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捌點肆捌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更定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未戒除毒癮,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起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李龍堆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新庄子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八鄰波羅汶四十四號「吉固億休閒中心」臨檢時查獲,經其帶同前往其所駕駛之Z七-一三三二號自小客昌上扣得改造槍彈一批(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理中),並另在同行友人李龍堆所有之二P-三五三五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淨重八點四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另被告遭查獲後所採之尿液(代號:D-505)經送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七五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四十九頁)。
㈢、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00一一五六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
㈣、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晚上八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再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二八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本件係三犯施用毒品之罪,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罪名互異,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經更定刑為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檢驗,淨重八點四八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二四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五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見偵卷第四十六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點九公克,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三八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及吸食器一組(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前揭扣案物係其所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係其所有之物,且前揭扣案物係在被告友人李龍堆之車上所查獲等情,有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是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是其中之吸食器一組不予宣告沒收,至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因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未經許可而退庭,本件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