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月八日)。其竟不知警惕,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夜間某時許,徒手推開乙○○位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五十四號之住處二樓臥房窗戶上冷氣機旁邊的木板,踰越該安全設備侵入該住處,竊取擺放在臥室書桌抽屜內、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得手後再由原處出去,並將木板歸回原位;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地,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冒稱其係乙○○之夫婿,分別向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金額,並於不知情之店員所製作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連續偽造「乙○○」署名共十八枚,再將商店存根聯交還特約商店,用以表示持卡人確認付款之詐術,使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甲○○為有權持卡之人,而交付所消費之財物或提供住宿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各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及乙○○本人,其後並將該信用卡丟棄。
(二)再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至丙○○位在桃園縣楊梅鎮○○里○○路○段四三一巷九十三弄四十六號之住處,徒手將本有裂縫之一樓浴室氣窗玻璃取下後,毀越該氣窗進入該住處,見一樓車庫內丙○○所有、車號KH-二八三七號自小客車車內留有車鑰匙、車門亦未上鎖,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及車內之丙○○身分證、行照各一張及刻有「丙○○」三字之印章一枚,得手後離開現場,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駛至新竹縣橫山鄉○○路○段一0四號「華泰企業社」,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黃佳河」之名義,並偽稱其為車主丙○○之代理人,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不知情之黃振文,而利用該不知情之黃振文在其所製作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黃佳河」之署名一次,再由甲○○親自捺指印一枚於該契約書上之「黃佳河」署名旁(即該份合約書之內容文字全係由黃振文書寫並代「黃佳河」簽名),用以表示自己是「黃佳河」本人,並與黃振文於同日一同前往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五十八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該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期間,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再偽造「丙○○印」之印章一枚後,先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丙○○印」之印文各一枚後,將登記書交付予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職員,使其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所管理汽、機車異動之正確性及丙○○、「黃佳河」本人。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遭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三0號前逮捕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信託、乙○○及丙○○等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之竊取信用卡後並盜刷消費,及竊車轉賣他人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父親任文安於偵查中之指述(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告訴人中國信託之代理人鄒祥貴指訴上開信用卡失竊並遭盜刷之被害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七頁)、證人即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范鴻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前往刷卡租車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二九頁),亦與被害人丙○○之指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證人黃振文證述被告確有冒「黃佳河」之名義前往賣車等情節一致(見定上偵查卷第四四之一至第四五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消費明細資料一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家存根七紙(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九頁)、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定型化契約二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一頁)、被告轉賣該車時自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四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監視錄影帶一捲、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之一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汽車車籍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頁)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館證;而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指紋一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為被告本人所按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份存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被害人乙○○之署名(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經本院以肉眼目視觀察,其運筆起始、書寫型式、書寫習慣均與上開卷存之簽帳單上「乙○○」署名相同,而與乙○○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迥然相異(見偵查卷第一卷第六頁),此有點名單及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應確係由被告所捺印無訛。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審理時對於在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上之「丙○○印」四字之印文係何人、何時、何地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造之印章一枚及用印辯稱其不知情,然,從被告承認利用不知情之黃振文所製作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印文為「丙○○」之印章一個係自被害人丙○○的車上竊取以觀,該二者之內容顯然之不同,字體亦有異,證人黃振文復表示確實不知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黃振文一同前往辦理過戶,衡情,證人黃振文既不知情,即無可能會去偽造該顆印章,且被告既急於將該自小客脫手,偽造之印章係由其所為之可能性甚高,亦與常情較符,足認其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1.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2.就事實(二)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外,其偽造「黃佳河」之署押、利用不知情之黃振文偽造「丙○○」之署名、盜用丙○○之印章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與偽造「丙○○」之署名一枚及「丙○○印」印章一個而蓋印於汽車過戶資料上一枚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即汽車買賣合約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振文偽造「黃佳河」、「丙○○」二人之署名並盜用「丙○○」印章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行為、利用不知情之黃振文一同至新竹區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之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丙○○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4.被告上開二次之竊盜行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行為間,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情節較重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5.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四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月八日),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仍一再犯罪,及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至於在簽帳單七張共十八聯上所偽造之「乙○○」署名共十八枚(詳如附表一所示),與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人欄內偽造之「黃佳河」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各一枚及所偽造之「丙○○印」印章一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刷卡時間 │ 特約消費商店 │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名及枚數│
├──┼─────┼───────────┼─────┼────────┤
│ 一 │九十一年九│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一萬元 │「乙○○」三枚(│
│ │月十日 │ │ │一式三聯) │
├──┼─────┼───────────┼─────┼────────┤
│ 二 │九十一年九│同右 │三萬元 │同右 │
│ │月十一日 │ │ │ │
├──┼─────┼───────────┼─────┼────────┤
│ 三 │九十一年九│佑昌加油站 │二百元 │「乙○○」二枚(│
│ │月十一日 │ │ │一式二聯) │
├──┼─────┼───────────┼─────┼────────┤
│ 四 │九十一年九│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四萬元 │「乙○○」三枚(│
│ │月十二日 │ │ │一式三聯) │
├──┼─────┼───────────┼─────┼────────┤
│ 五 │九十一年九│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五百元 │「乙○○」二枚(│
│ │月十五日 │坪站 │ │一式二聯) │
├──┼─────┼───────────┼─────┼────────┤
│ 六 │九十一年九│香格里拉旅館 │一千三百元│同右 │
│ │月十六日 │ │ │ │
├──┼─────┼───────────┼─────┼────────┤
│ 七 │九十一年九│安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二萬二千元│「乙○○」三枚(│
│ │月十六日 │ │ │一式三聯) │
└──┴─────┴───────────┴─────┴────────┘
附表二:
編號一、在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偽造之「乙○○」署名共拾捌枚;
編號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代售欄偽造之「黃佳河」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編號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丙○○」署名及「丙○○印」印文各壹
枚;
編號四、偽造之「丙○○印」印章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