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照片二十張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