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係因案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屬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自其父毛振達收受由其父代為簽收之新竹後備司令部所填發交付警員李政澍送達,指定其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六時,至陸軍六軍團營區參加臨時召集之召集令(編號○六七號),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拒未參加該次召集。案經新竹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十頁)。
㈡、證人毛振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七頁)。
㈢、新竹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新竹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役管字第○九二○○○二七八○號函、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臨時召集令、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偵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臨時召集令,竟不遵期入營報到,影響國防徵兵作業秩序,且前曾有相同妨害兵役前科,而不知悔悟,惟其智識、所受教育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