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乙○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本件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或拘提未獲,或無法傳拘到案,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公九二執一0九三字第二0六三五、二0六三六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博午九十二執助字第二四0八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清乙九十二執助字第一0六三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然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九三號執行卷宗後,查聲請人雖曾就具保人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地址「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十五鄰貿易一村十一號」發函予具保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經具保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惟遍查全卷,上開函文並未附於前開執行卷內,因此,實難知悉上開函文內容究竟為何,亦難僅以前揭送達證書即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此,尚難認被告顯已逃逸,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