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審判長王紋瑩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
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一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叁、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