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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魏瑞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4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另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16日晚上7時許起,至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止,以不定之施用頻率,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苗栗縣市、新竹縣市之不詳地點及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26巷4弄10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93年7月16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段537號,⑵93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9號前,⑶93年8月31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39巷福興公園內,⑷9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道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確實有於上述時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二)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0日、93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新竹縣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三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一件、苗栗縣衛生局93年8月23日苗衛檢字第093001268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及查獲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四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均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認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 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在卷可證。

(四)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累犯:被告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數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97號、94年度毒偵字第4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887號併案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二⑵⑶⑷所述被查獲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歷次被查獲所扣得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海洛因等物,被告自承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訴字第224號審理,故上開扣案物自應由該院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魏瑞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凰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75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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