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2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1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一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1 年度偵字第66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綽號大頭)、丙○○(以上二人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丙○○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在案)、綽號小惠、小婷等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人以下簡稱A男,另一人自稱為小惠之姐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6 月17日23時32分52秒,由小惠(起訴書誤載為小婷)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電戊○○(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戊○○外出唱歌,待戊○○與小惠碰面後,小惠即告知戊○○,其有友人在位於新竹市○○路、西大路處之心動TV PUB喝酒,並邀戊○○一起前往,戊○○不疑有他,即於翌日(即18日)凌晨一時許,與小惠共同前往上揭心動TV PUB。旋小惠致電丙○○及A男前來,丙○○則又致電乙○○前來,之後丙○○係偕同小婷一同抵達,渠等即以擲骰子比點數大小喝酒助興,小惠如果擲骰子比點數時係輸者,戊○○則代替小惠喝酒,不久,渠等佯裝賭博,接著小惠則以輸錢運氣欠佳為由,誘使戊○○接替其擲骰子,戊○○並無懷疑,即代小惠擲骰子,經過一個多小時,乙○○突然告知戊○○,其已輸掉新臺幣(下同)五百餘萬元,戊○○一時錯愕,惟在其餘眾人皆告知確實如此,以及乙○○一再要求其提出如何清償賭款之方式,並告以只要將錢還一還即沒事之情形下,戊○○因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以為自己確已欠下五百餘萬元之賭款,而開始尋求償債方法,惟因並無現金,乃向眾人表示並無現金,丙○○即告知戊○○,有友人可代為週轉資金,並要戊○○隨同前往,戊○○隨即駕駛其所有BMW牌一九九七年出產之車牌號碼P7—1569號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搭載小惠,以及丙○○等人在心動TV PUB要求戊○○清償賭款因而攜帶票據前來該心動TV PUB之自稱小惠姐夫而和渠等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丙○○則另駕駛一部車搭載小婷在後面,乙○○則又駕駛另一部車在前面,一同前往丙○○所指之友人處。迄於同日凌晨三時許,眾人到達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472 號處之亞泰當舖,乙○○ 、丙○○即要求戊○○典當系爭車輛,及在自稱小惠姐夫之泰當舖所提供之制式本票、切結書,以及前揭支票上簽名、蓋指紋,而將系爭車輛以1,300,000 元之代價,典當予亞泰當舖,己○○並交付1,300,000 元予乙○○,丙○○隨後告知戊○○,隔天須拿現金至亞泰當舖贖回系爭車輛後,眾人即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離去。戊○○回到家中後,將此事告知父親丁○○,丁○○委由朋友代為處理,在交付1,000,000 元予己○○後,贖回系爭車輛。嗣經戊○○之姐姐黃淑娟於同年6 月19日20時2 分4 秒,以電子郵件方式向警方提出檢舉,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被告乙○○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予被害人戊○○,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行協商程序時,當庭交付500,000 元予被害人戊○○之父丁○○收受,餘款500,000 元自94年1 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0 元,共分五期支付,支付方法為由被告乙○○每月匯款至被害人戊○○指定之帳戶,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