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 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經撤銷緩刑, 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與丁○○及丙 ○○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位在新竹市 ○○街三十六號由甲○○所經營之「星星服飾店」內,先以佯裝購買瓷器為由, 分散甲○○之注意力,再趁甲○○包裝瓷器不注意之際,由丁○○及丙○○在旁 把風,戊○○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甲○○置於櫃台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鑰 匙一串、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餘元及名片少許),得手後,由戊○○藏放於 其所穿著之上衣內。正當三人欲逃離店外時,為甲○○發現,並當面制止,惟僅 當場抓住丙○○,丁○○及戊○○則趁機逃逸。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 上十時許,循線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內查獲丁○○,並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一之一號將戊○○拘提到案,並在戊○○及丁○ ○帶同警員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六號旁空地之草叢內,尋獲甲○○遭 竊之上開黑色皮包一只(現金部分業經戊○○及丁○○花用殆盡)。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及丙○○均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被 害人甲○○之黑色皮包犯行。被告戊○○辯稱:竊取甲○○之皮包,僅其一人下 手為之,至於其餘二人則均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及丙○○則均辯稱當時之所 以進入「星星服飾店」係因戊○○欲購買瓷器,但渠等均不知戊○○如何行竊, 更無在旁把風情事云云。 二、查被告等之本案右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害甲○○於警訊時指稱:「(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所搶?)我在本【十八】 日,下午約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三六號,我開設之「星星服飾店」 內遭三名男子搶奪。(有何財物損失?)POLO牌黑色女用手提包一個(帆布 質料,手把為皮質)內有現金約二仟元及鑰匙一串《附汽車遙控器》。(案發經 過情形?)本【十八】日下午約十五時四十分許,我正在店內顧店,正想至店後 方,泡牛奶給我女兒喝,我將大門反鎖後,有三名男子敲門,欲進入店內。我開 門後,該三名男子對我表明欲購買我店內物品。該三名男子進入店內之後,其中 一名戴NIKE帽子之男子就先走至我店後方東張西望,另二名男子則選了三樣 櫥櫃內之物要我估價,待我估好價,並對該三名男子報價需九仟九百元之後,該 三名男子隨即表明欲購買,並請我包裝。我走至店後方房間取完包裝盒後,回頭 發現我置於櫃檯內之皮包不見。同時,我看見原欲向我購買物品之三名男子正開 門欲離去,我見到頭戴NIKE運動帽之男子將我皮包藏放在他上衣內:::我 見狀立刻再抓住另一名不及脫逃的男子,並高喊:【抓小偷】被我抓到的那名男 子當時對我說:【妳抓我幹什麼,我身上又沒贓物,你又不能怎樣!】我當時立 刻請隔壁磅秤店老闆娘幫忙看守並報警。:::(嫌疑人丙○○與另二名在逃共 犯,在做案過程中,妳有無注意三人是否有犯意上之聯絡,有無聽到三人互相稱 呼對方姓名或綽號?)我有注意到他們三人一直用眨眼方式在聯絡,未聽到他們 互稱姓名或綽號。(妳身上有無受傷?)沒有受傷。(該三名男子有無使用交通 工具,在逃之二名男子逃逸方式及方向?)我沒見到他們有無使用交通工具,該 二名脫逃男子是以跑步方式向西大路方向逃逸。(警方帶同涉嫌人戊○○、丁○ ○二人,在中壢市○○路二○六號旁草叢內起獲之黑色皮包,經妳指認是否即為 妳遭搶之物?)是的,無誤。(經詢嫌疑人丁○○稱,你皮包內現金有一百九十 四元。妳第一次筆錄中為何稱有現金約二仟元?)因當時很緊張,我可能記錯了 。」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妳如何發現妳的皮包遭竊?)我從後面的門走 到前面店內時,有親眼看到戊○○把我的皮包,從櫃檯拿走藏到他衣服裡面的動 作,本來我想給他們一個機會,不想當場點破,結果他們三人快速走離開店內。 丁○○走第一個,戊○○走第二個,丙○○走在最後一個,我看到後就追出去, 我叫他們回來,還想再給他們一次機會,我追到他們之後,戊○○就說他要留一 個人在店裡。他當時還不承認他拿我皮包,我想已經給他那麼多次機會了,還不 承認,就很氣憤。我就伸手要去抓回我的皮包,我是右手先抓到丙○○的右手【 面對面】,然後左手要再往前去抓戊○○藏在衣服內的皮包【戊○○背對著我, 丙○○面對著我,丁○○和戊○○是面對面的】,戊○○就背對著我護住皮包。 我伸手有抓到戊○○的衣服。他用手往後揮打我,但沒有打到我,我也沒有受傷 。因為我不可能用手抓到二個人,最後只有抓住丙○○。然後戊○○從右口袋先 拿出二只手錶,再從左口袋拿出汽車鑰匙給丁○○,我想他們要開車逃跑了,就 大喊抓小偷。丁○○和戊○○,一聽到我喊抓小偷,轉身就用衝的跑走了。林國 雄聽到我的叫聲就出來幫我追丁○○、戊○○,但沒有追到,又回頭來幫我抓丙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在竊盜前,有用眼神交會?)有, 三人之眼神,均在店內眉來眼去。(有何意見?)被告三人說謊,先跑的是丁○ ○,且我並沒有往前去追丁○○、戊○○,我抓著丙○○,丙○○還對我說,我 身上又沒有贓物,你能拿我怎樣::。(提示證人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警訊筆錄 【告以要旨】案發陳述中說,戴帽子的人是誰?)戊○○。我先抓到戊○○的右 上臂,一手抓住我的黑色皮包。他反抗逃走,我趁機抓住丙○○,另外二人先逃 走,我大喊抓小偷。(戊○○如何反抗)他手一揮,沒有打到我,我忘記是左手 或右手,因為其中二人堵住門口,蕭下手偷。(戊○○還有其他動作嗎?)他把 皮包,藏在衣服裡面,我動手去抓皮包,他手一揮,就逃跑,我趕快抓住丙○○ 。(何以警訊所言,與今日不同?)今日實在,他手一揮,並沒有打到我,他是 要去反抗我去拿皮包,並沒有打到我。(提示證人偵訊筆錄【告以要旨】,是否 實在?)我一出去,先拉住戊○○,丙○○在旁呆住了,並對我說:「你抓我也 沒關係,反正我身上沒贓物」。我使全力抓住丙○○。一開始是我進去拿包裝紙 時,再出來。我看到戊○○拿我的皮包,我本來還想給他一個機會。後來三人都 跑出去,我才追出去在我店隔壁抓住他們。(當時被告,是何人要買東西?買何 東西?)是戊○○。他們都買瓷器,選了七、八組,總價大概上萬元,他們嫌貴 ,我還問他們,是否要送人。後來因為他們三人互相使眼色,由戊○○說全部買 ,因為瓷器要包裝,所以我去拿包裝紙。他們當時並沒有說要用何方式付款,我 店內有接受信用卡付款。(當時三人在店內,如何活動?)戊○○在店內櫃檯附 近看,其他二人站在門口。(妳抓住丙○○時,他對妳說何話?)我身上又沒有 妳的贓物,妳能拿我怎麼辦。(到底實情如何?)我確定另外二人沒有拿東西。 (被告三人針對他們購買的瓷器有無竊取的動作?)沒有。(如何跟戊○○拉扯 、揮手?)我追出來先拉住戊○○的衣服及皮包,因為他把皮包塞在衣服裡面, 我是正面抓他,他抓著皮包不放,他在我正面揮手,可是沒有打到我,我就放手 閃開,趕快抓住離我最近的丙○○。(被告三人,一進來,有無參觀其他物品或 指定購買何物?)他們三人一進來,沒看店內其他物品,直接指明櫥窗內的瓷器 。他問我多少錢,我開價後,他們嫌太貴了,我建議最貴的那組噴水池不要買, 他們三人互相使了眼色,就由戊○○說全部都買。(妳抓住戊○○時,另二人做 何事?)呆在該處。(偵訊時曾稱戊○○往後揮打妳?)::我一開始拿皮包時 ,我跟戊○○是正面,他正面揮打我,偵訊筆錄比較接近當時情況。(當時他揮 手用意是要攻擊妳,還是要撥開妳抓住皮包的手?)撥開我的手。(戊○○如何 對你出手?)他是正面撥我的手,後來他轉身我變在他身後,我還想抓住他且也 抓住他的衣服,他就又往後揮,但二次都沒有打到我。(在店內時他們三人有無 跟妳交談?)忘記了,主要跟我交談的都是戊○○,確定沒有聽到丁○○講話, 丙○○的部分則忘記了。」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 第九二頁、第九四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贓 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足佐(參偵查卷第二九頁)。 2、證人林國雄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甲○○你是否認識?他於何時、何地遭搶 ?)甲○○是我同學,現在西門街三六號開設【星星服飾店】,二人很熟。甲○ ○是在五月十八日下午近十六時在西門街三六號店內遭三名男子搶走皮包一個。 (你當時如何協助甲○○追捕搶嫌?)五月十八日下午約十六時,我在店門口聽 到甲○○大喊『抓小偷』,我衝至甲○○店前時,見二名年輕男子迎面向我衝來 ,我立即轉身追趕,但未追到。我立刻又跑到甲○○店前,當時甲○○正抓住一 名逃跑不及男子,我幫甲○○抓住該名男子,並等候警方到場」等語;復於偵訊 時證稱:「(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你有無在店內?)該日期我不記得。(協 助甲○○抓人時,你是否在店內?)是。(與甲○○的店是隔鄰?)隔三、四家 。(如何知道甲○○的店遭搶?)她在店門口大喊抓小偷。(你在你的店裡有聽 到?)有。(聽到後,作何反應?)我看到二個年輕人從我的店門口跑過去,我 就馬上追出去。(追了多遠?)一百多公尺。(有無追到?)我無法判定是賊還 是幫忙抓賊,其中一個跑到巷子,該巷子可以繞到我的店門口,我擔心會到我店 門口,我就趕快折回。(你有協助甲○○抓到一個男子?)我繞回去後,看到甲 ○○雙手抓著一個男子,我就幫他制服該男子。(該男子有無說什麼?)說我又 不會跑,我身上又沒有贓物。(在該男子身上有無起出何物?)沒有。(該男子 有無提到另二名男子的姓名及三人是做何事?)沒有提到姓名,只是說陪朋友來 買東西。(該男子身上有無其他店內之物品?)沒有。(該男子的長相?)臉方 方的,瘦瘦的。(逃走的二名男子的長相?)一個較魁武,一個較瘦。」等語( 參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本院參酌證人甲○○及 林國雄與被告等三人間並無任何仇隙怨懟,茍非確有其事,當無故意設詞攀誣之 理,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戊○○、丁○○及丙○○等人畏罪情虛,何以在證人 甲○○大叫「抓小偷」後,隨即作出轉身逃離之反應、動作;況從被告丙○○被 抓獲時,不僅未先自我表示清白,反以「你抓我幹什麼,我身上又沒贓物,你又 不能怎樣!」之詞回應甲○○等舉觀之,若非被告丙○○事先知悉且參與行竊事 ,怎會在未經盤問下,先自曝「贓物」之詞,凡此,益徵證人甲○○及林國雄上 開所述係由被告戊○○、丁○○及丙○○結夥三人以上行竊皮包,且於得手後, 隨即遭甲○○發覺,並由甲○○當場抓獲丙○○,被告戊○○及丁○○則在林國 雄追趕不及下逃逸等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3、證人庚○○及己○○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於查獲被告丁○○及戊○○後,係由該二人帶同警員尋獲被害人甲○○所遭 竊之黑色皮包,且有說明棄贓之經過等情(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審 理筆錄),此外,並有查獲之贓物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參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 五頁)。 4、被告戊○○於警訊時陳稱:「(你是於何時?何地,強盜何人財物?有無其他共 犯?)我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三六號星星 服飾店內,竊取老闆娘的皮包,沒有強盜。當時在場的,有我另外二個朋友,丁 ○○及丙○○。(案發時是由何人提議動手竊取?)是丁○○提議,要我動手的 ,而丙○○在旁把風。(你們三人進入該服飾店是否預謀犯案?當時身上有多少 錢?)是要去購物的,當時有二仟二百元。(你是否等老闆娘到店後方拿紙箱要 包裝商品時動手竊取皮包的?)是的。(你是如何竊取該皮包?動手時丁○○及 丙○○是否有目睹?)皮包是放在店內櫃子旁邊,我將皮包拿起來後塞入我的衣 服裡面,得手後轉頭就往店外走去。當時丁○○及丙○○均有親眼目睹。::( 作案後是如何逃離現場?如何回去中壢?)我們跑離現場之後,便攔了一部計程 車,坐到我事先停車的停車場,取回八U─一六○三號自小客車後就與丁○○兩 人共同開車回中壢。(你逃離後是否知道丙○○已被警方查獲?)不知道。(警 方於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你在中壢市○○路六一之一號內查獲之後,你 帶同警方至中壢市○○里○○路二○六號旁空地草叢內,取出贓物黑色皮包一個 ,是否就是你們作案得手後又將它棄置之物?)是的。」等語;復於偵訊時陳稱 :「(今日為何會與丙○○、丁○○到新竹市○○街三六號?)今日我們是從桃 園到新竹逛街,到該處精品店我們想買一組瓷器裝飾品,整組要價是九仟九百元 ,我們只是想買小零件,約三、四仟元,我告知老闆娘只買小零件。老闆娘在包 裝時丙○○用眼神告知我旁邊有一個包包,我就知道他要我去偷包包,當時丁○ ○有在場,他在旁邊晃來晃去,我認為黃某有看到陳某的動作。(本件如何查獲 ?)我買了裝飾品之後,老闆娘到裡面包裝,我拿到包包後,我們三人轉身要離 開,當時老闆娘還沒出來,我們走到門口時老闆娘才從裡面出來,後來我們走出 店門口約四、五公尺,老闆娘就出來叫我們進去。我們心虛三人就一起逃跑:: :(事後如何分得贓物?)我與黃某坐計程車花光,裡面有現金一百九十幾元, 不是二千多元,其他東西都已尋回歸還被害人。(對陳某在警局陳稱他完全不知 情,有何意見?)他說謊,我所言才實在。(為何警訊筆錄中稱,這是丁○○提 議你去偷,陳某在旁把風?)我在警局時,我坐在某角落,陳某有給我使眼色, 我才謊稱,是黃某提議,陳某把風。(當時身上帶多少錢?)三仟多元。(為何 在警訊中稱只有二千多元?)當時是警察問我身上剩多少錢,而不是案發當時有 多少錢。」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訊時自承:「(於何時?何地搶何物 ?數量多少?特徵如何?)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新竹市 ○○街三六號內,竊取被害人甲○○桌下之皮包,內有鑰匙一串及一些名片及現 金一百九十四元,其特徵為黑色皮包及現金。現金與共犯共同花用完。(你與何 人共同強盜右列財物?使用何種交通工具和器具?你們如何分工?你與共犯何關 係?)我與戊○○、丙○○等三人,::至西門街三六號前見店內【星星服飾店 】有似瓷器之物,便入內詢問價錢。當甲○○不注意之際,由戊○○以徒手竊走 屋內角落桌下之黑色皮包後便與我往外跑,當時有聽見被害人追呼。惟剩下丙○ ○留置該店門口。我與戊○○攔下一部計程車後逃逸,後重回現場看望丙○○未 遇,便將先前開來的自小客車開回中壢。(你與二嫌強盜所得之物如何處理?) 我與蕭嫌在新竹市犯案後攔坐計程車將錢花用完,餘物均丟棄在中壢市○○里○ ○路二○六號旁之空地雜草中。::」等語,復於偵訊中陳稱:「(知道戊○○ 有偷被害人皮包?)有看到,當時我們三人到精品店,戊○○確實要買東西,蕭 某問了價格之後,蕭某只買小零件,老闆娘就進入包裝,我們三人在外面等,隨 便看,蕭某就在店內桌子下方拿了一個皮包,放在他的褲子內,並將衣服拉出來 ,他即往外走,我與陳某見狀即跟著離開:::(事後有問蕭某為何要跑?)因 為我有看到他拿被害人之皮包,所以我知道他有偷東西。(事後有無與蕭某分贓 ?)坐計程車花光了。」等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 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八頁至第七八頁)。參酌被告戊○○及丁○○均自承於警 訊時係在親屬陪同下製作筆錄,並無任何不法訊問情事存在(參本院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之審理筆錄),是被告戊○○及丁○○既坦承與被告丙○○間就行 竊被害人皮包乙事事先有同謀,並推由被告戊○○一人下手實施,且於得手後, 由被告戊○○及丁○○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於車資上,並將該皮包予以棄置,佐以 證人即警員庚○○及己○○之上開證詞,本案之贓物亦在被告戊○○及丁○○之 帶領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二0六號旁空地之草叢內尋獲;再參酌被告等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被告戊○○身上僅有二千餘元,被告丁○○身上僅 有三百餘元,被告丙○○身上僅有二百餘元等情,是以被告等三人身上所攜帶之 現金尚不足三千元之情況下,何以能購買高達九千餘元之瓷器?況被告丁○○及 丙○○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被告戊○○係於欲購買瓷器下,被害人始入內包 裝瓷器,是被告間既在無任何相互籌錢、約定何人使用信用卡付費或留下結帳之 前提下,於未收取瓷器或與店主有所交代下即貿然離開,不僅與常情不符,益見 被告戊○○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無機會受 他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故渠等彼時供述被告等三人間均就行竊之事有所共謀, 且推由被告戊○○下手,被告丁○○及丙○○則在旁把風等情,自較為真切可信 。故被告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實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有犯意聯絡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及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 重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謂直 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 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 ○於竊盜得手後,僅於被害人甲○○追捕過程中,於被害人追上抓住被告戊○○ 衣服之片刻,消極地將被害人的手撥開,並無任何積極之攻擊動作,被害人更未 因此受有傷害之情,業經被害人甲○○證稱在卷(參上開筆錄),是被告戊○○ 既非因脫免逮捕而主動施以強暴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法認定被告戊○○確 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 告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雖係被告戊○○一 人下手行竊,惟被告丁○○及丙○○二人既已參與把風之行為,且事前同謀,是 被告等就該加重竊盜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該全部犯行負刑責。又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 於九十年間經撤銷緩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平日之素行,均正值青年,卻不思長進、 謀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財物,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對於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心靈影 響甚鉅,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丁○○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黃 美 文 法 官 彭 淑 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