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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賴淑敏彭淑苑楊惠芬

  • 當事人
    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及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三 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假釋 出監,刑期本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惟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有一年八 月十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以 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此部分與前揭殘刑部分 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 釋出監,其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 完畢論。 二、戊○○為名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翔鴻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名曜 公司及翔鴻公司)之業務員,甲○○為坤業環保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坤業公司)之司機,渠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事務,必須依 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許可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緣 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中午時分,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全家福餐廳與乙○ ○用餐時,接獲綽號「阿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請其調派車輛載運布 條、廢塑膠、瓶瓶罐罐、寶特瓶、鐵罐、塑膠袋、廢木板等廢棄物之電話,戊○ ○明知其所任職之名曜公司和翔鴻公司雖分別領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證,然僅接受客戶長期委託載運廢棄物,並不接受單一案件客戶之委託,而其 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 理業務,竟為賺取佣金,即於同日十六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前往桃園縣大園工 業區大同重工旁載運該廢棄物,並言明代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甲○○明 知其所任職之坤業公司雖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然其自身並未領 有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竟 為賺取外快而應允以其個人名義加以載運,並隨即基於與戊○○共同犯意聯絡, 於當日下班後,駕駛其靠行於坤業公司之掛有車號ZF─二三號拖車之車號三V —七一二號曳引車,前往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之大同重工旁載運該廢棄物。而斯時 和戊○○一同在全家福餐廳用餐之乙○○在旁聽聞戊○○與甲○○之聯絡內容後 ,雖亦明知若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仍向戊○○表示,可請已載運該廢棄物之甲○○前 來全家福餐廳,由其引領至日前二人共同看過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十五鄰建 洲磚窯場後方山溝處,即為丙○○、陳英忠及陳英洋所共有之新竹縣橫山鄉○○ 段蔗廓小段五六二地號林地處傾倒(上開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 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範圍之土地),二人隨即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由陳耀琳告知甲○○,並指示其至位於竹東臺三線七十五公里處附近之 全家福餐廳,與乙○○會合,乙○○會帶領其前往傾倒地點。甲○○於該日十八 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已載運上揭廢棄物之曳引車抵達全家福餐廳,並依戊○○ 先前所給予之電話,與乙○○取得聯繫後,渠等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乙○○ 帶同甲○○前往上開由丙○○、陳英忠及陳英洋所共有,並未設立廢棄物清理場 之新竹縣橫山鄉○○段蔗廓小段五六二地號之山坡地傾倒上揭廢棄物。甲○○駕 駛前開曳引車抵達該處後,明知該處並非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場,仍由乙○○站在 車後指揮,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丙○○、陳英忠及陳英洋之同意或許可,擅自將 前開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地號之公告山坡地上。嗣於同日十九時許,二人於傾倒上 揭廢棄物完畢並倒車準備離開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段,為據 報前來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 三、甲○○復明知其自身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仍延續上揭犯意,自九十一年四 月間某日起至十月九日止,連續以載運並傾倒每公噸廢棄物收取二千元之代價, 以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九○三—GT號曳引車及挖土機載運剩菜、果 皮、爛水果、廢塑膠、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並傾倒在其向不知情之李文昌所承 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田寮小段七四四地號之土地上,共計傾倒約一百餘公 噸事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許,甲○○正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土地上處理廢棄物時,為桃園縣警 察局大園分局警員會同環保警察大隊、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環保稽查員當場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 接獲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要求載運、傾倒廢棄物之電話,並 居間讓被告甲○○與乙○○取得聯繫,也不知悉前揭新竹縣橫山鄉○○段蔗廓小 段五六二地號林地處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原本在餐廳和乙○ ○一起吃飯,接到阿清的電話,對方說有一車的東西要倒,我就聯絡甲○○,又 因乙○○說橫山那裡有個磚窯場,是他親戚的,可以處理這個東西,所以我就把 甲○○的電話給乙○○,讓他們去聯繫,之後我就繼續吃飯,等到晚上六點多發 生事情,我才知道他們去作違法的事情。我並沒有任何利益輸送,也沒有去過他 們後來傾倒的地點,只有去過該地點附近處而已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及被 告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八號卷 【以下簡稱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五至八、三六、六二、七十、一四八頁、本 院九十一年度偵聲字第九四號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背面、一三六 頁),及被告戊○○坦認:綽號「阿清」者打電話告訴我有一車東西要處理, 我聯繫被告甲○○前往載運,也是我居間讓被告甲○○和乙○○去聯繫等情不 諱(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六一頁、本院卷第六二頁),又傾倒地點即新竹縣 橫山鄉○○○段五六二地號之土地為陳英忠、陳英洋及丙○○三人所共有,該 土地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臺八十五農○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 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 範圍之土地,是被告三人傾倒前揭廢棄物之地點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並 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該土地所有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同意他人可在該處傾 倒廢棄物等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陳述在卷(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二 四頁),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農保 字第○九二○一二八二四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五、一六六 頁),被告等三人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傾倒前揭廢棄物,顯 係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使用。再者,被告戊○○雖為名曜 公司及翔鴻公司之業務員,甲○○為坤業公司之司機,而名曜公司及翔鴻公司 雖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證,然本件均係被告戊○○自己個人居間 聯繫被告甲○○及乙○○,被告甲○○亦是以個人名義載運及傾倒前揭廢棄物 等情,為被告戊○○及甲○○供述甚明(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六三頁、本院 卷第一八○、一八六頁),又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則無業等情,亦為被告乙 ○○所坦認無隱(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足見被告等三人均無廢棄物貯存、 清除及處理業務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外,此部分被傾倒之物為塑膠、紙袋、 破布等,有類似包裝廠裁下來的的布條、工廠的廢塑膠、瓶瓶罐罐、寶特瓶、 鐵罐、工廠的大塑膠袋、廢木板等,已為被告甲○○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 八一頁),且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 足稽(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二五至二九頁),足見被告三人確實有未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許可證,卻在上揭位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傾倒前 揭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之犯行無疑。 ㈡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戊○○於接獲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打告以要處理一車垃圾之電話後,即以電話聯繫被告甲○○ ,問其願不願意接此工作,並告知被告乙○○之聯絡電話,當時也有提清運費 用為一萬元,之後被告乙○○向被告戊○○提及可傾倒該廢棄物在上揭土地後 ,被告戊○○即告知被告甲○○,之後被告戊○○並要被告乙○○帶被告甲○ ○去上揭土地傾倒前開廢棄物,被告乙○○即在被告甲○○與其聯繫後,帶領 駕駛上揭曳引車之被告甲○○前往被查獲地點傾倒前揭廢棄物等情,迭據被告 甲○○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第三八 五八號偵卷第六頁、第八頁背面、三六頁、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三頁),渠 等所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戊○○既在接獲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打來要求代為處理上揭廢棄物之電話時,會聯繫被告甲○○ 前往載運,及被告戊○○斯時正在上開全家福餐廳與被告乙○○吃飯,足見被 告戊○○和其餘被告等之間均無怨隙仇恨,從而渠等已無虛構事實以誣賴被告 戊○○之理。而被告甲○○身為坤業公司之司機,卻於下班後又私自在外承接 非坤業公司之業務,究其因為其本身有一些負債,因此想多賺一些錢等情,已 為被告甲○○自承在卷(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七二頁),參以被告甲○○和綽 號「阿清」之人及被告乙○○均不認識,從而如非被告戊○○確實在電話中告 以酬勞內容,及指示要與被告乙○○聯繫等情節,並進一步要被告乙○○帶同 被告甲○○前往該處傾倒前揭廢棄物,被告甲○○又豈會在下班後隨即駕駛前 揭曳引車前往載運上揭廢棄物,再與被告乙○○聯繫,且被告乙○○隨即帶領 被告甲○○前往上揭地點傾倒前開廢棄物之理。是以,足認被告甲○○及被告 乙○○前揭所為供述內容,確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 ㈢再者,被告戊○○在案發前曾和被告乙○○、案外人侯華忠及丁○○一同前往 傾倒地點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 次偵訊錄音帶內容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九四頁 ),核與被告被告乙○○所自承:戊○○之前有去過傾倒現場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一八二頁),被告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在偵訊時會承認 ,是因為要維護綽號「貓仔」之人云云,然其卻又無法提出綽號「貓仔」之人 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亦未供述要維護綽號「貓仔」之人,和其承 認有去過傾倒現場一節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應認被告戊○○嗣後於本院所辯 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戊○○為名曜公司和翔鴻公司之業務 員,渠亦自承:知道傾倒廢棄物要領有許可證,當時也不知道傾倒現場是否為 領有許可證之合法處理場所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三九頁),其卻居 間聯繫被告甲○○前往桃園縣大園工業區之大同重工旁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告 以酬勞數額及領取方式,繼而又將被告乙○○之聯繫方式給被告甲○○,要求 被告乙○○帶同被告甲○○去上揭地點傾倒前開廢棄物,足見被告戊○○就上 揭犯行,確與被告甲○○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被告戊○ ○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六三五號卷【以下簡稱第一八六三五號偵卷】第五、六、二三頁背面、本 院卷第一三六頁),且有公害污染會勘紀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 料一份、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足憑(見第一八六三五號 偵卷第七、十一至十八頁),而被告甲○○本身並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及 處理業務許可證,卻在上揭其向案外人李文昌所承租之土地上貯存、處理如照 片所示之剩菜、果皮、爛掉的水果、塑膠及塑膠袋等廢棄物,足認被告甲○○ 確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及處理之犯行無 訛。從而,被告甲○○所為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合以上,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 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事業廢棄物以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可資參酌。查被告戊○○、甲○○及乙 ○○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 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廢棄物處理業務,又被告等就 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述之同一事實雖同時含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 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 同一,核其等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另被告等處理廢棄物之地點 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並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已如前述,被告等未經 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傾倒廢棄物,顯係擅自使用他人所有之山坡地 為廢棄物之處理,核其等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尚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十條之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處理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論斷。再按,被告甲○○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從事如事實欄第三項所 示之廢棄物處理業務,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同一事實雖同時 含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之行為,但該等行為均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 段行為,縱令規定各別,仍不失為事實同一,核被告甲○○就事實欄第三項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所為上 開犯行,觀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業 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甲○○自九十一 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之多次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及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戊○○、甲○○及乙○○等以一廢棄物處理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 及被告三人尚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論斷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甲○○所犯數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之。又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部分 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一 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刑期本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惟嗣因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尚有一年八月十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及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七一號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此部分與 前揭殘刑部分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開始執行,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其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五十頁 、本院卷第十四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三人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渠等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 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在他人所有之山 坡地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足以危害國民健康,影響土地利用及環保,及被告甲 ○○為上揭犯行之時間長短、被告甲○○及乙○○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甲○○ 並於事後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委請泰夌企業有限公司將上揭傾倒於他人所有 山坡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有被告甲○○所提出之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聯單、委託或共同處理修改資料聯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各二份在卷 足參(見第三八五八號偵卷第一三○至一三五頁),又被告戊○○身為名曜公司 及翔鴻公司之業務員,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為廢棄物之處理,竟為上揭犯行,且犯 後一再飾詞辯解,將自身所為錯誤推諉他人,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烱戒。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在卷足按(見第一八六三五號偵卷第二七頁、本院卷第六、七頁),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清除上揭廢棄物,而回復原狀 ,業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鄭 明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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