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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十二號前時,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JZ—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正發動中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車上無人之際,打開未上鎖之車門後進入車內,繼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並留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而乙○○之子於同日二十時許發現上揭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隨即報警,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丙○○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街一百十七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車一部及鑰匙二支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趁被害人乙○○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正發動中且未上鎖之機會,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並留供己用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二二、四三頁),並為被害人乙○○之子范植豐於警訊時陳述失竊情形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六、七頁),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八、九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九、十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本院卷第四至十頁),素行不佳,又因犯竊盜案件,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為上揭犯行,本案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情節,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惠 芬

書記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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