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事 實 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五三八號「搶搶滾 小吃店」內,與甲○○、乙○○等人聚餐飲酒。詎席間其因不滿坐在其左邊鄰座之甲 ○○言詞,乃於酒後怒火中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突右手手握杯內約仍有三分之一 杯酒之玻璃酒杯砸向甲○○之臉部,嗣因玻璃酒杯破裂,破裂之玻璃酒杯碎片刺中甲 ○○之右眼球,致甲○○之右眼球因之當場破裂併受有右眼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雖經友人緊急送醫救治,惟仍造成右眼無光感失明,喪失視力無法回復,而毀敗一目 視能之重傷害。案經甲○○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及現場目擊證人乙○○、「搶搶滾小吃店」負責人周晴雄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用以砸被害人甲○○臉部所用相同型式之玻璃杯一個可資佐證。且被害人 甲○○確因被告持玻璃酒杯砸向臉部,嗣因玻璃酒杯破裂,破裂之玻璃酒杯碎片 刺中被害人甲○○之右眼球,致被害人甲○○之右眼球因之當場破裂併受有右眼 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雖經友人緊急送醫救治,惟仍造成右眼無光感失明,喪 失視力無法回復,而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年新醫診字第03727號診斷證明書暨該院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新醫歷字第9202677號函附卷可參。綜上,被告前開所為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害人甲○○之右眼已因之無光感失明,喪失視力無法回復,自屬刑法第 十條第四項第一款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再者,眾所週知,人體之頭臉部分 別有耳、目、鼻、口等重要部位,其中又以眼睛為最敏感、最容易受傷,故在客 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重擊之有可能造成前開重要部位之受損。而被告乃持玻璃酒 杯砸向被害人甲○○之臉部,致被害人甲○○之右眼視能因之完全毀敗無法回復 ,故被告對此致被害人甲○○重傷害之結果,於客觀上自應有預見之可能。又被 害人甲○○所受之右眼視能毀敗無法回復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持酒杯砸傷所致 ,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即與傷害致重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又按,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犯意為斷,至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重要部位 ,或行為時下手之輕重,固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害之心證,惟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持以砸向被害人甲○○臉部之玻璃酒杯重量甚輕,外表平滑 ,且被告自承係手握玻璃酒杯砸傷被害人甲○○,當時酒後未很醉等情,而認被 告用力甚猛,乃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甲○○ 並無仇怨,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一致供陳明確,且本案案發時猶同 桌聚餐飲酒,尤足證二人間並無何怨隙,惟乃因席間言詞之齟齬,被告酒後一時 衝動,而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甲○○之臉部,不意用力過猛,玻璃酒杯破裂, 致破裂之玻璃酒杯碎片刺中被害人甲○○之右眼球,此在客觀上被告雖應有預見 之可能,已如前述,然觀諸被告行為之過程,其砸向被害人甲○○臉部之玻璃酒 杯會破裂,致破裂之玻璃酒杯碎片刺中被害人甲○○之右眼球一節,應係始料未 及。再參諸被告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甲○○臉部時,該玻璃酒杯內尚有約三分 之一杯酒,且被害人甲○○及證人乙○○亦分別指證稱被告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 人甲○○臉部時,乃事發突然,致被害人甲○○毫無預警防備等情,在在均足證 被告確係一時衝動,未及思慮即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甲○○臉部。揆諸上情, 被告雖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人甲○○之臉部,然被告與被害人甲○○既無深仇大 恨,平時亦無怨隙,僅因一時之氣憤,雖因用力過猛,使玻璃酒杯破裂,致破裂 之玻璃酒杯碎片刺中被害人甲○○之右眼球,惟衡情被告應無使被害人甲○○重 傷害之動機、犯意,應純係因一時衝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酒杯砸向被害 人甲○○無疑。據此,被告供稱並無刺瞎被害人甲○○眼睛之意,應尚堪採信。 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 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乃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第查,被告犯罪後雖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而願給付被害人甲 ○○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元,並已給付十萬元,餘款則自九十二年六月起 分四年按月給付二萬元,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竹調字第九七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然此究係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非被告犯罪之情狀,參以被告固係一時衝動,致 罹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重大犯行,惟終究造成被害人 甲○○之右眼視能完全毀敗無法回復失明之重大傷害,犯罪手段、情節非輕及造 成重大之損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故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判決確 定即須入監服刑,而導致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可能無法依前開調解成立之和解條件 履行,然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減輕其刑。因之,本件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雖費心為被告辯稱被告犯 罪後甚有悔意,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前開和解,而認被告肩負未來四年按月給 付賠償之負擔,應足讓被告有所警惕,若仍處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三年有期徒刑,猶尚嫌過重,乃認應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固用心良苦。惟被告之犯罪情狀,確難認有可憫 恕之處,已如前述,故本院公設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實無從採認,併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此尚無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衝動,致 罹刑章,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惟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參以 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