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我去新竹市乙○○(即被告)租屋處找他,跟他說月底了,信用卡要繳費,到了他住的地方‧‧‧,他會把錢還我,到最後我還是找不到他,後來接到信用卡帳單時,我才發現每張帳單被超刷出額度」「他說會把錢還我‧‧‧到了晚上我打電話至各銀行查詢,才知道我的信用卡、提款卡被刷、領了那麼多」(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五號卷第八頁),依其供述於月底時至被告租屋處要求繳信用卡費用,實與被告前供稱之向告訴人借信用卡之詞相符,亦足以證明被告當非係盜刷者,蓋依通常情況,若一般人被盜刷,如何得知盜刷者為何人?亦不可能對盜刷者說月底信用卡要繳費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前開信用卡之使用應有授權行為,其費用之負擔則係屬民事之借貸關係,復參以告訴人亦曾與被告一同消費而由被告簽告訴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四九、七十頁),及告訴人所提之員工出勤日報表,其中告訴人休假日,亦與刷卡紀錄日期有重疊之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一同前往消費等語,尚屬可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是告訴人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信用卡,或於消費時在場,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於信用卡刷卡單上簽名應堪認定。

(四)綜前所述,被告既經告訴人授權,即非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既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信用卡及提款卡之行為,故其所為尚不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違,至被告所開立之本票,亦更足以證明本件應係屬民事之債務糾紛,故被告前開所辯尚堪信為實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開所為涉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核之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一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 0000-0000-0000-0000││ │一日 │(預借現金) │ │ │├──┼───────┼──────────────┼─────────┼──────────┤│ 二 │同右 │同右 │二萬元 │同右 ││ │ │ │ │ │├──┼───────┼──────────────┼─────────┼──────────┤│ 三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四百元 │同右 ││ │ │ │ │ │├──┼───────┼──────────────┼─────────┼──────────┤│ 四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一萬元 │同右 ││ │二日 │(預借現金) │ │ │├──┼───────┼──────────────┼─────────┼──────────┤│ 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七百六十四元 │同右 ││ │四日 │ │ │ │├──┼───────┼──────────────┼─────────┼──────────┤│ 六 │同右 │豪美飯店 │五百元 │同右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四千三百六十元 │同右 ││ │ │ │ │ │├──┼───────┼──────────────┼─────────┼──────────┤│ 八 │九十年六月二十│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一萬二千九百元 │同右 ││ │五日 │ │ │ │├──┼───────┼──────────────┼─────────┼──────────┤│ 九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六日 │(預借現金) │ │ │├──┼───────┼──────────────┼─────────┼──────────┤│ 十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 │ │ │ │├──┼───────┼──────────────┼─────────┼──────────┤│ 一 │同右 │寶利晶理髮名店 │三千七百八十九元 │同右 ││ 十 │ │ │ │ │├──┼───────┼──────────────┼─────────┼──────────┤│ 二 │九十年六月二十│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一萬元 │同右 ││ 十 │七日 │(預借現金) │ │ │├──┼───────┼──────────────┼─────────┼──────────┤│ 三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十 │ │ │ │ │├──┼───────┼──────────────┼─────────┼──────────┤│ 四 │同右 │同右 │四百元 │同右 ││ 十 │ │ │ │ │├──┼───────┼──────────────┼─────────┼──────────┤│ 五 │九十年六月二十│同右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十 │八日 │ │ │ │├──┼───────┼──────────────┼─────────┼──────────┤│ 六 │九十年六月二十│遠東商業銀行提款機 │五千元 │同右 ││ 十 │九日 │(預借現金) │ │ │├──┼───────┼──────────────┼─────────┼──────────┤│ 七 │同右 │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零八十八元 │同右 ││ 十 │ │ │ │ │├──┼───────┼──────────────┼─────────┼──────────┤│ 八 │九十年七月二日│(預借現金手續費) │四百元 │同右 ││ 十 │ │ │ │ │├──┼───────┼──────────────┼─────────┼──────────┤│ 九 │九十年七月三日│同右 │二百七十五元 │同右 ││ 十 │ │ │ │ │├──┼───────┼──────────────┼─────────┼──────────┤│ 0 │九十年八月二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七千元 │同右 ││ 二 │一日 │ │ │ │├──┼───────┼──────────────┼─────────┼──────────┤│ 一 │同右 │蓮美大飯店 │四百八十元 │同右 ││ 二 │ │ │ │ │├──┼───────┼──────────────┼─────────┼──────────┤│ 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二 │二日 │(預借現金) │ │ │├──┼───────┼──────────────┼─────────┼──────────┤│ 三 │同右 │台灣銀行自動提款機 │同右 │同右 ││ 二 │ │(預借現金) │ │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二 │ │ │ │ │├──┼───────┼──────────────┼─────────┼──────────┤│ 五 │同右 │壹陸捌餐坊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二 │ │ │ │ │├──┼───────┼──────────────┼─────────┼──────────┤│ 六 │九十年八月二十│(預借現金手續費) │六百五十元 │同右 ││ 二 │三日 │ │ │ │├──┼───────┼──────────────┼─────────┼──────────┤│ 七 │九十年八月二十│(預借現金手續費) │同右 │同右 ││ 二 │七日 │ │ │ │├──┼───────┼──────────────┼─────────┼──────────┤│ 八 │同右 │(預借現金手續費) │同右 │同右 ││ 二 │ │ │ │ │├──┼───────┼──────────────┼─────────┼──────────┤│ 九 │九十年八月三十│通信貸款提前撥款利息 │一千零十四元 │ 0000-0000-0000-0000││ 二 │日 │ │ │ │├──┼───────┼──────────────┼─────────┼──────────┤│ 0 │九十年十一月十│凱悅斯企業有限公司 │一千二百二十一元 │ 0000-0000-0000-0000││ 三 │七日 │ │ │ │├──┼───────┼──────────────┼─────────┼──────────┤│ 一 │同右 │豪門世家理髮店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 三 │ │ │ │ │├──┼───────┼──────────────┼─────────┼──────────┤│ 二 │同右 │蓮園旅館 │三百元 │同右 ││ 三 │ │ │ │ │├──┼───────┼──────────────┼─────────┼──────────┤│ 三 │九十年十一月十│宏輪珠寶銀樓 │九千三百元 │同右 ││ 三 │八日 │ │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十│皇冠視廳理容院 │三千八百四十元 │同右 ││ 三 │九日 │ │ │ │├──┼───────┼──────────────┼─────────┼──────────┤│ 五 │同右 │宏輪珠寶銀樓 │九千三百元 │同右 ││ 三 │ │ │ │ │└──┴───────┴──────────────┴─────────┴──────────┤附表二(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 │┌──┬───────┬──────────────┬─────────┬──────────┤│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一 │九十年七月三十│天外天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三千七百五十元 │ 0000-0000-0000-0000││ │日 │新竹市○○路五七八號一、二樓│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日│寶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七千零五十元 │同右 ││ │ │新竹市○區○○街一五六號 │ │ │├──┼───────┼──────────────┼─────────┼──────────┤│ 三 │九十年八月四日│同右 │九千四百元 │同右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五日│同右 │八千八百元 │同右 ││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西大│一千元 │同右 ││ │日 │ ││ │└──┴───────┴──────────────┴─────────┴──────────┘附表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 簽 帳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刷 金 額 │卡 號│├──┼───────┼──────────────┼─────────┼──────────┤│ 一 │九十年七月十五│鑑記銀樓 │九千六百元 │ 0000-0000-0000-0000││ │日 │新竹市○○街二十八號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日│寶利晶理髮名店 │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同右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百零五元 │同右 ││ │ │新竹市○○路三十二號 │ │ │├──┼───────┼──────────────┼─────────┼──────────┤│ 四 │九十年八月十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二千元 │同右 ││ │ │新竹市○○路一五八號二樓 │ │ │├──┼───────┼──────────────┼─────────┼──────────┤│ 五 │九十年八月十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紋瑩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台新銀行提款卡)
┌──┬───────┬──────────────┬─────────┬──────────┐
│編號│ 提 款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帳                號│
├──┼───────┼──────────────┼─────────┼──────────┤
│ 一 │九十年六月十九│(小額信用貸款)            │三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同右          │(小額信用貸款)            │五萬元            │同右                │
│    │              │                            │                  │                    │
├──┼───────┼──────────────┼─────────┼──────────┤
│ 三 │九十年八月六日│(小額信用貸款)            │四百零五元        │同右                │
│    │              │                            │                  │                    │
├──┼───────┼──────────────┼─────────┼──────────┤
│ 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現金還款部分貸款金額        │四萬九千一百八十九│同右                │
│    │二日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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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華僑銀行提款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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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 款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帳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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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八月十四│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三萬元            │ 000-00-00000-000-0 │
│    │日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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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右          │誠泰銀行自動提款機          │二萬元            │同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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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八月十五│華僑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      │三萬元            │同右                │
│    │日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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