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二二三一、 五一二三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四 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叁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罰金叁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 肆所示時間、車號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偽造之「呂彥龍」、「 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印文(均壹式貳份 );又偽造之「徐林美妹」、「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 「賴清訪」印章各壹枚;編號002009、002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賴清訪」簽名及其上指印各壹枚;附表肆編號一至九所示車號之車牌共玖面、行車 執照共玖張,及附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號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伍張,字模貳拾肆支,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無業及具備機車修護技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受丙○○(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丁○○(未經起訴)、張保元(由本院勇股另案以九 十二年度易字四三○號審理中)、戊○○等人指示機車車種、車型,先後於附表 壹編號1、2、4至39、57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至七、十九至二 十八所示時間、地點,或單獨一人、或與庚○○(本院另行審結)共二人、或與 成年之吳建雄(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共二人、或與成年之吳志豪(檢察官另案追 查中)共二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 或徒手將機車架上貨車之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1、2、4至39、57至72 、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至七、十九至二十八所示之機車,及交付予戊○○之十 二部不知車號之機車,或以每部機車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代價交車予丙○○、 丁○○、張保元、戊○○等人,或與庚○○將機車改造組裝後,每交一部機車即 可取得七千元代價,並恃竊盜所得維生,而以之為業。詳細過程如下: (一)己○○於附表壹(即起訴狀附表一按時間先後排序)編號1、2、4至39、 57至72所載時間、地點,或單獨一人、或與庚○○、或與成年之吳志豪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 扳手,竊取附表壹編號1、2、4至39、57至72所示熊瑞英等五十四人 所有或管有之機車。 (二)己○○另與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將丙○○所營千益機車行內 、長約二十公分之T型六角扳手前端磨尖為一字型,復共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 、地點,持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連續竊取附表貳所示黃文政等 五人所有或管有之機車。 (三)己○○竊得上開機車後,或以每部機車三千元代價轉交予丙○○、丁○○等人 ,或在丙○○設於新竹市○○路四三六號之千益機車行內,單獨一人或與庚○ ○,拆下所竊得機車之引擎,換裝至其他報廢或老舊之中古機車車體內,或拆 解竊得之機車新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機車,並 將拆卸下而無用之引擎、車牌,棄置於新竹市○○路○段與磐石路交叉口北上 水溝內。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千益機車行內,為警查扣附表貳 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車牌、引擎蓋,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車號之引擎零件,附 表貳編號四、五所示車號之車牌。為警循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在新竹市 ○○路○段與磐石路交叉口(即新竹市民富國小圍牆旁)北上路段之排水溝內 ,查扣附表壹編號1、2、4至39、57至72所示車號之引擎或車牌等物 。 二、以竊盜為常業之己○○與設於新竹市○○路二九四號之「鴻展機車行」負責人張 保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保元指定機車車種、車型,並提供機 車車牌及引擎蓋予己○○,由己○○依張保元之指示搜尋機車,己○○遂於附表 叁編號一至七、十九至二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一人、或與庚○○共二 人、或與成年之吳建雄共二人,將丙○○所營千益機車行內、長約二十公分之T 型六角扳手前端磨尖為一字型,復單獨或共同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 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六角扳手,連續竊取附表叁編號一至七、十九至二十八所示 何敢等十七人所有或管有之機車,得手後,返回住處或在丙○○之千益機車行內 ,拆卸所竊得機車之車牌、引擎蓋,換裝張保元前開提供之車牌、引擎蓋後,再 將機車交付予張保元,每交一部機車即可取得七千元代價,所得代價或由己○○ 獨得、或與庚○○朋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街旁排 水溝內,查扣附表叁編號一至七、十九至二十八所示車號之引擎或車牌等物。 三、(一)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小胖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先後二、三次提供遺失或遭竊之附表肆被害人 欄位所示呂彥龍等六人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來路 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字模予戊○○,分由戊○○負責辦理請 領牌照、行車執照,且負責找尋相同車款之贓車,再以上開字模變造引擎號碼、 拼裝機車,戊○○每拼裝一部機車可得五千元報酬。戊○○遂於九十年二、三月 間,在新竹市○○路等處,偽刻「呂彥龍」等六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嗣連同小胖 提供之上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來路不明之統一發 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由不知情之丁○○轉由不知情之朱淑娟或不詳姓名 人士,連續於附表肆所示時間,或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內、或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 所)內(詳如附表肆所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上偽填「呂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 林美妹」等署名、身分證號碼、住址,並在簽章欄上加蓋偽造之「呂彥龍」、「 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印文(均一式 二份),而偽以上開名義人之本人或代理人身分,持向不知情之承辦業務公務員 申請核發附表肆所示之新領車牌號碼之機車車牌共九面及行車執照共九份,致令 各該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新領牌照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核發所申請之附表肆所示之新領車牌號碼之機車車牌 共九面及行車執照共九份,足生損害於附表肆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呂彥龍等六人及 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戊○○領得上開九面機車車牌及九份行車執照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復與以竊盜為業之己○○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戊○○以每部機車三千元 代價,並提供貨車予己○○作為竊取機車之工具,復指示己○○竊取上開行車 執照資料所載之車種、車型,而己○○與承前概括竊盜犯意之庚○○再為竊盜 犯意之聯絡,二人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在新竹市○○路、經國路等地,駕駛 戊○○提供之貨車,沿路搜尋戊○○所指定車型,共同將不詳車號之機車十二 部架上貨車之方式而竊取之,得手後,以電話聯絡戊○○,或由戊○○出面取 車,或由戊○○所指示之綽號「阿蘇」之友人出面取車。(三)戊○○取得上開十二部機車後,即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或十二日,承前偽造文書 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三二0巷三十一號住家後方,以其所 有之砂輪機將其中二部贓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用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字模,重新變造為符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偽造 機車出廠證明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並組裝成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 號之機車二部,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售該二部機車 《詳下述(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 (四)嗣因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未支付報酬予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偽以賴清訪身分,佯稱為車主代為出售附表肆編號二、一所示 之機車,連續在編號002009、002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 清訪」之簽名各一枚,並在簽名上按捺已有指印偽造為賴清訪指印各一枚,復 持向不知情之全國車業行負責人乙○○(現更名為巫晉瑭)行使之,而分別以 三萬五千元及二萬七千元將附表肆編號二、一所示機車二部出售予乙○○(現 更名為巫晉瑭),致乙○○先後二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五千元、二萬七千元 買受附表肆編號二、一所示機車二部,乙○○再各以四萬三千五百元、三萬三 千五百元轉賣予不知情之邱谷陽,足生損害於賴清訪、乙○○、邱谷陽。嗣新 竹市監理站通報前開車牌之出廠證明係偽造,乙○○得知消息後告知邱谷陽, 二人遂將該二部機車交還戊○○,並由警方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循線在戊○○上 開住處內,扣得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含車牌二面),附表 肆編號三至九之車牌共七面,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之附表肆 編號六至九所示車號之行車執照共四張,附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號之中 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五張,徐林美妹遭竊之身 分證正本、偽造之徐林美妹印章一枚,字模二十四支。 四、己○○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見蔡豐安 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遭他人竊取後棄置路旁,為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 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警方因毒品案件搜索 己○○位於新竹市○○路七巷十三號五樓住處房間時,扣得蔡豐安遭竊之國民身 分證正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 一、被告己○○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一(一)、(二)、(三)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訊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三、一五四頁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三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十 二至十四頁)、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及本院 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庚○ ○迭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一頁)、偵訊中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 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供述情節相符 。再者,就事實一、(一)部分,業經附表壹編號1、2、4至39、57至 72所示被害人熊瑞英等五十四人於警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 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八十四頁)指述機車遭竊之情,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 號偵查卷足參,是認被告己○○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另就事實一、 (二)部分,業經被害人黃文政、洪曉嵐、何雪汝、潘仁淑於警訊中(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第九至十四頁、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指述機車遭竊之情 ,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五 紙、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足參,是認被告己○○上開自白內容 應與事實相符,其為事實一所載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偵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八號偵 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均自承不諱,並經附表叁編號一 至七、十九至二十八所示被害人何敢等十七人於警訊中(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四九八號偵查卷第十八至四十一頁、本院卷附警訊筆錄)指述機車遭竊之情 ,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 作業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等件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一號偵查卷、本院 卷足參,是認被告己○○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為事實二所犯行,亦 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三所載竊盜犯罪事實,迭於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 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均自承不諱,核與共犯庚○○於 偵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及被告戊○ ○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偵訊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背面)及本院 訊問、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 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供述情節相符,復 有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含車牌二面)及被告戊○○出售該 二部機車而簽訂之編號002009、002010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二份(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己○○上 開自白內容認與事實相符,其為事實三所犯行,堪予認定。 (四)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事實四所載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訊(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均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蔡豐安於警訊中指述遭竊 情節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且有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於上開偵查卷足參,是認被告己○○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己○○為事實四所載侵占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行。 (五)又被告己○○於偵訊中自承:退伍之後至目前為止,呈無業狀況等語(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且經檢察官訊及偷車原因時, 被告己○○答稱:「缺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五 頁);又其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八十五年到現在工作?)我家裡開鴿 子店在家幫忙餵鴿子,八十六到八十八年我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審理中自承:「(指偷車這段期間)在機車店上 班,一個月二萬多元,本案我交一部車代價三千元,交車所賺到的代價比薪水 高,供我自己花用,我不用養家,我沒有做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 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竊取附表壹編號1、2、4至39、57至 72所示機車共五十四部,附表貳所示機車共五部,附表叁編號一至七、十九 至二十八所示所示機車共十七部,竊取不明車號部機車十二部交付被告戊○○ (關於附表肆部分),共計竊取八十八部機車,佐以被告己○○自承:交付經 拆裝之機車,每部可得三千元,而其拆卸車牌、引擎蓋另予組裝後,每部機車 可得七千元,所得款項約為四十至五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九 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十四頁),互核被告己○○前後供述,是被告己○ ○係恃竊盜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事實,應堪認定。(六)雖公訴人起訴被告己○○亦涉犯附表壹編號40至56、附表叁編號八至十八 所示竊盜犯行,惟據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堅詞否認,並辯稱:伊在 軍中服役期間並未竊取機車等語,共犯庚○○亦為相同之供述等語,經查:被 告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入伍服役之 事實,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選道 字第○九二○○○四五○六號書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另查無被告己○○於上開 服役期間外出差勤之紀錄,參諸被告己○○竊車之犯罪模式,係先接受丙○○ 、丁○○、張保元、戊○○等人之指示,已有銷贓管道,始搜尋竊取他人所指 定之車種、車型,而服役期間存有休假與否之變數,致其無從隨性外出搜尋、 竊車,是其上開所辯應非虛妄;此外,附表壹編號40至56、附表叁編號八 至十八所示被害人指述機車遭竊情節,尚無從認定確為被告己○○所為,又查 扣之相關車牌、引擎亦不得逕認為被告所竊,縱認被告己○○前於警訊、偵訊 中曾自白為附表壹編號40至56、附表叁編號八至十八所載犯行,不得單憑 被告己○○之自白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確有竊取附表壹編號40至56、附表叁編號八至十八所示機車之情,從而 ,公訴人所訴被告己○○為附表壹編號40至56、附表叁編號八至十八所示 犯行部分,難認成立。 (七)附表壹編號3所示犯行核與附表壹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重覆起訴,併予敘 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為事實一、二、三所載竊盜犯行,及事實四所載侵占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除否認提供貨車予被告己○○,辯稱:被告己○○僅交付十部 機車云云外,其對於事實三(一)、(二)、(三)、(四)所載其餘犯罪事 實,迭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偵訊中(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 、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及本院訊問、審理中(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審理筆錄)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被告己○○於偵 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暨共犯 庚○○於偵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二六三頁)供 述情節相符,亦核與被害人乙○○(現更名為巫晉瑭)於警訊、偵訊(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及本院 訊問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邱谷陽於警訊 、偵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第四十七頁 至五十頁)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第四十七頁至五十頁、第一三一 至一三二頁)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述 綦詳,復經被害人林永得、徐林美妹、賴清訪於偵訊中指述國民身分證正本遭 竊並遭人冒用等情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三至 一四四頁)。此外,復有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機車二部(含車牌二面 ),附表肆編號三至九之車牌共七面,附表肆編號六至九所示車號之行車執照 共四張,附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號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五張,被害人徐林美妹遭竊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徐林美 妹印章一枚,字模二十四支扣案足憑;另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三 紙、編號002009、002010之機車買賣合約書二份(見九十年度偵 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新竹市監理站函二份及附表肆編號一、二 五至八所示車號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六份;新竹區監理所函一份及附 表肆編號三、四、九所示車號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份附於本院卷可 證,是認被告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至被告戊○○否認提供貨車予被告己○○,且辯稱:被告己○○僅交付十部機 車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 三三至一三五頁)、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訊問筆錄)堅稱:被告戊○○提供貨車竊車,又伊竊取十二部機車後, 均與被告戊○○以電話聯絡,或由戊○○出面、或由其指定之「阿蘇」出面取 車等語,核與共犯庚○○於偵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六 二頁)供述之竊車手法相符,而被告己○○供述之竊盜十二部機車之情,亦屬 自承自己竊取十二部機車之不利供述,難認被告己○○為誣陷被告戊○○而陷 己於不利情狀,另參以綽號「阿蘇」確為被告戊○○之朋友等情,認被告己○ ○上開供述,應足採信,而被告戊○○就此部分之辯稱,無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被告戊○○為事實三(一)、(二)、(三)、(四)所載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行。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部分: (一)被告己○○所為事實一、二、三所載之竊盜行為並恃竊盜所得維生,核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與共犯庚○○間、與共犯吳建雄間、與共犯 吳志豪間、與共犯張保元間、與共犯戊○○間,就竊盜部分,分別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己○○所為事實四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三)被告己○○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部分: (一)被告戊○○所為事實三、(一)所示犯行,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事 實三、(二)所示犯行,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事實 三、(三)所示犯行,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 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 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其所為事實三、(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戊○○偽 造附表肆被害人欄位所示之「呂彥龍」等六人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具有 私文書性質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編號002009、0020 10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清訪」之簽名各一枚,並在簽名上按捺已有指 印偽造為賴清訪指印各一枚之低度行為,各其偽造編號002009、002 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編號002009、002 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分別行使編號002009、002 010機車買賣合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 ○轉由不知情之朱淑娟或不詳姓名人士向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為間接正犯。其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與被告己○○間,就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於附表肆所示五次時間,先後五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且先後多次竊盜罪;又先後二次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各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連續竊盜罪、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連續詐欺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戊○○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公訴人就事實三(一)部分,未予斟酌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丁○○轉由不 知情之朱淑娟或不詳姓名人士偽以附表肆被害人欄位所示呂彥龍等六人身分, 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持向新竹 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三、(四)部分,未予斟酌被告戊○○偽以賴清坊名義出 售附表肆便號一、二所示機車,致不知情之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惟因上開二犯行與本院論科之上開犯行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 (三)另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 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 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 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查被告戊○○將二部贓車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 碼、及車身號碼磨滅後,再用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字模,重新打 上符合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車號之偽造機車出廠證明相同之引擎號碼及車身 號碼,復組裝機車後出售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之,被告戊○○上開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公訴人認應論以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 (四)另公訴人以被告戊○○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由小胖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將失竊或遺失之「鍾金財」、「黃淵源」、「張子 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身分證、偽造之鍾金財等人印 章及偽造之機車出廠證明交予戊○○,戊○○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 受,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惟查,被告戊○○ 係與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 由小胖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先後二、三次提供遺失或遭竊之附表肆被害人欄位 所示呂彥龍等六人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來路不 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文件及字模予被告戊○○,並由被告戊 ○○負責辦理請領牌照、行車執照後,負責找尋相同車款之贓車,以上開字模 變造引擎號碼後,每組裝一部機車,戊○○即可得五千元代價,是以被告與綽 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共犯關係間,而被告戊○○收受附表肆被害 人欄位所示呂彥龍等六人之身分證正本、偽造之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 來路不明之統一發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等文件,係屬行為之分擔,不得另 論以收受贓物罪,惟因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本院上開論科之數 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 (一)被告己○○正值年輕力盛,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先後竊取附表壹編號 1、2、4至39、57至72、附表貳、附表叁編號一至七、十九至二十八 所示之機車,及交付予被告戊○○之十二部不知車號之機車,共達八十八部機 車,顯然無視於法令規定,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 ,被告竊盜機車所得報酬高達四十至五十萬元,又被告侵占被害人蔡豐安國民 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正本,幸未擴大被害人損害即為警查獲,又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二)被告戊○○亦不思從事正途獲取金錢,致力於偽造印章、持偽造文件申請機車 牌照、行車執照,繼而指定被告己○○竊車,再將機車引擎號碼磨滅,變造新 號碼,嗣出售他人牟利,顯然無視於法律存在,且致附表肆所示被害人之損害 ,併審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⑴有犯罪之習慣者、⑵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 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己○○自八十四年八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除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入伍服役外),竊取高達八十 八部機車,並恃竊盜所得維生,堪認其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肆所示時間、車號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簽章欄內偽造之「呂 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及「徐林美妹」 印文(均一式二份);又扣案之偽造「徐林美妹」印章及未據扣案之偽造「呂 彥龍」、「周健成」、「張子清」、「林永得」、「賴清訪」印章各一枚,尚 無從認定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附編號002009、00201 0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賴清訪」及其上指印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九所示車號之車牌共九面、附表肆編號六至九所示車號 之行車執照共四張;及附表肆編號一、六至九所示車號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共五張,字模二十四支,各為被告戊○○或共 犯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分屬被告戊○○犯偽造文書罪所得 之物、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又被告戊○○所申領之附表肆編號一至五所示車號之行車執照部分,雖未 據扣案,仍屬其與共犯綽號「小胖」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犯偽造文書罪 所得之物,應無從認定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先以一萬二千元不等之價格,向萬泰機車行之實際經 營人即被告甲○○,購買萬泰車行或被告甲○○自福明、榮盛、金山、新永安及 裕豐等機車行買進顧客汰換之中古或報廢機車,再竊取附表壹、貳所示機車共一 百部,得手後,拆下竊得機車之引擎,換裝至其買進報廢或老舊之中古機車引擎 殼內,或拆解竊得之機車新零件換裝至中古機車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組裝 機車。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拼裝之機車車體為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以二萬 元不等之價格向被告己○○買受上開贓車,嗣以較高之價格賣出等語,因認被告 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甲○○雖提出零件進貨來源明細,然被告店內並非悉數販賣被告己 ○○竊取換裝之機車,本有需要進零件以整修其他中古車輛,是該資料尚不足據 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二)次查,互核被告甲○○自榮盛、福明、裕豐、新永安 、金山等機車行買進機車之紀錄列表,與賣出機車紀錄列表後,二者之差價絕大 多數在一萬元以上,其中差價更有達三萬元以上者,如車號JQB─八六二號、 MNL─六一一號、MWW─0三一及PPS─八九八機車差價分別為三萬五千 元、三萬一千元、三萬七千元及五萬三千元,縱加計零件及營運成本,亦超出合 理價格甚多。再傳訊原車主詢明賣出時之車況及車價,其中車號RNV─九三五 號機車之原車主徐子秦證稱該車為報廢泡水車,換車折價給車行五千元,然萬泰 車行之賣出價格達二萬三千元,車號SCD─四三0號機車之車主張玉梅亦證稱 該車引擎壞掉修理需六千元,折給車行三千五百元換新車,然萬泰車行之賣出價 格亦達一萬六千元,則被告己○○及共犯庚○○指稱被告甲○○收受其等更換竊 得引擎之車輛等情,應有憑信。(三)雖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己○○及證 人丙○○有嫌隙始遭誣陷,然與被告甲○○並無仇隙之庚○○亦指稱被告確有涉 案,被告空言否認亦不足採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萬泰機車行買賣中古機車 ,其所購買、陳列出售之機車均有合法來源,其曾向榮盛機車行及福明機車行、 裕豐、新永安、金山等車行購入中古機車或零件,亦曾向億新車材有限公司、佶 益車業有限公司、全博實業有限公司、一二三車業行購買之機車材料,均有來源 證明,該店陳列近百部中古機車,均查無來源不明之機車。又伊購入中古機車後 ,更換零件、材料及磨合引擎,加計原購買價格、零件費用、工資、合理利潤後 出售,購入價格與出售價格差距數千元甚至逾萬元均屬合理。另因證人丙○○及 被告己○○分別與伊有財物糾紛及勒索不成,才無端誣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經查: (一)被告己○○固於警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偵訊中(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供述: 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己○○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已改稱 :「警局咬出被告甲○○是不實在,因為是警察逼我,警察去我家找我,帶我 回警局逼問,我本來沒有說,檢察官叫我配合,如果不配合要收押,我說我沒 有將偷來的物品給被告甲○○,但檢察官不相信,說我狡辯,我與被告甲○○ 是我有向他買過機車而認識,我向他買過沒有幾部機車,每一部都有合約,: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偷車與甲○○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而庚○○固於警訊(見九 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偵訊(見九十年度偵緝字 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供稱:被告甲○○故買贓物犯行,惟庚○○亦於 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甲○○我沒有賣給他,是車店老闆丙○○叫我這樣說 的,好像他與被告甲○○有金錢上問題,丙○○恐嚇我說如果我不照著說,要 我好看。當時所言不實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言也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己○○與庚○○指證被告甲○○故買 贓物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明顯矛盾,是難憑之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二)又被告甲○○提出零件進貨來源明細為證,固據公訴人認該資料尚不足據為對 被告甲○○有利之證據,然上開資料亦無足成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是 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無從證明被告甲○○之犯行成立。(三)另公訴人所指被告甲○○買賣中古機車之價差已逾加計零件、營運成本之合理 價格甚多一節,查,交易價差合理與否,應由交易市場之買賣者決定之,而非 單憑機車之進價、出價數額計算之,又縱認公訴人所指價差過大之情屬實,此 可推認被告甲○○以詐術欺騙買主交付過高金錢,並非當然推認被告甲○○為 故買贓物犯行,質之,被告己○○、庚○○業於本院翻異前詞,是依上開事證 難審認被告甲○○確有為故買贓物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犯故買贓物罪行為,徵諸 前揭法律規定、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丙、本案被告庚○○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