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設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三鄰三七九號之勤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昇公司)管理員,明知蕭連英係以來台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相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蕭連英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因執行勤昇公司之業務,以每日新台幣六百四十一元之薪資僱用大陸地區女子蕭連英從事未經許可之組裝零件工作。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蕭連英返回勤昇公司領取薪資時,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前開事實,並有證人蕭連英、王貴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現場臨檢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足憑。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乙○○、被告勤昇公司其受僱人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新修正第八十三條關於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罰責,業已刪除常業犯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乙○○及勤昇公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而被告勤昇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乙○○為被告勤昇公司之受僱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工作,其非法僱用之時間尚短,僱用人數僅有一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勤昇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