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十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陳健順
- 原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十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 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0五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釋放前受羈押玖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六日遭逮 捕羈押,至同年十月七日始開釋,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 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0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遭違法羈押九十四日,始獲 釋放,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計請求三十七萬六千元整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 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 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 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 文,且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 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 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由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 令部軍事檢察官核發拘票,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該日拘提到案,再經前台 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按即同年七月六日)羈押, 嗣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 四年十月七日將聲請人開釋在案,聲請人合計被羈押九十五日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0五號叛亂嫌疑卷宗查核屬 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開釋前連同拘捕日合計受羈押九十五日,依法聲請 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 期限內提出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係國小畢業,受羈押時正值青壯時期,任職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員,此有七十四年七月四日偵訊筆錄可參;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一萬六千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經此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 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共九十五日,應准許賠償三十八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健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 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 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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