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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王銘勇王紋瑩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伍紙(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伍枚)暨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二二二巷「民生保齡球館」停車場旁,見丁○○所有之黑色小皮包(內有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金卡二張、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AE卡一張、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金卡及白金卡各一張、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普卡一張、國泰銀行信用卡普卡及金卡各一張、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金卡一張、第十信用合作社提款卡一張、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遭竊後棄置於停車場旁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小皮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邀集不知情友人乙○○協同前往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物,並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以刷卡方式支付貨款,且提出上揭各信用卡供名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於一式二聯(一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之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同時產生「丁○○」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戊○○,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訂購,尚未取貨),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名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至附表三編號所示交易,因該信用卡無法取得授信,所以交易失敗而未詐得財物,嗣後,並承前詐欺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至新竹市○○路六一四號遠航企業社,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九百元之行動電話乙支,並持發卡銀行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卡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且提出該信用卡供遠航企業社店員己○○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同時於一式二聯(一聯由顧客即消費持卡人保存,另一聯由特約商店保存)之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名(同時產生「丁○○」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購物或消費均應按所示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進而將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予己○○,而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致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話乙具,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遠航企業社、及美商花旗商業銀行,甲○○於盜刷後,便將拾獲之信用卡等物丟棄於新竹市○○路○段「和平橋」下,並將盜刷購物獲得之MOTOROLAT七二○手機持至丙○○經營之「惠民當鋪」典當花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第四一頁),核與被害人丁○○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己○○、戊○○、丙○○、乙○○、古鎮榮、鍾世維、許武忠及方永仕證述在卷,且有惠民當鋪資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名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作業指示單、美國運通信用卡持卡人丁○○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爭議款消費明細一覽表、安泰商業銀行丁○○盜刷明細各乙紙,及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五紙附卷可稽,復有照片三幀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上之主要資料包括有:信用卡卡號、內碼(即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資料)、有效日期、持卡人英文姓名,持卡人簽名。而「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既可藉其處理之機械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信用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而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即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簽帳單性質為私文書,再信用卡刷卡機係電腦之一種,持卡人消費後出示信用卡予特約商店,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鍵入消費金額後,將信用卡插入或刷過透過電話線與發卡銀行終端電腦連線之刷卡機,使刷卡機判讀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將信用卡上之電磁紀錄與消費金額資料,傳輸至發卡銀行終端電腦,於判讀並核對與信用卡契約約定事項相符(如額度等)正確後,再透過電話傳輸設備,傳送授權號碼予信用卡刷卡機,並隨消費金額列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以他人之信用卡或偽造之信用卡持向特約商店經由刷卡機消費,因該刷卡機係該發卡銀行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業務人員之替代,對刷卡機所施用之詐術,應視同對自然人所為,自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

三、核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九枚、提款卡二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丁○○,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還戊○○及己○○而行使之,表示「丁○○」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戊○○與己○○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及編號二之訂購作業指示單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丁○○、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名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遠航企業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因丁○○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商業銀行白金信用卡無法取得授信,致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有目的(詐欺取財罪)及手段(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念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七百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金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冒用丁○○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分別為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就持卡人存根聯五紙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其上「丁○○」之署押五枚,均已併同持卡人存根聯沒收,自不再予宣告沒收。至特約商店存根聯,雖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各該商店,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丁○○」之署押五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沈藝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盜刷財物│   信用卡卡號   │ 犯 罪 時 間 、 地 點 │  備  註        │
│號│        │                │                      │                │
├─┼────┼────────┼───────────┼────────┤
│  │汽車音響│美國運通卡卡號:│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與不知情之乙○○│
│一│四萬八千│00000000│四十七分,在新竹市經國│前往「名駕企業股│
│  │元      │0000000號│路一段三六O號之「名駕│份有限公司」向陳│
│  │        │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駿岳購買        │
├─┼────┼────────┼───────────┼────────┤
│  │汽車避震│美國運通卡卡號:│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與不知情之乙○○│
│二│器      │00000000│十三分,在新竹市○○路│前往「名駕企業股│
│  │四萬六千│0000000號│一段三六O號之「名駕企│份有限公司」向陳│
│  │八百元  │                │業股份有限公司」      │駿岳購買        │
├─┼────┼────────┼───────────┼────────┤
│  │汽車避震│慶豐商業銀行白金│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與不知情之乙○○│
│三│器      │卡卡號:        │十一分,在新竹市○○路│前往「名駕企業股│
│  │四萬六千│00000000│一段三六O號之「名駕企│份有限公司」向陳│
│  │八百元  │00000000│業股份有限公司」      │駿岳購買  │
│  │        │號              │                      │                │
├─┼────┼────────┼───────────┼────────┤
│  │汽車鋁圈│安泰商業銀行普卡│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十時│與不知情之乙○○│
│四│輪胎    │卡號:          │十八分,在新竹市○○路│前往「名駕企業股│
│  │一萬六千│00000000│一段三六O號「名駕企業│份有限公司」向陳│
│  │元      │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        │駿岳購買        │
│  │        │號              │                      │                │
├─┼────┼────────┼───────────┼────────┤
│  │MOTO│花旗商業銀行金卡│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被告甲○○自行前│
│五│ROLA│卡號:          │二十二分,在新竹市南大│往「遠航企業社」│
│  │T七二○│00000000│路六一四號「遠航企業社│向己○○購買    │
│  │行動電一│00000000│」                    │                │
│  │支      │號              │                      │                │
││一萬零九│                │                      │                │
│  │百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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