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馮俊郎
- 被告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伍張;附表二所示本票貳張背面上,偽造之「甲○」署押肆 枚(含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年初時,明知自己經濟已陷於不穩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並隱瞞財務不佳之狀況 ,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下寮里十五鄰一0三號住處,發起每月每會新臺幣(下 同)一萬元之互助會乙會,並邀同甲○、徐文忠、利昌食品、李昱樺、陳貴香、 李月女、徐壽明、林彩雲、李文山、陳瑞本、羅吉森、陳橋全、鄧肯堂、羅桂妹 、陳蘭妹、張美郁、饒武煥、謝鴻貴、丁○○、江清鵬、李秀華及林崑寶等人參 加會員,並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丙○○之名使其成為會員,合計含 會首共二十四會,約定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天籟餐廳開標,每次以 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戊○○向未得標之會員,依外標制收取會款交付予得 標會員,會期自該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二十日止。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第二 會時,戊○○並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間多不相識且無暇親自參加開標及對其信任 之機會,在前開餐廳內以空白紙上虛偽寫下標金參與競標(並未書寫會員姓名) ,並於開標時持以向在場參與競標之少數活會會員,詐稱係其代未到場之會員丙 ○○寄標,而施用詐術宣布由該最高標之寄標會員丙○○得標,實則由戊○○所 冒標(競標標單已丟棄滅失),並向其他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詐稱該次係該被冒標 會員即丙○○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遵期交付會款 予戊○○,總計詐得四十四萬元,以供己週轉使用。嗣於第三期仍如期開標,由 活會會員江清鵬標得後,戊○○因所開設之餐廳經營不善,無法再支付會款而宣 布停標倒會,各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活會會員丁○○不甘損失,請求戊○○賠償,詎戊○○未經丙○○、甲○同意, 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某不詳之旅館內,意圖供行使之用 ,接續以丙○○、甲○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分別偽造丙○○ 、甲○之署押及指印,並填載金額、日期,完成偽造之本票共五張;另為取信丁 ○○,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前開以丙○○為發票人 名義之本票三張背面,及另於附表二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二紙本票背面,均另偽 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以為背書,嗣於同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安和小吃店透過不知 情之饒武煥交付予丁○○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及該偽造之背書,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甲○,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丁○○致電丙○○查證,始知丙○○自始皆 未參加上開互助會,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丁○○及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與告訴人丁○○、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三)並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四)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七紙附卷可查。(五)綜上,足認被告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減輕、科刑、緩刑及保安處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戊○○所為係分別觸犯: 1、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籌組互助會及以冒標手法使會員交 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2、被告另偽造本票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分別偽造「丙○○」、「甲○」之簽名及指印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五張本票,係屬基於單一偽 造犯意之接續犯。 3、被告另於附表二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以為背書並交付於他人 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上開背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偽造 上開二次背書,係屬基於單一偽造犯意之接續犯。 (二)連續犯:被告在上開(一)之1部分,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一)之2與3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關 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併予審酌:上開(一)之3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此部分之犯行,然該 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應自應併予審究。(六)刑罰減輕事由(刑法第五十九條):查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且係山地原住民,有 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謀職亦較為不易,佐以大環境經 濟不景氣,致其所經營之餐廳生意不佳,經濟益形窘迫,復因不闇法律,而於 告訴人丁○○屢屢催款下,情急出此劣策而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乃因所經營之餐廳生意不佳,致使經濟陷於困窘而為上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詐得之金額,而被告犯罪後已與告訴 人丁○○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 件附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相 信應該不會再犯,而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經告訴人丁○○、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明確 (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以下),是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戊○○犯罪手段為借召集互助會,以行詐 欺之實,復又因而為偽造本票之行為,為免被告事後再有類似行徑,並讓被告 能時時僅記要償還欠款,及匡正被告之行為,是就被告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 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3、從刑(沒收):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在附表二以自己名義所簽立之本票 二紙背面,分別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雖於上開(一)之1部分,認被告有於競標單上書寫 丙○○之名義等等,然一則該競標單已滅失,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標單上須書寫 會員名字;再則依會員守則規定,亦僅須寫下金額等情,是尚無證據可供證明被 告有於競標單上書寫范振單之名義,是公訴人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法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附表一: 偽造之本票五張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一 丙○○ 90、06、00000000 00、09、20 一萬三千五百元 二 丙○○ 90、06、00 000000 00、01、20 一萬三千五百元 三 丙○○ 90、06、00 000000 00、02、20 一萬二千五百元 四 甲 ○ 90、06、00 000000 00、11、20 一萬三千五百元 五 甲 ○ 90、06、00 000000 00、12、20 一萬三千五百元 附表二:在本票背面偽造甲○之署押以為背書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一 戊○○ 90、06、00 000000 00、08、10 一萬元 二 戊○○ 90、06、00 000000 00、09、10 一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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