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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高敏俐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共三張(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戊○○」署押二枚)暨商店存根聯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戊○○」署押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詐欺、收受贓物等案件,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八年,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首揭案件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假釋出監(刑期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不構成累犯),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四次持前開所竊得戊○○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使上開金融機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二千元(因係跨行提款而自該帳戶存款餘額中均另扣除手續費七元)。乙○○再承前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之時間、地點及商店,持所竊得之丁○○及戊○○之信用卡,選購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並提出上開信用卡供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刷卡機上完成辨識並列印出一式二聯(即分為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後,連續三次於簽帳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以複寫之方式一次偽簽「丁○○」、「戊○○」之署押各二枚,共計六枚,而連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三張(如以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分別計之,共六張),再先後將簽帳單三張各別交還特約商店員工而行使之,表示「丁○○」、「戊○○」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乙○○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並將客戶存根聯交付予乙○○收執,而留存商店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丁○○、戊○○及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一時二十分許,乙○○騎乘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甲○○所有車牌號碼HTJ─0七二號重機車,行經新竹市○○路二十七巷五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丁○○、戊○○及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及丙○○等人於警訊中,及戊○○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第二二頁)、荷米斯飯店旅客登記單、消費明細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結案通知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消費明細單及九月份綜合月結單(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一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大統音響電器中心函及所附出貨單、簽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戊○○帳戶之存提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是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乙○○就竊取丁○○、戊○○、甲○○、丙○○所有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以戊○○所有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而其持丁○○、戊○○所有信用卡前往前揭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偽造告訴人丁○○、戊○○署押,嗣提出行使交還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係持卡人丁○○、戊○○本人所消費,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商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人基於被告坦承被查獲前二個月無業,靠變賣竊得之財物維生,則其恃多次之詐欺及竊盜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所犯係常業竊盜罪嫌及常業詐欺罪嫌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雖不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必要,然必須行為人以反覆實施此類犯罪為業,並恃以維生,始稱相當。查被告本件行竊四次,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尚難認係以行竊恃為生活,被告所為究與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情形不同,自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次查被告本件亦僅詐取二位被害人之財物,尚難認以此逕認反覆為同類行為之常業犯,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接續以竊得之戊○○郵局金融卡提款四次,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同一犯意下之數舉動,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多次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0七號案件,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八時許之事實相同,為同一事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搶劫軍法案、詐欺、收受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惟見其素行非佳,未知惕勵自省,且其年輕力壯,竟未思正途自力謀生,多次行竊他人財物、持竊得之金融卡及信用卡盜領現金及盜刷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且危害社會治安及人心甚鉅,兼衡其所竊財物及詐得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分別冒用「丁○○」、「戊○○」名義,於附表三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渠等之署押,各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分為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各特約商店人員於被告刷卡購物偽簽渠等署押後,已將其中客戶存根聯交付被告收執,故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三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其上有依法應予沒收之署押共三枚(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戊○○」署押二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戊○○」署押二枚,併同客戶存根聯沒收,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共三張,均已交付商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押共三枚(偽造之「丁○○」署押一枚、「戊○○」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乙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害人甲○○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敏 俐

書記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及 竊 得 財 物│
│    │                │                    │新臺幣(下同)            │
├──┼────────┼──────────┼─────────────┤
│一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新竹市○○路十一號新│趁被害人丁○○盥洗之際,竊│
│    │八時許          │苑庭園大飯店二0七號│取丁○○所有之現金八千元、│
│    │                │房內                │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各│
│    │                │                    │一張、中國商業銀行及富邦銀│
│    │                │                    │行信用卡各二張、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金融卡二張、價值五千│
│    │                │                    │元之學者影城會員卡一張。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新竹市○○路四六三號│趁被害人戊○○如廁之際,竊│
│    │八時許          │荷米斯飯店三0三號房│取戊○○所有之黑色手提袋,│
│    │                │內                  │內裝有現金八千元、匯通銀行│
│    │                │                    │、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信用卡各一張、第一銀行、│
│    │                │                    │臺灣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一張│
│    │                │                    │、身分證、保險卡、駕駛執照│
│    │                │                    │及行車執照各一張、MOTOR0LA│
│    │                │                    │V60、 NOKIA 8310行動電話(│
│    │                │                    │含耳機)各一支。          │
│    │                │                    │(匯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已發還│
│    │                │                    │)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新竹市○○路○段馬偕│趁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
│    │日五時許        │醫院前              │HTJ-0七二號重機車鑰匙│
│    │(公訴人誤載為九│                    │未取下之際,發動竊取前開機│
│    │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車使用,至機車置物箱內所放│
│    │五時許)        │                    │置之甲○○身分證、駕駛執照│
│    │                │                    │、健保卡、郵局存薄及印章三│
│    │                │                    │枚等物,則隨意丟棄在頭份西│
│    │                │                    │濱公路旁之垃圾堆內。      │
│    │                │                    │(機車已發還)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新竹市○○路五十號新│趁被害人丙○○進倉庫拿取西│
│    │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和西藥房            │藥之際,竊取丙○○所有之MO│
│    │許              │                    │TOROLA V8088行動電話一支及│
│    │                │                    │現金七千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櫃員機所屬局名及放置地點  │  提領金額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第一商業銀行              │  五千元    │
│    │時二十六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路四十三號│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同右            │  同右      │
│    │時二十七分十秒許  │                          │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同右                      │  同右      │
│    │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                          │            │
│    │許                │                          │            │
├──┼─────────┼─────────────┼──────┤
│四  │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十│竹南信用合作社            │  二千元    │
│    │一時零一分三十一秒│苗栗縣竹南鎮○○路廿六號  │            │
│    │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簽帳金額 │  備      註  │
├──┼─────┼────────────┼─────┼───────┤
│一  │九十一年八│持丁○○所有之中國國際商│一千八百元│簽帳單(一式二│
│    │月五日九時│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聯)之客戶存根│
│    │許        │03號信用卡,至新竹縣竹東│          │聯一張(含其上│
│    │          │鎮○○路二十號金都珠寶銀│          │偽造「丁○○」│
│    │          │銀樓購買金戒指一只。    │          │署押一枚)及商│
│    │          │                        │          │店存根聯其上偽│
│    │          │                        │          │造「丁○○」署│
│    │          │                        │          │押一枚均沒收。│
│    │          │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持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三千三百元│簽帳單(一式二│
│    │月七日十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聯)之客戶存根│
│    │時零七分許│信用卡,至苗栗縣頭份鎮中│          │聯一張(含其上│
│    │          │正路一一三號大統音響電器│          │偽造「戊○○」│
│    │          │中心購買CD隨身聽一台。│          │署押一枚)及商│
│    │          │                        │          │店存根聯其上偽│
│    │          │                        │          │造「戊○○」署│
│    │          │                        │          │押一枚均沒收。│
│    │          │                        │          │              │
├──┼─────┼────────────┼─────┼───────┤
│三  │九十一年九│持右開戊○○之信用卡,至│六千一百元│同右          │
│    │月七日十一│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十七│          │              │
│    │時二十九分│號金興銀樓購買真愛皮手鍊│          │              │
│    │許        │金飾一條。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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