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戊○○、丁○○係父子,乙○○則係常為他人介紹廢棄物傾倒地點,其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因戊○○因承包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二村老舊房舍拆除工程,而產生大量建築廢棄物,為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戊○○、丁○○、乙○○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未委託持有前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處理,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先由戊○○指示丁○○,駕駛車號NM─九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該工地載運該工地所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至其他地點傾倒,戊○○並指示丁○○,傾倒地點可與乙○○聯絡,丁○○即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繫,由乙○○告知可至不知情之丙○○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傾倒,並由乙○○駕車帶路,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至該土地附近,丁○○即交付提供土地費用現金新台幣四千元給乙○○,丁○○即駕車載送廢棄物進入該土地,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尚未傾倒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對於前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前揭陸光二村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由被告乙○○提供傾倒廢棄物之地點,於尚未傾倒之際遭查獲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互核二人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經證人即負責查獲之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清潔隊長甲○○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被告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另被告乙○○雖承認曾介紹被告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但否認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並未指示被告丁○○至該地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被告丁○○受被告乙○○之指示始駕駛前揭汽車載送廢棄物至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之前開地點傾倒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在偵審中供承不諱,被告戊○○與被告乙○○係舊識,且被告乙○○供稱確曾提供被告戊○○廢棄物傾倒地點,且如無被告乙○○之指示及帶路,被告丁○○並非新竹縣關西鎮居民,其何以能到遭查獲之地點?被告戊○○、丁○○前揭供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以被告丁○○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準備傾倒之地點應係被告乙○○提供,被告乙○○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戊○○、丁○○、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二)、被告戊○○、丁○○、乙○○間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丁○○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被告戊○○、丁○○、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丁○○清運、處理廢棄物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乙○○為謀私利、提供他人土地供傾倒棄物、犯罪後復否認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